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政鈺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嘉熹
訴訟代理人 趙蓁祥
被 告 艾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乙右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勝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家
科技公司)簽訂模具
買賣契約,後因後勝家科技公司財務困
難,而由被告承擔債務支付
上開貨款,遂簽發並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85,000元,未料屆期提示卻遭
退票,屢經催討,被告
皆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原名勝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伊簽發系爭支票
係為向原告採購2組「1750mm Lamination T-Die」(淋膜模
具),兩造並於101年4月10日簽訂採購契約,貨款總價為
2,340,000元,伊為於出貨前交付百分之25之貨款總價,而
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
非如原告所述伊係為承擔
第三人
即訴外人勝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而簽發
,
惟原告
嗣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兩造間既無約定由第三人
受領買賣標的,伊也未指示原告將買賣標的交付予第三人受
領,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於原告依約履行前,拒絕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至於被證1QUQTATION上「勝家鄭智文」之
簽名,係因伊委由鄭智文出面洽商所致,並無債務承擔之意
思,兩造間並無債務承擔約定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
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
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
第17號、98年台簡上字第18號
裁判意旨
參照)。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
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
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
請求權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
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
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
某種原因
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
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
殊與票據無因性、文義性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
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
債權
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
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
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意旨,應係指執票人與票
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均一致為消費借貸之主張,僅票據
債務人否認收受借款,因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始應轉換舉證責任,
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
36 號提案乙說及研究結果參照)。
㈢本件兩造就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各執一詞,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辯稱係買賣為給付貨款而簽發
等情,雖提出採購契
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查:證人即勝家科技公司
董事兼經理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曾在勝
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從2000年到2012年7月
份。(問:為何離職?)還沒離職,就後來勝家精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資金上出現問題,我就透過爸爸在現在公司上班,
我已經完全離開勝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問:是否為
勝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兼經理?)對。(問:提示
系爭契約附件即卷內第22頁。上面有寫勝家鄭智文是否為你
所
親簽?)對。當時因為跟原告買機器零件,所以在估價單
上簽名,時間點就如同我的簽名在101年3月21日。(問:請
敘述當時與原告買賣經過。)我們零件都是與原告購買,與
原告長期有合作,但原告知道我們財務狀況不是很好,所以
希望我們支付現金或增加某部分條件,例如叫我朋友開票
背
書。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有特殊條件,當時就是透過被告的負
責人柴乙右,當時柴乙右在勝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幫助
我五年,對外表示總經理特助,而總經理是我,柴乙右說要
開票幫我去給付貨款給原告,柴乙右表示由他來給付採購契
約的貨款即可。(問:簽約時是否有交付任何現金給原告?)
沒有。(問:之後是否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沒有。因為後
來就交由被告開票給付貨款給原告。(問:提示系爭採購契
約。是否曾經看過系爭採購契約?)有看過,上面的當事人
記載就如同系爭採購契約即卷內資料第19頁,因為當時柴乙
右還在我公司。柴乙右是在101年5月上旬離開我們公司。(
問:為何離開?)我有接兩個案件,他說要做,但是後來柴
乙右經過再三考慮,覺得風險太大就離開我的公司。( 問:
當時簽系爭採購契約時,是否原被告與證人都在現場?)是
,當時是我與柴乙右前往原告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時間點大約就是在契約書上面記載的時間點101年4月10 日
。(問:提示卷內38頁銷貨單。是否採購契約的機器是由證
人領取?)對。時間點大約就是上面記載的6月1日,這個是
我們小姐簽收的沒有錯。(問:當時為何柴乙右要主動幫你
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因為柴乙右成立一家勝家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因為有鑑於我之前勝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
用狀況不良,所以希望由勝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慢慢來接手
屬於勝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問:當時與柴乙
右是否有內部償還的相關約定?)沒有。我接的案子後來都
是以勝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去接單,所以對柴乙右而
言並無任何損失,因為負責人等於也是柴乙右。(問:請證
人釐清上開提到證人協同柴乙右到原告公司簽訂的為何內容
?)當日我與柴乙右到原告公司所簽定的是附件(卷內頁22
),至於卷內第19到21頁的採購契約是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到
我們公司與被告負責人柴乙右所簽立,當時我也在場,我也
知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看到我們與被告簽約?)
我有看到被告帶文件過來。(問:簽訂系爭採購模具,當時
是以何身分去參加商議?)我是以我的公司勝家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去向原告簽約。(問:最後採購契約是由原告公
司與被告公司締結?)對,不然原告不可能不收到錢就交貨
給我們。(問:被告公司是否有授權你收領模具?)有。( 問
:有無相關文件?)這沒有相關文件,一開始就是約定由我
勝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機器,由被告公
司負責開票支付貨款,由我勝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領
走系爭機器。(問:被告的負責人是否對於原告交付系爭機
器給勝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知情?)知情。(問:買賣關
係是否成立在勝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而被
告只是代勝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給原告?)是。」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被面),可見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給原告用以給付勝家科技公司積欠原告之模具貨
款,而被告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模具係由勝家科技
公司領取,鄭智文並未代理被告向原告簽定買賣契約,其於
估價單上簽名乃係以勝家科技公司名義向原告締結買賣契約
至明。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先就其
所稱兩造間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買賣且因給付貨款而簽發支票乙節負舉證責任,始得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惟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是其抗辯原告未交付貨物給伊而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自非可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就其票據抗辯事由,
則未能舉
反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包括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趙婉如,均與本院
心證之形成,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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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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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1日│台中商業銀│MSA0000000│585,000元 │101年12月4日│
│ │行民雄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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