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璟技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榮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3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9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第三人温珩喻即温雅萍積欠原告284,315元,及
其中本金279,426元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
促字第57569號
支付命令)。又因第三人温珩喻受僱於被告
公司,對被告公司有薪資給付
請求權,原告
乃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第三人温珩喻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7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9司
執未字第103503號
執行命令予被告,將第三人温珩喻服務於
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
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
予以扣押並移轉(温珩喻已於102
年1月22日離職),是被告公司應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12
月止將第三人温珩喻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
的三分之一(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以
投保薪資計算,分配比例為百分之59.85,給付原告。基上
所述,原告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
減縮聲明:被告公司應
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將第三人温珩喻於被告公司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的三分之一(含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以投保薪資計算,分配比例為百分
之59.85,給付52,093元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10月7日中院彥
民執99司執未字第103503號執行命令影本及
存證信函影本為
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被保險人即第三人温珩喻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查詢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03號執行卷宗核
閱後相符,
核屬相符,信為真正。按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
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
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03號原告與温珩喻間清
償借款案卷,查知該案已於100年10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
務人温珩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已於
100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於10日內聲明
異議,已
確定在案。從而,原告得依執行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①上開移轉命令係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之温珩喻薪資債權,為有
理由。
②100年11月及12月,温珩喻投保薪資每月為17,880元,以3
分之1計算即5,960元(17,880÷3=5,960);101年1月至10
1年12月,温珩喻投保薪資為18,780元,以3分之1計算即6,2
60元(18,780÷3=6,260);合計被告應移温珩喻之薪資為
87,040元(計算式:5,960×2+6,260×12=11,920+75,12
0=87,040)。
③原告可分配之比例為59.85%,故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2
,093元(計算式:87,040×59.85%=52,093,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52,09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1款,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