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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將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駿 被   告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嗣向本院 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民國102年1月15日102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然上述本票係原告承攬被告公司電腦作業系統升級,於95年 8月18日、同年11月4日訂有契約書,嗣於99年10月24日由原 告公司簽立保固承諾書予被告公司,原告於簽立保固承諾書 時所同時簽發。原告已依約完成後續保固責任,將原告公司 於99年10月24日以前由被告公司於該日前所提出之問題單予 以處理完成。而保固承諾書內所稱之保固期間為99年10月24 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依保固承諾書所載,一年之保固 期期滿,系爭本票即應返還原告公司或予以銷毀,系爭本票 債權即不存在等語。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①由兩造於99年8月20日所簽定之協議,約定保固不含修改, 及修改之費用計算方式,可知保固之義務只在於開發完成驗 收後之範圍內讓系統正常運行而已。嗣兩造於保固期滿後之 100年10月26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將原系統修改為企業集團 多公司別,以利被告於大陸之金壇公司使用,可見原告原系 統於保固期間內均運作正常。 ②被告於97年7月4日系統重新啟用時,原告即提供註冊碼予被 告,並安裝完成。而被告於超過原告負保固義務之101年間 因主機故障更新設備,因此系統需重新以原註冊碼註冊,但 因被告資訊管理人員多次異動,而不知如何使用原註冊碼重 新註冊,被告又不願與原告簽訂維護合約,且未依補充協議 書之約定付款,故原告無法提供非保固期間之服務。 ③被告所提PB00000000原問題為“為何請購單號00000000未出 現最近訂購資料,最近訂購採購單號是P00000000- 00如圖 ”,我方已處理完成,而被告所附日期為”2012/10/13” ,其問題敘述與原問題單不同,且發生之日期亦顯然超過保 固日期(100年10月23日);被告所提PB00000000及PB00000 000原問題為“續PB00000000工作日誌修改要點,附件中為功 能訴求畫面,請查核感謝”,原告已於100年3月22日依照被 告要求修改,而被告所提“工作日誌是員工每天的工作事項 ,依設定工作職掌敘述增減”應為程式修改,且提出日期亦 超過保固日期;被告所提PB00000000為使用者資料未建立, 原告已於99年9月24日回覆被告。 ④製單成本列印程式原告已於97年12月3日交付,期間於98年3 月27日依被告要求修改完成,並於99年9月24日經被告驗收 完成。被告所云原告簽署保固承諾書時尚有製單成本列印程 式未交付,其實應為兩造於保固期滿後之100年10月26日簽 立補充協議書之第四點,因其為新增之功能,故於保固期滿 後另訂補充協議,並未在保固之範圍。 ⑶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⑴被告公司之電腦作業系統經原告升級後,問題叢生,兩造曾 就此進行多次協商,亦曾因原告拒不履行修復作業而由被告 向本院訴請原告賠償損害,再經原告承諾負責系統改善至正 常使用而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於99年10月24日表示電腦作 業系統升級更新及除錯工作已告一段落,請求被告付清尾款 ,並承諾願負責一年保固,因此出具保固承諾書及系爭本票 予被告,詎料,原告提供升級後之電腦作業程式於使用時仍 經常出錯,該作業系統幾乎已達不堪用之程度,被告於保固 期間多次以電子郵件甚至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改善未果,100 年9月26日更委託訴外人瑞方企業社前來進行電腦作業程式 除錯估價,惟原告得知後即派員前來被告公司協商善後處理 ,並一再承諾改善,詎料,時間一拖再拖,至100年10月23 日保固期滿,原告即對於瑕疵問題以保固已逾期限,或被告 仍有部分款項未給付,作為拒絕保固維修之藉口。原告迄今 仍有所附應處理之問題單項目,單號PB00000000、PB000000 00、PB00000000、PB0000 0000等六大項目問題未能解決嚴 重影響被告公司之庫存商品管理及外包計價,且原告簽署保 固承諾書時尚有製單成本列印程式未交付被告。況電腦程式 於保固期間仍漏洞百出,兩造就此程式問題於100年10月26 日再次協議;此外,被告自原告承攬之電腦作業程式升級後 ,作業系統有關業務、倉管、會計等程式無法相容,原告更 於100年11月30日無預警關閉該平台,迄今仍未開啟。被告 遂於101年12月7日以臺中郵局十六支局第3052號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原告進行電腦作業程式改善,惟原告置之不理,被 告遂將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 ⑵原告出具之保固承諾書保固期間雖約定自99年10月24日起至 100年10月23日止,惟保固書中約定保固期開始之日係保固 期內將保固書所附的問題單予以解決,然原告迄今仍未將99 年10月24日保固書所附之問題單解決,因此保固期尚未開始 計算。況系爭電腦作業系統所存在之主要問題,在於各作業 程式間連動系統有相容性問題,以致於一項程式問題會以不 同方式出錯,導致被告公司作業失序,此由原告所出具之服 務記錄表即可證明系統錯誤連連狀況百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10月24日簽具保固承諾書予被告,上載:「立書 人將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與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發公司)所簽定之合約書編號:OIS060501及OIS06 1005;涵蓋將現有ERP系統升級為Microsoft ASP.NET2.0版 規格的軟體開發與技術服務屬性,業已告一段落。基於雙方 誠信之原則,國發公司根據民國97年7月4日簽定的協議書中 之第八條所載,將所有模組價款20%付予立書人。且自民國 99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由立書人負責保固壹 年,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此本票於保固期滿,立書人 無違約情況時,由國發公司返還立書人或予以銷燬。立書人 同意並承諾於保固期間將國發公司所附於此的問題單予以解 決。解決之日即為保固期之開始。此致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 限公司」等語。 ㈡原告本上開保固承諾書書立系爭本票一紙交予被告,被告並 於102年1月15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案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21號審理後,於同日裁定予以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 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 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參照)。易言之,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保固承諾書所簽發,為兩造所 不爭,而原告主張其保固期間已屆滿,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原 因已消滅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 所述,即應由被告就該保固期限尚未屆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 號判例);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 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76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件保固承諾書上已明載:「自民國 99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由立書人負責保固壹 年」等語明確,即已就保固之始日、末日詳予約定記載甚明 ,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該期間 末日既已屆至,乃原告依該保固承諾書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即 已隨時間屆至而解除,從而,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原因併為之 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洵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稱:保固承諾書保固期間雖約定自99年10月24日 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惟保固書中約定保固期開始之日係 保固期內將保固書所附的問題單予以解決,然原告迄今仍未 將99年10月24日保固書所附之問題單解決,因此保固期尚未 開始計算等語,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陳稱:當時已將 被告所提問題單所列事項予以解決後,才簽立保固承諾書等 語,並提出原證二客戶服務紀錄表附卷以佐,參酌關於該保 固承諾書所指應附於該書之問題單究何所指,雙方分別陳稱 :『「(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沒有這個問題單。」、「( 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沒有形成任何真正的文件,因為到9 月24日交最後壹組程式時要交尾款,所以必須先簽保固承諾 書,所以才會有這個系統產生的問題,必須先經過測試,我 們依照他們給我們的系統反應問題給原告,由原告依照這個 問題單解決。必須把這個問題單的問題全部解決後才有保固 的開始。」、「(原告法定代理人)這個是9月23日就已經 驗收完成,對方也已經付款,保固承諾書會延到10月24日是 因為對方有提出一些問題,必須解決完才能保固,他當時提 出的問題就是證物二,我們在10月24日都已經完成了,所以 實際簽保固承諾書時就沒有附這個證物,也就是簽保固承諾 書時問題已經處理完,所以也沒有問題單要附。」、「(被 告法定代理人)根本沒有驗收,但因為按照契約我有付款, 不過付款不等於驗收。當時問題很多,沒有辦法用文件呈現 。」等語,足見於簽立保固承諾書時,確無所謂問題單之存 在,因此兩造顯乏以該問題單解決之日另為指定保固始日之 意思甚明。換言之,該保固承諾書之始日,乃應係指99年10 月24日無疑。 ⑶綜上,上開保固承諾書所約定之保固期間末日即100年10月 23日既已屆至,原告依該保固承諾書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即已 解除,被告就原告仍應就保固責任,亦即就該保固期限尚未 屆至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即保固責任已不存在之抗辯,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 票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10月24日│將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227,400元 │99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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