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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臺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淼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廖阿惜 訴訟代理人 莊琪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 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承 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中 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是關於本件因契約 之債所生訴訟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 轄權等語,尚有誤會,其循此請求移轉管轄,併有誤會,應 無理由,核予駁回,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緣被告承攬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原告則向 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之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所 定第一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項目第SD1項單價新臺幣 (下同)408,000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428,400元,原告於10 1年4月12日已完成施作,依照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即「門片 完成付款金額90%」,被告應付385,560元予原告,然被告卻 拒予付款,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後,兩造始對此部分成立 調解(本院101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84號),並已履行完畢 。系爭契約並未解除,原告自仍得就其餘部分請求繼續履 約,而原告已於101年12月21日將此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 拒絕,被告自應對此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並應按系爭契約之 約定給付原告報酬,茲將原告得請求金額詳列如下: ①系爭契約中SD1項目之單價係408,000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 428,400元,而原告就此已完工,並獲被告已為給付其中90% ,剩餘10%即42,840元之付款條件業已完成,原告自得請求 此部分款項。 ②系爭契約SD2項目單價為64,000元、SD3項目單價為10,000元 ,均加計營業稅5%後為77,700元,因係被告受領遲延,原告 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同額報酬。 ③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0,540元。為此,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⑵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工程之規格特別,原告早已備工備料(成本計算如附表 ),而無法將該材料用於他處,自受有損失,且原告亦早已 僱工以待施作系爭工程,然工資仍需支付,亦受有損失,而 被告遲於101年12月21日始明白表示拒負協力義務,故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1年12月21日起算,自未罹於民法 第514條之1年除斥期間。 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辯以: ⑴本件爭執早經本院調解成立,原告自不得再予請求。 ⑵況系爭工程係因原告違約、工作瑕疵在先,被告不得不另雇 工完成,並被告拒絕受領。 ⑶系爭契約中SD1項目,原告僅施作門片部分,且未完成,並 有①外部白鐵壓扣盒未安裝②內部白鐵壓扣盒未安裝③配電 箱(馬達變速箱)未安裝④鐵捲門手拉式鏈條安裝錯誤⑤鐵 捲門防水條未安裝,而原告事後亦未就該部分缺失之瑕疵為 修補,而係由被告雇工施作完成,此部分應逕為終止或解除 ,又依系爭契約所定,其尾款係以「驗收完成付款」為條件 ,然原告既未完工,其自不得請求給付該尾款之報酬42,840 元。 ⑷又因原告僅施作系爭契約中之SD1項目,其餘已為被告解約 ,乃原告自無從就系爭契約中SD2、SD3項目之報酬請求給付 ,縱可,原告自應先就上開二項目之工程確有備料一節為舉 證。 ⑸系爭工程之工期,係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而 系爭契約於100年9月27日簽立後,原告自101年5月30日即未 再進場施作,系爭契約應自該日起終止,而原告遲至102年1 月22日始行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除斥 期間。 ⑹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約定SD1項目單價為408,000元、SD2 項目單價為64,000元、SD3項目單價10,000元,均應加計營 業稅5%。合計含稅總價506,100元。 ㈡原告前以系爭契約SD1項目已於101年4月12日施作完工,而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所約定之「門片完成給付付款金 額90%」,給付原告報酬385,560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案經本院分案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案件 審理(下稱前案事件)。嗣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就原告工程 瑕疵等部分所生損害提出抵銷抗辯後,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 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①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提出報價單2紙(下稱甲、乙估價單) 予被告,雙方並就此達成合意而訂立契約(下稱甲部分、乙 部分契約),其內容分別略為: ◎甲估價單部分(即系爭契約): 1.項目:SD1(400*420+50)門型:JD3C、材料:烤漆,數量6 ,單價68,000元,合計408,000元;SD2(500*300+50)門型 :JD3C、材料:烤漆,數量1,金額64,000元;SD3(120*15 5+40),門型:JD3C、材料:烤漆,數量1,金額10,000元 。 2.電源及全部電器配管配線不在估價之內,電源供應至捲門電 動機位置簽認後,電源變更時每樘補貼3,000元。 3.付款條件:…⑶門片完成付總金額90%。 ◎乙估價單部分: 1.項目:SD1(90*210)烤漆鍍鋅鋼板門(配件:門弓器), 數量13,單價8,800元,金額114,400元;SD2(120*210)烤 漆鍍鋅鋼板門(配件:門弓器),數量1,金額12,000元; SD3(90*210)烤漆鍍鋅鋼板門(配件:門弓器),數量1 ,金額16,000元。 2.付款條件:…⑶門片完成付總金額90%。 ②嗣原告以乙估價單內容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施工圖面要求不 合,復於101年5月22日提出報價單,針對乙部分契約修正, 惟被告則不同意其內容。其內容略以: 1.項目:烤漆銅板門、門框1.6mm、門扇1.2mm、玻璃5mm厚、 鎖、喇叭鎖(東隆)、門弓器、后鈕5"旗型3付,數量13, 單價22,000元,金額286,000元;防火門、門框1.6mm、門扇 1.2mm、玻璃19mm厚、鎖、喇叭鎖(東隆)、門弓器、后鈕 5"旗型3付,數量1,金額37,000元。 2.付款條件:未記載。 ③原告於101年5月30日以揚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因兩 造所訂規格與圖面不符,故解除乙部分契約。 ④被告於101年6月5日以淼字第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如原 告無法繼續履行合約,原告將發包給其他廠商接續未完之工 程,爾後另發包衍生之費用將從本工程工程款扣除,待本工 程完成另發包衍生之費用扣除完畢,原告才可向被告結算尾 款。 ⑵兩造爭執之事項: ①原告主張解除乙部分契約,有無理由? ②原告就甲部分契約項目SD1、SD2、SD3是否均已施作完畢? 其施作之SD1部分是否有外部白鐵壓扣盒未安裝、內部白鐵 壓扣盒為安裝、配電箱(馬達變速箱)未安裝、鐵捲門手拉 式鏈條安裝錯誤、鐵捲門防水條未安裝等瑕疵? 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85,560元?被告得否以其另行僱請他 人完成而支出之費用予以抵銷? ㈢上開協議爭點後,經本院進行審理,其中,原告於101年11 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確認:該案僅請求工程款的90% 等語(按即系爭契約SD1項目總價之90%)。 ㈣前案案件,嗣經兩造同意移附調解成立(本院101年度司中 簡移調字第184號)。其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 即被告,下同)願就如附件工程合約二付款條件第3項門片 完成付款金額90%部分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下同)340,000 元(含稅)。二、聲請人願就本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之款項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340,000元)。三、聲請人其餘請求 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SD2、SD3項目提出000年0月00日生產單所載 物件為證,嗣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2年8月19日至原告位於臺 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倉庫清點確認: ①編號7、8清點存在。 ②L鐵4支清點存在。 ③底座(4970)1座清點存在。 ④底座(1180)1座清點存在。 ⑤支板、門軌、門箱、機蓋各1組清點存在。 ⑥門片2組清點存在。 ⑦馬達1臺清點存在。 ㈥系爭工程之工期,係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而 系爭契約於100年9月27日簽立後,原告自101年5月30日即未 再進場施作,今就系爭契約SD2、SD3項目尚未完工。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本案之請求是否為前案事件之調解成立效力所及? ㈡若原告本案之請求為前揭調解成立效力所不及,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本案之請求是否為前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 按稱調解者,法院原則上於訴訟繫屬前或進行中,就當事人 間發生爭一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 訟之程序也。「調解」一語,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民法第 736條所定之「和解」無異,亦有民法第737條所定創設之效 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讓步,係指權利或權利之拋棄、義務或負擔之承 認、損失之承受,而在權益上有所犧牲是也,,因此互相讓 步者,則無論係互相給付、或互相拋棄權利、或互相承認義 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或使法律關係辯稱、或使法律關係 消滅,均無不可。而本件兩造間前就系爭契約衍生爭執,由 本院以前案事件予以審理在按,立有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已 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本案請求不在上開調解成立範圍內,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將本案原告請求分論如 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契約SD1項目剩餘10%即尾款42,840元部分 : 查本件原告於前案事件起訴時,原僅就系爭契約SD1項目已 符合付款條件「門片完成給付付款金額90%」之部分起訴, 而不及剩餘10%即尾款42,840元部分,有如前述,復且經原 告於101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確認:該案僅請求 工程款的90%等語無訛(按即系爭契約SD1項目總價之90%) 。是上開尾款部分既未經原告於前案事件中為主張,兩造自 無從就此予以協議和解,且經核對前案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程 序筆錄內容所載,亦僅為:「一、相對人願就如附件工程合 約二付款條件第3項門片完成付款金額90%部分給付聲請人 340,000元(含稅)」等語,而不及該尾款部分,是此部分 應為上開調解成立效力所不及,應無疑義,是被告辯稱此已 經調解成立等語,要有誤會,不可採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契約SD2、SD3項目,加計營業稅5%後為77 ,70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僅完成系爭契約SD1之項目 ,且於該項目完成後,即以101年5月30日揚字第0000000號 函通知被告:鐵捲門工程(即系爭契約)已做好2個月,貴 公司(指被告,下同)一直都未付款項給本公司(指原告, 下同),本公司暫停所有鐵捲門工程不去處理,等貴公司」 把款項付清,本公司再繼續配合等語,並為此提起前案事件 ,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顯因已意而任意停工,並向被告預 示不為後續即系爭契約SD2、SD3項目部分工程之施作,而此 距系爭工程之工期屆滿日即101年8月31日僅剩3月左右,乃 被告即於同年6月5日以淼字第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 「二、鐵捲門工程方於近期安裝馬達完成,非貴公司(指原 告,下同)所宣稱已做好2個月,貴公司工程期間未能遵照 中龍鋼鐵各項工安規定,使得工程進度一再延後,貴公司未 履行合約製裝完成合約所有工程,本公司(指被告,下同) 礙難同意放款給貴公司。三、有鑑於目前工程進度之急迫, 如貴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合約,本公司將發包給其他廠商接續 未完之工程,爾後另發包衍生之費用將從本工程工程款扣除 ,待本工程完成另發包衍生之費用扣除完畢,貴公司才可向 本公司結算尾款。」等語,此併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顯 不同意原告片面之任意停工,並因完工期限迫在眉睫,而除 要求原告即時復工施作完成外,並聲明將予請求損害賠償。 是依被告此際之真意,其除限令原告即時復工外,並已進而 聲明將依前揭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此觀其事後果於前 案事件審理中,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契約SD1部分之瑕 疵請求修補費用外,復因原告就系爭契約SD2、3項目未為施 作致債務不履行,而須其另雇工完成而受有損害一節,更均 為聲明請求原告予以賠償,並據以為抵銷抗辯一節,更如明 。 ⑵依被告前揭聲明、主張,被告於前案事件審理中,顯早已否 認其有何預示拒絕受領系爭契約SD2、3項目工作之情事,反 徵其已因原告此部分工作遲延及系爭契約SD1部分之工作瑕 疵,而請求原告予以賠償,是此既經被告聲明請求,並據為 抵銷抗辯之事由,再經兩造協議為爭點事項後,另經兩造同 意將全案移附調解成立,製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則依此一 客觀事實經過,兩造顯係就系爭契約SD1項目之90%工作報酬 、該部分之工作瑕疵、及系爭契約中SD2、3項目未完工所生 等損害賠償爭執,一併加以解決,此觀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中 關於原告原請求之385,560元係減為340,000元,而被告請求 抵銷之部分則未有何特別記載,足見,兩造係以雙方主張相 互退讓、找補後,協議得出上開金額,否則被告既已為抵銷 之抗辯,其豈願毫無所獲,而逕於同意給付;且如此,其於 伊始又何須汲汲於發函要求原告履約,並聲明請求損害賠償 ,甚於前案事件中一再為抵銷之抗辯。故被告辯稱本案原告 請求系爭契約SD2、SD3項目,加計營業稅5%後為77,700元部 分已為前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等語,當係真實,而可採信。 ⑶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為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例)。且和解本係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以息止爭執為其目的 。所謂爭執者,當事人間,對於某種法律關係之效力內容、 範圍、乃至於關係本身之存否等事項之一,其主張不一或相 反者即是,不僅射程深遠廣泛,而且全憑當事人主觀認知而 定,不因客觀上實情就為如何,換言之,主要當事人間關於 法律關係立場不一、主張相反,即得以和解和解作為終止或 防止爭執繼續或發生之法律上手段,無關乎法律關係於客觀 上確否存在或如何存在。而系爭契約SD2、3項目部分已經前 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雖兩造於前案及本案中主 張相反、不一,然兩造既因互相讓步之結果,而同意前揭調 解成立內容,無論兩造各自所欲主張內容為何,均因該項調 解之成立,而拋棄各自原得因此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則無 論兩造各自主張之情狀,於調解成立時是否真實存在,或係 如何存在,此之拋棄或不得再主張該項瑕疵、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均係源於和解之本質,再不得於事後反言爭執 ,如此,豈非違兩造本以和解為息爭止訟之目的。 ⑷據此,被告辯稱本案原告請求系爭契約SD2、SD3項目部分, 均已為前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不得更行主張請求等語,應 認有理,而可採信。 二、若原告本案之請求為前揭調解成立效力所不及,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㈠本案原告請求中僅關於系爭契約SD1項目剩餘10%即尾款42,8 40元部分,未為前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據前 揭調解成立第1項所載:「門片完成付款金額90%部分給付聲 請人340,000元(含稅)」等語,可見該項目確已完工,而 有關此部分之工作瑕疵,已為前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併如 前述,乃被告於本案中亦不得再行主張此項瑕疵,而系爭工 程既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契約SD1項目之付款條 件四:驗收完成給付總金額等語,亦即前揭尾款之給付條件 應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㈡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者,乃係系爭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 其無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之用,解釋上仍然有民法第127 條第7款2年時效之適用(參見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初版中 冊第120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 求,有本院收發室侯群瑜收件之章戳可查,此無論係依原告 主張之完工時間即101年4月12日,或係被告主張之101年5 月30日,均未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或民法第127條第7 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已 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等語,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 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 │編號│金額 │未安裝門│未調整 │備料成本│人事成本│ │ │ │金額 │電源 │ │ │ ├──┼────┼────┼────┼────┼────┤ │SD1 │68,000元│ │1,500元 │ │ │ ├──┼────┼────┼────┼────┼────┤ │SD2 │64,000元│4,200 元│1,500元 │54,100元│4,200元 │ ├──┼────┼────┼────┼────┼────┤ │SD3 │10,000元│1,800 元│1,500元 │6,200元 │ 5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