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賴昭憲
相 對 人 王雲娥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
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本票准
許
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鈞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102年度司執字第36237號),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鈞
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
本件強制執行造成聲
請人之無可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
惟如強制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可言,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
三、
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聲請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2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就
聲請人對
第三人捌歐倫居設計經紀企業社、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亞世捷豹國際有限公司、培聖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或執
行業務所得為執行,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扣押命令,經
第三人聲明
異議後,相對人未在法定
期間內對該第三人為起
訴並提出證明,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2年5月14日以中院
東民執102司執松字第36237號函檢還相對人原繳
債權憑證正
本及本票原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
等情
,
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全卷
查核屬實,則前開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並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