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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蔡仁傑 被   告 中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古滿妹 訴訟代理人 阮原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陳美鈴、訴外人蔡銘山名義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66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 制執行原告與被告素無業務往來,並無簽發本票之必要 ,系爭本票並原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代行簽發,原告自無 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釐清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當初是 訴外人蔡銘山向被告租車,由其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履 行契約責任,當時被告要求須有保證人,蔡銘山帶回系爭本 票,隔兩天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該系爭本票上已經有原 告的簽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 代行簽發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語,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66號 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票字第66號案卷查閱無誤, 復為被告所不爭,信屬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 例揭示上旨。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考。本件原 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其簽名發票之部分,並非伊所親簽, 亦未授權他人代行簽發等情,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即 應負證明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欄原告義之簽名係屬真正或 原告有授權他人代行簽發等事實之責,惟被告於本院102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被告沒有看到是原告親簽, 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或原告曾有授權他人代行簽 發情事等語在卷,被告既未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或原告 有授權他人代行簽發之事實為任何之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本票,原告並無簽名發票 行為,亦未授權他人代行簽發等情,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關 於原告簽發部分係原告親簽或有授權他人代行簽發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伊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 據責任一情,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221,850元 │94年2月18日 │99年4月9日│陳美鈴 │WG0000000 │ │ │ │ │蔡銘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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