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
原 告 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鎮蕙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路○○○巷○號,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
起訴
狀所載「原告基於善意借出原告所有車輛予被告使用,並言
明除公務上所需,其餘時間須自行負
擔保管責任」等語,足
見原告係本於
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告
復未表明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