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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貞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梓煌 被   告 楊淑媛 被   告 翁再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楊淑媛與翁再來合夥經營勤茂五金行,該五金行與原告 間有商務交易往來。嗣於近日勤茂五金行積欠原告貨款計新 台幣(下同)六十萬一千四百元,經原告催討後,勤茂五金 行始退還價值為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之部分貨品,惟 仍欠原告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含稅三萬零七十元) 未清償,經原告向勤茂五金行催討,迄今未獲清償。經查悉 被告楊淑媛已於近日退出勤茂五金行之合夥,依民法第六百 九十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 務,仍應負責。」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關於 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勤茂五金行並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曾對勤茂五金行請 求給付貨款,但被告楊淑媛不理原告,勤茂五金行已經停掉 ,但不知有無辦理清算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淑媛抗辯略以:勤茂五金行由被告翁再來負責經營, 伊在一0一年十一月間有聲請拆夥,伊只知道勤茂五金行有 欠原告債務,詳細金額伊不知道,合夥還在清算中,原告之 貨運到五金行是由被告翁再來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翁再來抗辯略以:勤茂五金行是被告二人合夥,但只聲 請發票扣稅資料,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二人各出 資百分之五十。五金行確實有欠原告貨款,但金額應該沒有 原告請求的多,五金行目前還在辦理清算中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債務應先就合夥財產為清償,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債務時,始由各合夥人任清償之責;合夥與獨資不同,前 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具有團體性 ,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 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 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又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 任。」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 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 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是債權人主 張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清償責任時,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 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 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 院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 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0號判決、七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判決及六十六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等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勤茂五金行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合夥人之一 即被告翁再來對於勤茂五金行積欠原告債務之金額固有爭執 ,惟對於勤茂五金行確實積欠原告債務等情則不爭執。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歷次判例、判決及總會決議意旨,原告既尚未 對勤茂五金行請求清償債務及證明勤茂五金行之財產不足清 償其債務前,自不得逕對勤茂五金行之合夥人即被告二人請 求連帶清償合夥事業即勤茂五金行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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