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原 告 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被 告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訴訟代理人 吳懿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委託被告運送3台ORT2
50電動打包機及2件PET打包帶樣品一批(下稱
系爭貨物)之
全部運送事宜,被告委派業務林琪玲接洽並到公司收貨,以
小三通方式出口至中國大陸上海市青浦區○○鎮○○○路○○
○○弄○○號。
嗣被告通知原告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浙江溫洲海
關扣貨,
惟迄今已近一年,被告仍未提出任何海關查扣之原
因及相關證明文件。縱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但被告經營海
運
承攬運送業務多年,原告亦
非首次委由被告負責包括報關
等全部運送,將原告公司氣動打包機及相關零件配備至大陸
地區,被告應能事前避免扣關之運送給付履約障礙事由發生
,故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依
民法第634條規定應
由運送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
前揭大陸海關扣押情形
並無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8款得主張免責之
適用,倘被告委
由他人運送而居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或有其他
不可抗力之事
由,被告亦未將其對於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移轉予原告以
免其責任,故應自負其責。且系爭貨物託運迄今近一年仍未
送達原告處,縱扣押後發回已無法使用,應視為運送物已喪
失,而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者其損害賠
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故應依出口報單
上
所載之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239,553元計算其損害額;倘
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被告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
有其他損害,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並得請求賠償。另
本件
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
鈞院有
管轄權。
爰依運送契約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53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係依原告指示以小三通模式運送,
乃兩
岸特殊運輸模式,臺灣產品依此路線通關享有優惠亦眾所皆
知(後有ECFA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規範),惟運送風險大
於一般運送方式。原告明知該運輸模式之優惠及風險且曾因
此而涉訟,自無既要享受此重大利益,於貨物發生毀損滅失
又要求全額賠償之理。再系爭貨物係訴外人詠泰豐國際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詠泰豐公司)派員至原告營業所收貨、訂艙
、安排船期、運送貨物,運送方式並非被告安排,被告僅係
居間收取
報酬,此觀託運單(出貨明細表)係由詠泰公司逕
行核發,託運單所載託運人乃原告,及運送物、目的地、受
貨人名號及住址、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年月日即可知。因原告
未向運送人詠泰公司請求填發提單,故
祇有託運單乙紙
可憑
。另出口報單右上方中央處載有「錦陽輪10110A」,可知系
爭貨物係由行駛於海上,與海相通之水面船舶所運送,故依
海商法第1條、第3條規定,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應適用
海商法。且系爭貨物遭中國政府官方扣押,(承攬)運送人
依法應予免責,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8款及民法第6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即運送人之代理人或運送人可主張運送人免責
事由。況系爭貨物遭扣押,係因與其他非被告承攬運送之貨
物同承載於一艘船上,包括系爭貨物在內之全船所有貨物一
併被扣押,依被告身份尚無法向中國大陸官方取得扣押證明
或請求解除扣押。因被告並非大陸海關公權力之扣押決定所
認定之受處罰人,被告亦無法變更大陸海關之決定,該扣押
非
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得依前開海商法規定主張免責,而
無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依上所述,
兩造間並無
運送代理或承攬運送契約之關係,被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且原告與「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司」間所生運送代
理或承攬運送契約爭議,實為「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公司」之業務範圍,「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司」即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以總公司即被告名義起訴應係誤解
,被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顯不合
法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16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之全部運
送事宜,被告委派訴外人即業務林琪玲接洽並到公司收貨,
以小三通方式出口至中國大陸上海市青浦區○○鎮○○○路
○○○○弄○○號「上海振品貿易有限公司」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電子郵件影本、商業發票、出口報單、名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運送代理或承攬運送契約之
關係,被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應係原告與「昱臺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公司」間所生運送代理或承攬運送契約爭議
云
云,惟按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
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應依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觀察,
苟該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
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
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被告公司業務員林琪玲到庭陳稱:中部事務所在
忠明南路,安排船期、船位,還有聯繫收受貨品的事務,還
有收取服務費用,中部的業務都是我們中部業務在負責,原
告的業務是我們中部辦公室在處理等語,而依卷附系爭貨物
運送事宜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公司職員名片所示,亦係經由
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A室之業務人員與原
告接洽系爭貨物運送業務,而可認其中部公司或營業所為被
告公司之執行機構,然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依卷
附發票及系爭貨物出口貨物明細表所示,亦均以被告公司為
名義進行交易,
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被告公
司與原告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應無疑義,縱使系爭貨物之
承攬運送業務務實際係由中部營業所辦理,亦非本件訴訟標
的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
一節
,被告
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被告
上開辯稱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
委無可採。
(二)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為民法第660 條第1 項
所明文。
是以,承攬運送契約者,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委
託人將貨物交予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允為統籌安排貨物
由收受地至目的地交付之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除關於承
攬運送規定外,
準用關於行紀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者,乃指
以船舶為運送工具,利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
水中航行,由託運人支付運費,以貨物為運送標的,將貨物
交予運送人負責自收受港運送至目的港,並交付貨物予託運
人所指定受貨人之契約。惟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
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亦為民法第663
條、第664條所明文。本件被告承攬運送原告所託運之系爭
貨物,被告雖係委由運送人詠泰豐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
陸地區,
而非運送人,然依兩造締約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顯示
,原告於101年3月15日要約表示系爭貨物重量約40KG,是否
要接,價格如何等語,被告於101年3月16日回覆表示每公斤
42元,派車800元、報單1,500元、保險400元等語,嗣於完
成取貨送運後,原告並於101年3月22日詢問被告確認是否送
達,被告回覆稱大陸清關、派件事宜稍後提供進一步消息等
語(見原證1),足見兩造間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收取費
用,依上開規定,即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
與運送人相同。
(三)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
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亦即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
遲到,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
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復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有上開免責事由,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
係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之事由,承攬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
契約之責任。又承攬運送為
有償契約,承攬運送人應以
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
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
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01
號判決參照)。
經查:
1.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業務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務,原告委託運送
系爭貨物至中國上海,受貨人為上海振品貿易有限公司,有
出口報單、出口貨物明細表
可稽,為被告承攬運送之項目,
被告業務區域包括中國大陸地區,並於中國大陸地區設有服
務據點,有被告公司服務項目網頁資料
附卷可稽,由此可見
,被告為專業之承攬運送業者,自負有了解大陸地區之進出
口規定及其相關
法令之注意義務。
2.民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其所謂「喪失」,係指無法
將運送物交付於有受領權之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不獨物
質之滅失,喪失占有或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
等情形,舉凡被
偷等知悉由
第三人取得占有之情形屬之,無從知悉、無法記
憶或遺忘由何人取得占有之「遺失」屬之,遭相關政府單位
扣押沒入,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之情形亦屬之。證人即詠泰
豐公司負責人楊沛晴到庭證稱:系爭貨物是被告公司的業務
林琪玲委託詠泰豐公司運送的,我們是報關出口,我們把資
料交給大陸的台濃外貿公司,再由台濃公司指定我們要將貨
交給基隆的東湧八號,之後停靠馬祖,在馬祖報關卸貨驗貨
,然後再從馬祖載貨上東湧八號,再運送到浙江省的霞關港
,因為大陸的台濃公司沒有據實將系爭貨品及整船其他貨品
向大陸海關報關,因為短報、貨量太多所以導致整船都被大
陸海關扣押。台濃公司的負責人也因為這件扣押事件被通緝
,其他公司的人也找不到他,因為報關時金額太大、品名也
不對,所以被認定是走私。經透過海基會調查,得知貨物目
前在浙江溫州的緝私局裡面,該次要運送的貨物連同系爭貨
物是上東湧八號,報關是報錦陽輪,但兩艘輪船都被查扣了
,溫州緝私局並無發函告知系爭貨物為何扣押,因為是大陸
的報關行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方面於101年3月16日委由被告公司承攬運送系爭
貨物至大陸地區,嗣系爭貨物隨遭大陸海關扣押,迄今已逾
一年,就扣押程序、嗣將面臨何等處置等事項,竟仍毫無音
訊,
堪認系爭貨物日後得領回之機會極為渺茫,系爭貨物復
為電動機件,而電子機件之設計與功能日新月異,折舊汰換
率高,系爭貨物久遭扣押留置後,是否妥為保管,日後縱得
領回,亦可預見其價值、效用將減損甚鉅,故原告主張系爭
貨物已屬法律上喪失,尚屬有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貨物遭大陸海關沒入,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
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沒入
,不問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仍應就系爭貨物之
喪失負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係詠泰豐公司派員至原告營業所收貨
、訂艙、安排船期、運送貨物,運送方式並非被告安排;系
爭貨物並非因為被告有疏失造成扣押,而是台濃公司處理有
問題造成同船整批貨都被扣押等語,然查,原告委託被告運
送系爭貨物至中國上海振品貿易有限公司,係就運送全部約
定價額而為運送,業如前述,自包括收送貨物、通關程序在
內,則兩造承攬運送契約乃是約定被告需將系爭貨物運送至
受貨人上海振品貿易有限公司,其間包含海運、陸運等,可
見兩造締立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目的,乃在原告為節省勞費
,乃全程委託被告以其所認適當之方式,將系爭貨物送交受
貨人上海振品貿易有限公司手中,因此,原告殊無可能在通
關程序再另行委託他人辦理,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處理
通關程序之公司實際是由原告委託辦理通關程序之事實,足
見系爭貨物之通關事宜,是由被告之履行
輔助人所辦理,前
述詠泰豐公司、台濃公司並非受原告之委託辦理通關程序相
關事宜。是被告除應將受託之系爭貨物自臺灣運抵上海外,
並應依託運人即原告之指示,將貨物送交受貨人上海振品貿
易有限公司,包括其間過程所需之通關程序在內。而依證人
楊沛晴所證,通關過程有數量短報、貨量太多、品名不符等
情經大陸海關認定係走私而遭扣押,則於辦理通關程序,
顯
有疏失,應視同被告履行本件契約時之過失,被告上開所辯
,
洵非有據。
4.據上所陳,被告於履行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容有疏失,
是依民法第661條前段規定,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應負
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辯稱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主張免責,毋庸
對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責等語,惟按因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
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
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又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
、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海商法第69條第8款、6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海上貨物運
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
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
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
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
及處置,
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
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
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然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關於系爭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
,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且系爭貨物喪失之原因,係因被告
之履行輔助人於通關程序中數量短報、貨量太多、品名不符
等情經海關認定係走私而扣押所致,故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
保管及運送相關事宜,
難謂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
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之責。
(五)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貨
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
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情形,進口
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
低,乃為常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3年度臺
上字第1430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出口時之價值為239,553元,業據其提出
出口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徵諸系爭貨物係於101
年3月17日自臺灣報關出口,於同年3月22日在大陸海關報關
查驗,有兩造往返電子郵件可稽,運送時程僅約不到一週,
衡情價格應無明顯波動之情形,參以該進口成本加計保險、
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後,系爭貨物交付時之目
的地價值自當高於239,55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
物喪失之損害239,553元,應予准許。又原告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主張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