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貞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梓煌
被 告 楊淑媛
被 告 翁再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楊淑媛與翁再來合夥經營勤茂五金行,該五金行與原告
間有商務交易往來。
嗣於近日勤茂五金行積欠原告貨款計新
台幣(下同)六十萬一千四百元,經原告催討後,勤茂五金
行始退還價值為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之部分貨品,
惟
仍欠原告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含稅三萬零七十元)
未清償,經原告向勤茂五金行催討,
迄今未獲清償。
經查悉
被告楊淑媛已於近日退出勤茂五金行之合夥,依
民法第六百
九十條規定:「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
務,仍應負責。」
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關於
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
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勤茂五金行並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曾對勤茂五金行請
求給付貨款,但被告楊淑媛不理原告,勤茂五金行已經停掉
,但不知有無辦理清算程序等語
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淑媛抗辯略以:勤茂五金行由被告翁再來負責經營,
伊在一0一年十一月間有
聲請拆夥,伊只知道勤茂五金行有
欠原告債務,詳細金額伊不知道,合夥還在清算中,原告之
貨運到五金行是由被告翁再來處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翁再來抗辯略以:勤茂五金行是被告二人合夥,但只聲
請發票扣稅資料,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二人各出
資百分之五十。五金行確實有欠原告貨款,但金額應該沒有
原告請求的多,五金行目前還在辦理清算中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債務應先就合夥財產為清償,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債務時,始由各合夥人任清償之責;合夥與獨資不同,前
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具有團體性
,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
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
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又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
任。」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
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
合夥
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是
債權人主
張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清償責任時,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
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
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
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
院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一00年度
台上字第七一五
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0號判決、七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判決及六十六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等
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勤茂五金行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合夥人之一
即被告翁再來對於勤茂五金行積欠原告債務之金額固有爭執
,惟對於勤茂五金行確實積欠原告債務
等情則不爭執。
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歷次判例、判決及總會決議意旨,原告既尚未
對勤茂五金行請求清償債務及證明勤茂五金行之財產不足清
償其債務前,自不得逕對勤茂五金行之合夥人即被告二人請
求連帶清償合夥事業即勤茂五金行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