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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3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 原   告 瀚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文 訴訟代理人 謝永順 被   告 義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田坤 訴訟代理人 游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756元,及自民 國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實際修復之金額為311,450元,而追 加零件費用,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即訴訟代理人游秋冬於102年1 月7 日14時3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由彰化縣○○鎮○○里○○○路○號住家倒車入車道 時,因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 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洪世英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方,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游秋冬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8 8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311,45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被告應負擔全部之 過失責任不爭執,惟修車費用之零件部分應抵扣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之受雇人游秋冬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於上揭 時地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均 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照片等在卷為證,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之受雇人游秋冬由上開地點 倒車入車道時,因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 車輛,並讓其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游秋冬之 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洪世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該路段,顯然係不及注意同向右前方適有游秋 冬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 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游秋 冬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游秋冬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 明。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張志強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既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 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 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 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經送訴外 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估價,修復費用 263,756元(工資34,975元、零件228,781元),有該服務 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可證。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訴外人 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實際支出修復費用311,450 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有該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可證。零件費用311,450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為93年11月出 廠,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距本件於102年1月7日肇事時, 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 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既已 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311,45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31,145元(計算式:311,450元-311,450元×0.9 =31,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修理費原 告得請求之部分為31,1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1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翌日即102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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