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簡振達
相 對 人 聖地亞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淵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後,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19137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
中簡字第807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
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102 年度中簡字第807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13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
前揭強制
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
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如能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且有必要時,自得聲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
參諸本院上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所
示,聲請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115 萬2,599 元未能即時受償所生
遲延利息即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利息部分不另加計遲延利息);
暨本案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2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
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16萬3,285 元(計算式:0000000 ×5%×(2+10/
12)年=16328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等情,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