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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01號 原   告 林秉弘 原   告 林六秀 被   告 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男 被   告 陳龍富 訴訟代理人 陳龍男 訴訟代理人 陳琬婷 訴訟代理人 許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龍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龍 富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部份之建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 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本 院審酌原告聲明之變更情形,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嗣於102年9月23日當庭言詞辯論變 更追加:「被告陳龍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遷出 」,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龍富、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2人所共有,詎料被告陳龍富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鐵皮廠 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廠房), 提供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鋼鐵材工廠使用,被 告2人所為顯屬無權占有,爰依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廠房係被告陳龍 富於75年間出資興建,至今已27年,為被告陳龍富所有,原 告於85年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廠房已存在,原告仍然買受 ,且知渠等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竟事隔18年後始提起 本件拆屋交地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不能請求拆屋還地; 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0001公頃,由被告建成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做為廠房使用,高度有2層樓高,如 予拆除,整棟房屋有倒塌之虞,渠等所受損害極大,而原告 所得利益不多,是原告所請顯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 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龍富則以:假如有侵占,待有關機關測量後願意返還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龍富占用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系爭廠房,提 供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鋼鐵材工廠使用,業據 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地上物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10 2年5月10日土測字第7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 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2人所占有,業據前述,則被 告等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抗辯原告知被告陳龍富越 界建築卻不即提出異議應不得請求返還,惟按民法第796條 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 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 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 ,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 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 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然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臺 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5-8號土地)為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未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且遭被告陳 龍富搭蓋建物無權占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 中農田水利會102年9月6日中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可知被告2人均非鄰地即系爭5-8號土地之所有人 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故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援引越界建築,抗辯原告不即提出異議故不得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 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 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雖將損及被告陳龍富興建之工廠,惟系爭土地 究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 請求被告陳龍富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建成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自上開地上物遷出,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 ,尚不得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 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陳龍男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自上開地上物遷出,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非屬權利 濫用。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龍富 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暨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准 被告陳龍富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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