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永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堌 被   告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盈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593978號,發 票日民國99年3月10日,到期日民國99年3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2人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金額新臺幣( 下同)566,220元,票號CH593978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 民國99年3月10日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4號民事裁定)。惟上述本 票係原告與被告於98年11月26日簽訂「台南官田汙水廠-景 觀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於簽約時所簽發,原告已依約完 成後續保固養護責任,期間也補值多次,系爭本票債權即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兩造合約書合約價單附件一特別條款 第2條之履約保證本票(並無另依合約第18條請領保留款及 開立保固本票)。惟原告未依約修補瑕疵,被告委請第三人 振興種苗園代為修繕,支出860,213元(100年5月6日24,780 元、100年10月6日630,000元、100年11月30日205,433元) ,經以合約18條保留款抵銷,尚不足490,685元,且保固期 間尚未期滿(至103年6月12日止),仍為原告保固保證範圍 ,則其餘75,535元之本票債權亦非不存在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永興園藝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26 日簽訂之承攬契約,依合約價單特別條款第2條簽發、以合 約價金10%計算之履約保證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票字74號本票裁定可憑。茲兩造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有爭執,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即應審酌:⒈被告得 否就其驗收前委由振興種苗園修繕,於100年5月6日支出24, 780元,行使票據債權?⒉被告得否就其於100年10月、11月 間,委請振興種苗園代為修繕,支出835,433元(100年10月 6日630,000元、100年11月30日205,433元),行使票據債權 ?⒊被告得否以保固期間尚未期滿(至103年6月12日止)為 由,主張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 ㈡查系爭合約價單特別條款第2條約定:「合約簽訂後乙方繳交 履約保證本票10%,於甲方業主驗收完成後核退。」,系爭 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日期為100年6月13日,有內政部營建署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惟依合約附件一「二、驗收:⒉ 植栽驗收」,定有「初驗」、「養護期檢驗」、「養護期滿 驗收」之約定;另依業主施工規範第2009章植栽中3.2.11養 護規定:「(1)養護期係於植栽後即日開始,正式養護期 為全部工程完工後初驗合格日起計1年。(2)……(3)養 護期間發現苗木生育不良或枯死,需換植或補植,惟換植或 補植日期須於養護期開始後9個月內行之,換(補)植之植 物仍須養護至驗收。(4)承包商於進行任何一項養護工作 ,均應通知工程司。若工程司認為養護工作不符要求或不盡 完善時,得要求承包商改善。(5)養護期滿驗收:承包商 於養護期滿後申請驗收,養護期滿驗收時需符合下列規定方 為合格:A.所有植物種類符合圖示規定,其尺寸不得小於設 計圖示之規定。B.除另有規定外,所有植物完全存活,生長 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C.栽植區需完全覆蓋,不得有 裸露土面。地被植物及草花區不得含雜草。草坪區內雜草不 得超過草坪面積之10%。D.符合設計圖示要求之效果。」, 系爭工程經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於100年1月5日完成 初驗作業,有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00年1月5日書函 在卷可稽,其植栽養護期,應為100年1月5日初驗合格日起 至101年1月4日止共計1年,亦堪認定。依此觀之,系爭履約 保證本票,應於101年1月4日養護期滿驗收後予以退還。至 於被告另謂保固期間為100年6月13日至103年6月12日,尚與 系爭履約保證本票無關。 ㈢被告主張其多次委由訴外人振興種苗園補植植栽,於100年5 月6日支出24,78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 被告自承其就100年5月6日修繕事宜,未催告原告應為修繕 ,則其所述擔心影響驗收,僅為被告自身基於履行與他人間 契約所為考量,尚難令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於10 0年8月22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8月15日現場會勘後發現缺失,應予進場補植。其後被告 與臺南市政府人員,於100年9月28日再度現場會勘,發現仍 有植栽枯死或規格不符合而需補植情形,有100年10月3日之 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書函1紙在卷可憑。被告乃於100 年10月3日、11月13日再委由振興種苗園為植栽工程,花費 835,433元,有振興種苗園報價單2紙、100年10月6日、100 年11月30日統一發票2紙可參。其後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 程處書函通知,經台南市政府於100年11月14日會勘,前次 會勘(100年9月28日)之缺失已補正,固堪以採信。惟被告 於100年8月22日發函予原告(見被證七),通知原告於100 年8月24日,就現場植栽死亡數量含笑13株、台灣石楠30株 、樟樹11株、柳樹20株、蘇鐵2株、欒樹10株、蓮花全數、 野薑花450株應予改善完成,逾期將依契約附件三內容代支 扣款。而附件三「一、代支扣款(5)」約定,代支物料及 材料費以實際支出再加20%作為乙方代處理管理費。」,被 告固於100年10月3日、11月13日再委由振興種苗園為植栽工 程,惟本件比對振興種苗園為植栽工程報價單,其數量與被 告100年8月22日存證信函所列前揭應補植數量已有差異,且 其單價與原告合約價單差距懸殊(原告合約價單含笑單價1, 506元、台灣石楠1, 129元、樟樹941元、垂柳1,412元、蘇 鐵1,976元、台灣欒樹1,412元、蓮花56元;振興種苗園報價 為:含笑6,800元、台灣石楠5, 800元、樟樹3,000元、垂柳 2,800元、蘇鐵2,500元、台灣欒樹2,800元、蓮花240元,亦 即僅蘇鐵較接近外,其餘差距達2倍至5倍),被告就其補植 項目,未證明已通知原告,或有何其他符合契約附件三內容 代支扣款情形,本件仍應以合約單價計算保證責任,並加計 振興種苗園報價單所列清除、載運枯樹費用12,000元、5,95 0元、8,500元,另加計合約附件三約定之20%管理費,暨加 計5%稅金,合計204,272元(計算式:含笑1506×13+台灣 石楠1129×30+樟樹941×11+垂柳1412×20+蘇鐵1976×2 +欒樹1412×10+野薑花40×450+蓮花56×135=135671, 135671+12000+5950+8500=162121,162121×1.2×1.05 =204,272元)。被告就其餘補植項目,未證明已通知原告 ,或有何其他符合契約附件三內容代支扣款情形,尚無從主 張有原告應負履約保證責任之債權。再者,被告自承尚有保 留款369,528元,得予扣抵,以上保留款尚高於上述代支扣 款金額204,272元,原告主張系爭履約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票據 號碼CH593978號,發票日99年3月10日,到期日99年3月10日 ,金額566,220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