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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太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堅 訴訟代理人 鄭志航 被   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 送達代收人 程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原告承攬被告設在台中市○○區○○區○○路○號之廠 區網路通訊線路配置及資訊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92萬元,被告除於簽約時給 付百分之30之簽約金即276000元,及於原告將設備初步安裝 完成後給付交貨安裝款百分之50即460000元,開立60日期票 ;再於完工驗收後,給付完工驗收款百分之20即184000元, 亦開立60日期票。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 收完畢後,被告亦依約簽發如上開約定之支票,以為工程款 之給付。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除部分兌付外,尚有發票 日101年8月16日、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 18日,面額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84000元,發票人台 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4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致原告尚有工程款484000元未獲給付。原告屢經 催促,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 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4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 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 一步說明,且於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 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 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484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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