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范翠珠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泰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惟本件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之規定暫免徵收
訴訟費用2分之1,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