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永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永堌
被 告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盈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
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593978號,
發
票日民國99年3月10日,到
期日民國99年3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2人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金額新臺幣(
下同)566,220元,票號CH593978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
民國99年3月10日之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4號民事裁定)。
惟上述本
票係原告與被告於98年11月26日簽訂「台南官田汙水廠-景
觀工程」之
承攬契約,原告於簽約時所簽發,原告已依約完
成後續保固養護責任,
期間也補值多次,
系爭本票債權即不
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
抗辯:系爭本票為
兩造合約書合約價單附件一特別條款
第2條之履約保證本票(並無另依合約第18條請領保留款及
開立保固本票)。惟原告未依約修補瑕疵,被告委請
第三人
振興種苗園代為修繕,支出860,213元(100年5月6日24,780
元、100年10月6日630,000元、100年11月30日205,433元)
,經以合約18條保留款抵銷,尚不足490,685元,且保固期
間尚未期滿(至103年6月12日止),仍為原告保固保證範圍
,則其餘75,535元之本票債權亦
非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永興園藝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26
日簽訂之
承攬契約,依合約價單特別條款第2條簽發、以合
約價金10%計算之履約保證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票字74號
本票裁定可憑。茲兩造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有爭執,被告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即應審酌:⒈被告得
否就其驗收前委由振興種苗園修繕,於100年5月6日支出24,
780元,行使票據債權?⒉被告得否就其於100年10月、11月
間,委請振興種苗園代為修繕,支出835,433元(100年10月
6日630,000元、100年11月30日205,433元),行使票據債權
?⒊被告得否以保固期間尚未期滿(至103年6月12日止)為
由,主張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
㈡查系爭合約價單特別條款第2條約定:「合約簽訂後乙方繳交
履約保證本票10%,於甲方業主驗收完成後核退。」,系爭
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日期為100年6月13日,有內政部營建署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惟依合約附件一「二、驗收:⒉
植栽驗收」,定有「初驗」、「養護期檢驗」、「養護期滿
驗收」之約定;另依業主施工規範第2009章植栽中3.2.11養
護規定:「(1)養護期係於植栽後即日開始,正式養護期
為全部工程完工後初驗合格日起計1年。(2)……(3)養
護期間發現苗木生育不良或枯死,需換植或補植,惟換植或
補植日期須於養護期開始後9個月內行之,換(補)植之植
物仍須養護至驗收。(4)承包商於進行任何一項養護工作
,均應通知工程司。若工程司認為養護工作不符要求或不盡
完善時,得要求承包商改善。(5)養護期滿驗收:承包商
於養護期滿後申請驗收,養護期滿驗收時需符合下列規定方
為合格:A.所有植物種類符合圖示規定,其尺寸不得小於設
計圖示之規定。B.除另有規定外,所有植物完全存活,生長
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C.栽植區需完全覆蓋,不得有
裸露土面。地被植物及草花區不得含雜草。草坪區內雜草不
得超過草坪面積之10%。D.符合設計圖示要求之效果。」,
系爭工程經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於100年1月5日完成
初驗作業,有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00年1月5日書函
在卷
可稽,其植栽養護期,應為100年1月5日初驗合格日起
至101年1月4日止共計1年,亦
堪認定。依此觀之,系爭履約
保證本票,應於101年1月4日養護期滿驗收後
予以退還。至
於被告另謂保固期間為100年6月13日至103年6月12日,尚與
系爭履約保證本票無關。
㈢被告主張其多次委由訴外人振興種苗園補植植栽,於100年5
月6日支出24,78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
被告
自承其就100年5月6日修繕事宜,未催告原告應為修繕
,則其所述擔心影響驗收,僅為被告自身基於履行與他人間
契約所為考量,尚難令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於10
0年8月22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8月15日現場會勘後發現缺失,應予進場補植。其後被告
與臺南市政府人員,於100年9月28日再度現場會勘,發現仍
有植栽枯死或規格不符合而需補植情形,有100年10月3日之
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書函1紙在卷可憑。被告
乃於100
年10月3日、11月13日再委由振興種苗園為植栽工程,花費
835,433元,有振興種苗園報價單2紙、100年10月6日、100
年11月30日統一發票2紙
可參。其後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
程處書函通知,經台南市政府於100年11月14日會勘,前次
會勘(100年9月28日)之缺失已補正,固堪以採信。惟被告
於100年8月22日發函予原告(見被證七),通知原告於100
年8月24日,就現場植栽死亡數量含笑13株、台灣石楠30株
、樟樹11株、柳樹20株、蘇鐵2株、欒樹10株、蓮花全數、
野薑花450株應予改善完成,逾期將依契約附件三內容代支
扣款。而附件三「一、代支扣款(5)」約定,代支物料及
材料費以實際支出再加20%作為乙方代處理管理費。」,被
告固於100年10月3日、11月13日再委由振興種苗園為植栽工
程,惟
本件比對振興種苗園為植栽工程報價單,其數量與被
告100年8月22日
存證信函所列前揭應補植數量已有差異,且
其單價與原告合約價單差距懸殊(原告合約價單含笑單價1,
506元、台灣石楠1, 129元、樟樹941元、垂柳1,412元、蘇
鐵1,976元、台灣欒樹1,412元、蓮花56元;振興種苗園報價
為:含笑6,800元、台灣石楠5, 800元、樟樹3,000元、垂柳
2,800元、蘇鐵2,500元、台灣欒樹2,800元、蓮花240元,亦
即僅蘇鐵較接近外,其餘差距達2倍至5倍),被告就其補植
項目,未證明已通知原告,或有何其他符合契約附件三內容
代支扣款情形,本件仍應以合約單價計算保證責任,並加計
振興種苗園報價單所列清除、載運枯樹費用12,000元、5,95
0元、8,500元,另加計合約附件三約定之20%管理費,
暨加
計5%稅金,合計204,272元(計算式:含笑1506×13+台灣
石楠1129×30+樟樹941×11+垂柳1412×20+蘇鐵1976×2
+欒樹1412×10+野薑花40×450+蓮花56×135=135671,
135671+12000+5950+8500=162121,162121×1.2×1.05
=204,272元)。被告就其餘補植項目,未證明已通知原告
,或有何其他符合契約附件三內容代支扣款情形,尚無從主
張有原告應負履約保證責任之債權。再者,被告自承尚有保
留款369,528元,得予扣抵,以上保留款尚高於上述代支扣
款金額204,272元,原告主張系爭履約保證本票所
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票據
號碼CH593978號,發票日99年3月10日,到期日99年3月10日
,金額566,220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