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473號
原 告 劉怡君
被 告 興誠服務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丞敬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誠服務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
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
字第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
同)28,000元(參原證1之契約書第3條第5項)定之,又兩造
簽訂之契約書第3條第8項,其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
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又被告係於102年8月1日將告之勞
工保險
予以退保,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
期間為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計7個月,是原
告此部分可獲得之利益為196,000元(即28,000元7個月)
;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39,860元、及第三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薪資及為被告至復職日之薪資,該聲明第二項其
中所請求除102年6月支出醫療費5,460元,及同年7月之薪資
22,400元,合計27,860元(參
起訴狀第6頁之記載)部分外,
其餘之請求經
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該訴訟標
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且相同,故僅擇其一以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而定之。
三、綜上,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860元(即19,600元+
27,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
費1,215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