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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3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 原   告 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蕙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路○○○巷○號,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原告基於善意借出原告所有車輛予被告使用,並言 明除公務上所需,其餘時間須自行負擔保管責任」等語,足 見原告係本於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告 復未表明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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