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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李秋榮即東巨玻璃行 訴訟代理人 劉雅惠 被   告 集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榞家 訴訟代理人 林新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1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93,39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59,809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開始向原告陸續購買玻璃, 兩造於100年5月20日就博星接待中心、樣品屋工程簽訂承攬 契約,約定承攬含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嗣後 被告又追加工程款含稅共196,239元,被告僅給付586,430元 ,迄今尚積欠159,809元(計算式:550000+196239─586430 =159809),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訂有簡易合約書,為「總價承攬」契約, 即統包制,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工程」 ,承攬金額含稅為550,000元,原告施作完成後,伊已給付 原告票面金額457,430元、52,400元之支票;另追加守衛室 及花台等工程部分,伊亦已給付原告76,600元之支票,伊並 無積欠原告,原告嗣後追加款項均屬原總價承攬範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00年3月28日開立4張估價單與被告,總計為555, 796元(計算式:295373+150332+41490+68601=555796) ,經議價後,兩造於100年5月20日簽立博星接待中心、樣品 屋工程總價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含稅金額為550,000元。 ㈡嗣原告開立追加工程估價單(包含追減部份)與被告,未稅總 計為186,894元(計算式:61296+57236+25107+00000- 00000 +27360+1654=186894),稅額為5%,含稅總計為 196,239元。 ㈢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16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2月6日支 付面額為457,430元、52,400及76,600元之三張支票,總計 清償586,430元(計算式:457430+52400+76600=586430) 。 ㈣原告主張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159,809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 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工程契約之計價方 式於實務上應可分為總價承攬和單價承攬,其中總價承攬者 ,因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係屬固定,如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 項目或數量有所改變時,應就該部分加減價而為結算至明。 ㈡經查,兩造對於締結總價承攬契約並不爭執,而被告嗣後追 加(包含追減)工程均已完工,有原告提出估價單7張為憑(參 101 年度司促字第45750號卷第8至12、14及16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0頁),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 可知追加工程款應另行計算追加之工程款項,屬常態事實, 故原告毋庸加以舉證,反觀被告抗辯嗣後追加工程仍屬原總 價承攬契約範圍內而毋庸計算工程款項,乃變態事實,自應 由被告就上開抗辯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既系爭工程嗣 後有所變更,兩造即應就該變更部分加減價進行結算,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59,809元,即屬有 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即 應給付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809元,及自101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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