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將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銘駿
相 對 人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二五零四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中簡字第五七九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裁
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
前揭規定所為命
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中簡字第5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
無訛,
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
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
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
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400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
開執行債權之
期間內,依債權數額
按年息6%計算法定
遲延利
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27,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
害金額為38,658元「計算式如下:227,400元×6%×(2年+
10/12)=3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8,658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