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213號
原 告 周行健
被 告 朝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福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朝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5,080元【計算式:以請求被告給付之136,000元,加
另請求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之價額依就業保險法第
16條第1項失業給付發放規定,即30,300元(即原告退保前6個月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60%6=109,080元,合計245,08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