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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補字第 18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863號 原   告 晨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秋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寬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耕誦 上列原告與被告寬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 件。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 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 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82,592元,【依被告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總面積為807.45坪;第2條約定租賃 期間為5年,第3條約定租金以第1年免租金、第2年起每月每坪租 金10 0元、第3年起第5年止每年調整1次,每次增加每月每坪 租金50元,故租金計算:第1年0元、第2年為807.4510012= 968,94 940元、第3年為807.4515012=1,453,416元、第4年 為807.4 520012=1,937,880元、第5年為807.4525012 =2,422,3 56元。以上合計6,782,592元。又原告其建物以擔保 權總金額2,4 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顯見該建物價 值超過本件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租賃期 間之租金總額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221元,扣 原告前除已繳之17,335元,尚應補繳50,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50,88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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