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太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志堅
訴訟代理人 鄭志航
被 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
送達代收人 程緒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間簽訂工程
承攬合
約書,原告承攬被告設在台中市○○區○○區○○路○號之廠
區網路
暨通訊線路配置及資訊設備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92萬元,被告除於簽約時給
付百分之30之簽約金即276000元,及於原告將設備初步安裝
完成後給付交貨安裝款百分之50即460000元,開立60日期票
;再於完工驗收後,給付完工驗收款百分之20即184000元,
亦開立60日期票。
嗣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
收完畢後,被告亦依約簽發如
上開約定之支票,以為工程款
之給付。
詎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除部分兌付外,尚有
發票
日101年8月16日、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
18日,面額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84000元,發票人台
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4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
而遭
退票,致原告尚有工程款484000元未獲給付。原告屢經
催促,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
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4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雖
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具狀聲明
異議稱:「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
云云,
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
一步說明,且於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
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
舉證責任
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
抗辯,
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484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