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陳美鈴
訴訟
代理人 蔡仁傑
被 告 中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古滿妹
訴訟代理人 阮原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陳美鈴、訴外人蔡銘山名義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
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66號
裁定准許對原告
強
制執行,
惟原告與被告素無業務往來,並無簽發本票之必要
,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
親簽或授權他人代行簽發,原告自
無
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釐清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當初是
訴外人蔡銘山向被告租車,由其簽發系爭本票,用以
擔保履
行契約責任,當時被告要求須有
保證人,蔡銘山帶回系爭本
票,隔兩天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該系爭本票上已經有原
告的簽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
代行簽發之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語,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
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66號
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票字第66號案卷查閱無誤,
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屬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
例揭示上旨。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
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
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考。本件原
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其簽名發票之部分,並非伊所親簽,
亦未授權他人代行簽發等情,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即
應負證明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欄原告義之簽名係屬真正或
原告有授權他人代行簽發等事實之責,惟被告於本院102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自陳:被告沒有看到是原告親簽,
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或原告曾有授權他人代行簽
發情事等語在卷,被告既未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或原告
有授權他人代行簽發之事實為任何之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本票,原告並無簽名發票
行為,亦未授權他人代行簽發等情,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關
於原告簽發部分係原告親簽或有授權他人代行簽發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伊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
據責任一情,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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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221,850元 │94年2月18日 │99年4月9日│陳美鈴 │WG0000000 │
│ │ │ │蔡銘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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