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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3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 原   告 蔡楨宏 被   告 天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文 熙因營運上資金週轉及調度之需求,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並將由被告所簽發以 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UA0000000號 、發票日101年11月10日、面額68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供擔保。詎原告於102年4 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經以「掛失止付 」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陳文熙向被告借票,被告遂簽發系爭支 票交予訴外人陳文熙,伊不清楚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 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簽 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係無因證券、文義證券,被告既為 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且兩造並 非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所辯前詞,不得對 抗執票人即原告。再者,原告係因借款關係取得如附表所 示支票,並非基於不法原因或係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即屬有據。 (三)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4月18日持如附表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退 票,是以,原告請求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0 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如附表所示支票經人掛失止付乙節。查訴外人陳文熙於 102年12月19日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經本院以103年度除字第2號受理在案後,本院審理認為訴 外人陳文熙所為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並於103年 1月20日裁定駁回訴外人陳文熙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2月 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除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簡覆 表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 │天翔事業有│聯邦商業│UA0000000 │680,000元 │101年11月10 │102年4月18日│ │ │限公司 │銀行北台│ │ │日 │ │ │ │ │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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