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將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駿 相 對 人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二五零四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中簡字第五七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 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中簡字第5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 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400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 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7,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 害金額為38,658元「計算式如下:227,400元×6%×(2年+ 10/12)=3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8,658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