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
原 告 蔡楨宏
被 告 天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耀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文
熙因營運上資金週轉及調度之需求,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並將由被告所簽發以
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UA0000000號
、
發票日101年11月10日、面額68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供
擔保。
詎原告於102年4
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經以「掛失止付
」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陳文熙向被告借票,被告遂簽發系爭支
票交予訴外人陳文熙,伊不清楚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
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簽
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
惟按票據係無因證券、文義證券,被告既為
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且
兩造並
非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所辯前詞,不得對
抗執票人即原告。再者,原告係因借款關係取得如附表所
示支票,並非基於不法原因或係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
,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
即屬有據。
(三)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4月18日持如附表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退
票,是以,原告請求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0
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如附表所示支票經人掛失止付乙節。查訴外人陳文熙於
102年12月19日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向本院
聲請除權判決,
經本院以103年度除字第2號受理在案後,本院審理認為訴
外人陳文熙所為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
期間,並於103年
1月20日
裁定駁回訴外人陳文熙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2月
5日確定
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除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簡覆
表附卷
可稽,
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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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翔事業有│聯邦商業│UA0000000 │680,000元 │101年11月10 │102年4月18日│
│ │限公司 │銀行北台│ │ │日 │ │
│ │ │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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