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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廖繼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張鈞豪 訴訟代理人 蔡沛育 訴訟代理人 林月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 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一層);坐落同段三0六之九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面積:四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一層) 、F(面積:八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一層);坐落同段三一二 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面積:一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一 層),及坐落同段三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三十九 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二層);坐落同段三0六之九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F(面積:八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二層);坐落同段 三一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面積:一平方公尺,建物主 體,二層),及坐落同段三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 一平方公尺,雨棚);坐落同段三0六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G(面積:七平方公尺,雨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張富立、張坤山、汪真瑩、徐立藩、賴張秋蘭等人( 下稱張富立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之友 人即訴外人陳昭福簽訂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三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出租予陳昭福, 租期到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同段三一一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則無償供陳昭福使用。嗣陳昭福再將系爭 土地無償借予原告使用,原告乃出資新臺幣(下同)四十八 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委請桂宇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 人張順發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二層鐵皮建物(按未辦理保存登 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詳如附圖 符號B、E、F、I、C、G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作為 中古車展示場之用(按商號名稱:大展汽車商行),是原告 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第十三 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三工區),依重劃計畫必須拆遷, 經臺中市政府公告補償,詎此時被告竟爭執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欲向臺中市政府領取拆遷補償費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 一元,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陳情,臺中市政府因無法確認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故暫緩發放補償金,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並提出系爭租約、估價單、名片、臺中市政府函、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被告所提租賃契約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 三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等四棟 ,顯不包括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又系爭租約第一條(土地及建物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載明:「1、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1 15平方公尺全部,及建築物門牌號為台中市○○區○○○路 ○○○○○號至481之5號,現場使用範圍全部。2○○○區○○ 段第311地號,無償供乙方(即陳昭福)使用,於租賃期限 屆滿時與前述租賃物一併交還甲方(即張富立等人),並不 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等語,顯見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二項 所定之「前述租賃物」,係指同條第一項所載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至四八一之五號建物, 並非指系爭建物。 貳、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其弟即訴外人張志豪、張澤豪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張富立等人購買系爭土地、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三一一之一地號土地 )及三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及上開三筆土地上之建物。又系 爭建物並非原告所建,係陳昭福所建,且已出售予被告,被 告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陳昭福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自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租金 轉向被告、張志豪、張澤豪給付,而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被告 、張志豪、張澤豪應給付陳昭福百分之二十五。嗣被告、張 志豪、張澤豪與陳昭福於一00年八月三日簽訂終止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書),約定系爭租約於同日終止, 陳昭福最遲應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前遷出其承租之建物, 詎原告趁被告疏於管理,自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實屬無稽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系爭終止書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富立等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之友人陳昭福簽 訂系爭租約,將坐落三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出租予陳昭福,租期到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系爭 土地則無償供陳昭福使用。 二、被告與其弟張志豪、張澤豪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張 富立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三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及三一一之二 地號土地。 三、陳昭福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 自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租金轉向被告、張志豪、張澤豪 給付,而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被告、張志豪、張澤豪應給付陳 昭福百分之二十五。 四、嗣被告、張志豪、張澤豪與陳昭福於一00年八月三日簽訂 系爭終止書,約定系爭租約於同日終止,陳昭福最遲應於一 00年八月三十日前遷出其承租之建物。 五、系爭租約第一條(土地及建物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載明:「 1、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115平方公尺全 部,及建築物門牌號為台中市○○區○○○路○○○○○號至48 1之5號,現場使用範圍全部。2○○○區○○段第311地號, 無償供乙方(即陳昭福)使用,於租賃期限屆滿時與前述租 賃物一併交還甲方(即張富立等人),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費用。」等語。 六、系爭同意書第一段載明:「立書人陳昭福先生茲向張富立等 5人承租台中市○○區○○段311 -2,311地號等二筆土地, 面積各為1115M2、67M2及地上建物四棟,建物門牌:台中市 ○○區○○○路○○○○○○○○○○○○○○○○○○○○○○○號,權利範圍 :全部。」等語。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法律關係不明確,只須在當事人間主觀的 不明確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當事人間曾有 爭執時,即有保護之必要〔參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要論(上 ),八十一年九月出版,第二0四頁〕。查原告起訴主張座 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上二層鐵皮建築物為原告所 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前揭標的物之所有權有所 爭執,致原告是否為前揭標的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 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受原告雇用搭建系爭建物之證人張順發到庭結證略以 :「(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職業 為何?)搭建鐵皮屋。做十多年,現在還在做。(系爭鐵皮 屋坐落豐安段三一一號是否你蓋的?)答是我蓋的,是原告 叫我蓋的。民國九十年左右蓋的。我不知道土地是何人的。 也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的。(蓋多久?)約二個月的時間蓋好 。(全部費用多少?)因為太久已經不記得。(你有無開立 公司行號?)桂宇工業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你跟原告 收錢有無開估價單?)答有。(提示證二,是否這張估價單 ?)是。(你是否知道土地是原告朋友租的原告借來用?) 我只知道土地不是原告的,至於如何取得我不知道。(被告 有無找過你談過蓋房子的事情?)沒有。」(參本院一0二 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既為原告出資興建,自屬原告所有甚明。 三、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所載,前開三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等四棟,並未包括四九六號 之系爭建物。再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第一條關於土地及建 物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亦載明:「1、台中市○○區○○段 ○○○○○○號,面積:11 15平方公尺全部,及建築物門牌號為 台中市○○區○○○路○○○○○號至481之5號,現場使用範圍 全部。2○○○區○○段第311地號,無償供乙方(即陳昭福 )使用,於租賃期限屆滿時與前述租賃物一併交還甲方(即 張富立等人),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等語,則系爭 租約第一條第二項關於訴外人陳昭福於租約期滿應返還張富 立等人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之「前述租賃物」,顯僅指 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一項所載之四八一之一、之二、之三、之 五號等四棟建物,並不包括四九六號之系爭建物在內。又依 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終止書所載內容,亦僅指四八一之一至四 八一之五號建物,未包括四九六號之系爭建物。是依被告提 出之前開證據(即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終止書)其 標的僅為文心南路四八一之一號至四八一之五號建物,未曾 提及文心南路四九六號之系爭建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被告固提出 前證據,惟未能證明系爭建為其所有,是系爭建物應為原告 所有。又系爭建物為二層之鐵皮屋建築,業經本院會同台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一層 );坐落同段三0六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面積:四 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一層)、F(面積:八平方公尺,建 物主體,一層);坐落同段三一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I(面積:一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一層),及坐落同段三 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建物 主體,二層);坐落同段三0六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面積:八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二層);坐落同段三一二 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面積:一平方公尺,建物主體 ,二層),及坐落同段三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 :一平方公尺,雨棚);坐落同段三0六之九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G(面積:七平方公尺,雨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 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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