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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簡振達 相 對 人 聖地亞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後,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191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 中簡字第80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 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102 年度中簡字第807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13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前揭強制 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如能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且有必要時,自得聲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參諸本院上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所 示,聲請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115 萬2,599 元未能即時受償所生遲延利息即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利息部分不另加計遲延利息);暨本案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2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16萬3,285 元(計算式:0000000 ×5%×(2+10/ 12)年=16328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等情,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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