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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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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張耀明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101年度交附 民字第40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方 向沿松竹路快車道內側往軍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松竹路與軍 福路有號誌之交叉路口,右轉松竹路右側工地,因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在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避 不及,致其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及葉 子板處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上胸壁疼 痛、左側手腕、膝蓋,足部及左下腹壁等疼痛、瘀青及擦傷 等傷害。被告應負其中九成肇事之過失責任。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21元;(2)減少收入78,77 1元:原告車禍前在台灣吉西西有限公司上班,月薪26,239 元,而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上班請假5天,竟遭資方無故解 職,原告請求因車禍受傷減少收入3個月之損害【26,239×3 =78,771】。(3)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9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 80號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薪資單、員工請假卡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刑事部 分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9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小客車,因過失而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是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 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21 元一節,有國軍台中總醫院10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可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上班,因而遭公司解職之事實,惟 原告請假5天並未遭被告公司扣薪,有台灣吉西西有限公司 函附卷可憑,應可認定。另原告是和台灣吉西西有限公司合 意終止僱傭契約,並領取資遣費,亦有臺中市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憑,是原告自台灣吉西西有限公司離職, 純係因其與該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所致,尚難認與本件事 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復已領取工資、資遣費用,其 未因此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乃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併予賠 償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本 院審酌原告受害時近40歲、被告近45歲,雙方間之工作、謀 生能力尚屬相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自大專畢業, 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等語,另被告刑事程序中自稱:其係高 職畢業,現擔任工人,家境勉強維持等語。另兩造之財產狀 況,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汽車1部,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而被告 係因前揭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為4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0 ,621元(計算式:621元+40,000元= 40,621元)。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則為肇事次因。 是原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是本院認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 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從 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32,497元(40,621×80%=32,497;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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