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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補字第 1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09號 原   告 振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 下同)705,60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原告可受之利益,依原證 一之租賃合約第7條及附表一所示,每片480元1,000片=480,0 00元,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225,600元,合計705,6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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