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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璟技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9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温珩喻即温雅萍積欠原告284,315元,及 其中本金279,426元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 促字第57569號支付命令)。又因第三人温珩喻受僱於被告 公司,對被告公司有薪資給付請求權,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第三人温珩喻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7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9司 執未字第103503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第三人温珩喻服務於 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 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並移轉(温珩喻已於102 年1月22日離職),是被告公司應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12 月止將第三人温珩喻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的三分之一(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以 投保薪資計算,分配比例為百分之59.85,給付原告。基上 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公司應 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將第三人温珩喻於被告公司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的三分之一(含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以投保薪資計算,分配比例為百分 之59.85,給付52,093元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10月7日中院彥 民執99司執未字第103503號執行命令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 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保險人即第三人温珩喻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查詢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03號執行卷宗核 閱後相符,核屬相符,信為真正。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 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 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03號原告與温珩喻間清 償借款案卷,查知該案已於100年10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 務人温珩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已於 100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已 確定在案。從而,原告得依執行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①上開移轉命令係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之温珩喻薪資債權,為有 理由。 ②100年11月及12月,温珩喻投保薪資每月為17,880元,以3 分之1計算即5,960元(17,880÷3=5,960);101年1月至10 1年12月,温珩喻投保薪資為18,780元,以3分之1計算即6,2 60元(18,780÷3=6,260);合計被告應移温珩喻之薪資為 87,040元(計算式:5,960×2+6,260×12=11,920+75,12 0=87,040)。 ③原告可分配之比例為59.85%,故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2 ,093元(計算式:87,040×59.85%=52,093,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52,09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1款,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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