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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簡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明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翠瑜 相 對 人 蘇炳椒       蘇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緣訴外人李豊順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 (詳細門牌號碼,請參卷附動產拍賣公告所載,下稱系爭房 屋)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7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 所定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上午9時10分拍賣之動產合計共48 項等動產,其內有聲請人所有之營業器具,商品眾多,而聲 請人並未於系爭租約中具名,與該執行事件無關,若予以執 行,將損及聲請人之權利,而訴外人李豊順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分案以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 (訴外人李豊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另移由上開案件承辦股 受理中),另聲請人則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分 案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案件審理中,此聲請准予停 止執行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本於局部排 除對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但第三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於訴訟繫屬中執行 程序終結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失其利益,應駁回其異議之 訴。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執行之對象,其訴自屬無理由。又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 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 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二))。而查 : ⑴本件聲請人已就上開動產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現分案由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案件審理 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查閱屬實,固無疑問。 ⑵上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18日查 封系爭房屋屋內之動產,聲請人雖主張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 等語,但上開查封物品,經本院定於102年5月28日公開拍賣 後,已由相對人以810,000元拍得,並由聲請強制執行之違 約金債權部分予以拆繳後,由本院當場將拍賣物點交予拍定 人即相對人,此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案卷確認無誤,是首揭說明,該項動產之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故縱認聲請人 上開等語為真,其所欲排除對上開物品之強制執行之目的, 亦已無從達成,其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利益,併亦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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