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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補字第 17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31號 原   告 尚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被   告 嘉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上支票於 原告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是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000元(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票 面金額總計為588,000元,加計26萬元,合計848,000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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