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73號 原   告 黃苗甄       林芷靚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林峻立 兼訴訟代理 人     李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0四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即僅請求就本院一0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二九0四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 所示動產部分,求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原告林津戊主張 不動產為其所有部分已撤回),經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以鈞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阿 爐尚有債權未清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一0一年度司執 八字第一二九0四0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附表所示動產。 惟查附表編號1之TECO雙門冰箱及編號3之TECO洗衣機為原 告林芷靚向全國電子有限公司購買,有會員交易紀錄及東元 家電製品客戶資料單可佐,足見前開冰箱及洗衣機為原告林 芷靚所有。另附表編號2之TOSHIBA雙門冰箱則係原告黃苗 甄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向銘山電器有限公司購買,為原告 黃苗甄所有。附表所示前開動產均非債務人林阿爐所有。詎 被告不察,竟指稱系爭動產為債務人林阿爐所有,並聲請強 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並提出會員交易紀錄及東元家電製品客戶資料單、新禾 公司服務保證卡等為證。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動產之管領權,基本上戶內之動產推定為戶長所有,戶長 為債務人,客觀上對於住所內所有財產有管領權,因此,債 權人得主張對於住所內之動產實施查封。本案查封之動產為 債務人林阿爐所管領,何人名義購買均無關強制執行查封等 語。並提出林阿爐為台中市○○區○○○路○號戶長戶籍謄 本、林阿爐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遷出吉峰西路十號至峰 堤路十九號林陳素珠戶內為寄居之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等為 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規定即明。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 四五號判例參照)。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 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 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 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 ,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 定,生推定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門 市會員交易紀錄單、東元家電製品客戶資料單、新禾公司服 務保證卡等為證。茲分論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1之TECO雙門冰箱及編號3之TECO洗衣機為 原告林芷靚所有部分: 就原告林芷靚提出之前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門市 會員交易紀錄單及東元家電製品客戶資料單觀之,交易紀 錄單上除標明「會員姓名:林芷靚」之外,並載明「交易 日期:2012/09/26,21:27,商品名稱:sku:0000000, 東元16公斤變頻洗衣機W1699XS,單價,15888」及「交 易日期:2009/04/09,20:26,商品名稱:sku:0000000 ,東元605L雙門冰箱R6131C,單價20610」等文字;而客 戶資料單上均載明「客戶名稱:林芷靚」及商品名稱、機 型、機號、聯絡電話、地址及購買日期等。是前開洗衣機 及冰箱之占有人及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林芷靚。又被告所舉 證人林雪慧,林懿萩、劉孟弦亦未能證明前開洗衣機及冰 箱為債務人林阿爐所有。其中證人林懿萩對於附表編號1 及2之二台冰箱,固證稱其中之一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林 阿爐,因伊於數年前曾將購買冰箱之款項交付債務人林阿 爐,惟林阿爐究係自己購買冰箱或轉由何人購買,伊不知 道,冰箱是全家人使用等語(參本院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林懿萩對於其交付 款項予債務人林阿爐做為購買冰箱之用,惟究為編號1或 編號2之冰箱,則始終未能明確證明;退步言,縱證人林 懿萩將購買冰箱之款項交予債務人林阿爐及所購買之冰箱 亦為附表編號1之TECO 雙門冰箱屬實,惟依前開交易紀 錄單及客戶資料單所載,實際購買冰箱之人應為原告林芷 靚,是附表編號1之TECO雙門冰箱之占有人及使用人為原 告林芷靚,被告既無其他證據反證前開冰箱為債務人林阿 爐所有。尚難以債務人林阿爐為戶長即遽論該冰箱為其所 有。又編號3之TECO洗衣機為原告林芷靚占有使用,有前 開交易紀錄單及客戶資料單可證,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反 證該洗衣機為債務人林阿爐所有。揆諸前開法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林芷靚主張附表編號1之TECO雙門冰 箱及編號3之TECO洗衣機為其所有,核屬有據。 (二)關於附表編號2之TOSHIBA雙門冰箱為原告黃苗甄所有部 分: 經查,原告黃苗甄原名黃明滿,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附 於本院一0二年度中簡聲字第四八號卷)就原告黃苗甄提 出之前開新禾公司服務保證卡觀之,其上載明「姓名:黃 明滿」及電話、地止,品名及保證期限,參以商品保證卡 係發給購買之消費者做為保證之用,是該保證卡已證明前 開編號2之TOSHIBA雙門冰箱為原告黃苗甄所有。又被告 所舉證人林雪慧,林懿萩、劉孟弦均未能證明編號2之TO SHIBA雙門冰箱為債務人所有(參本院一0二年六月二十 五日、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無其他證據反證 前開冰箱為債務人林阿爐所有,實難以債務人林阿爐為戶 長即遽論該冰箱為其所有。揆諸前開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原告林黃苗甄張附表編號2之TOSHIBA雙門冰箱 為其所有,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就其主張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舉出 反證證明債務人林阿爐就系爭動產確有所有權存在,自應認 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尚難僅以債務人林阿爐為戶長,即遽 推論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0四0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考 │ ├───┼─────────┼─────┼───────┤ │ 1 │TECO雙門冰箱 │ 1台 │ │ ├───┼─────────┼─────┼───────┤ │ 2 │TOSHIBA雙門冰箱 │ 1台 │ │ ├───┼─────────┼─────┼───────┤ │ 3 │TECO洗衣機 │ 1台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