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明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翠瑜
相 對 人 蘇炳椒
蘇育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
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
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緣訴外人李豊順與相對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
(詳細門牌號碼,請參卷附動產
拍賣公告
所載,下稱
系爭房
屋)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7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
所定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上午9時10分拍賣之動產合計共48
項等動產,其內有聲請人所有之營業器具,商品眾多,而聲
請人並未於系爭租約中具名,與該執行事件無關,若
予以執
行,將損及聲請人之權利,而訴外人李豊順已提起
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分案以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
(訴外人李豊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另移由
上開案件承辦股
受理中),另聲請人則另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現分
案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案件審理中,
爰此聲請准予停
止執行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
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本於局部排
除對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但第三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於
訴訟繫屬中執行
程序終結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失其利益,應駁回其異議之
訴。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執行之對象,其訴自屬無理由。又依同一
執行名義,就屬於
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
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
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或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二))。而查
:
⑴本件聲請人已就上開動產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現分
案由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案件審理
中,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查閱屬實,固無疑問。
⑵上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18日
查
封系爭房屋屋內之動產,聲請人雖主張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
等語,但上開查封物品,經本院定於102年5月28日公開拍賣
後,已由相對人以810,000元拍得,並由聲請強制執行之
違
約金債權部分予以拆繳後,由本院當場將拍賣物點交予拍定
人即相對人,此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案卷確認無誤,是
依
首揭說明,該項動產之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故縱認聲請人
上開等語為真,其所欲排除對上開物品之強制執行之目的,
亦已無從達成,其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利益,併亦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