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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補字第 2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473號 原   告 劉怡君 被   告 興誠服務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丞敬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誠服務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 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 同)28,000元(參原證1之契約書第3條第5項)定之,又兩造 簽訂之契約書第3條第8項,其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 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又被告係於102年8月1日將告之勞 工保險予以退保,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 期間為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計7個月,是原 告此部分可獲得之利益為196,000元(即28,000元7個月) ;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39,860元、及第三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薪資及為被告至復職日之薪資,該聲明第二項其 中所請求除102年6月支出醫療費5,460元,及同年7月之薪資 22,400元,合計27,860元(參起訴狀第6頁之記載)部分外, 其餘之請求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該訴訟標 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且相同,故僅擇其一以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而定之。 三、綜上,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860元(即19,600元+ 27,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 費1,21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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