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61號
原 告 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銀亮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森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
㈠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依
上開規定記載,請
具狀陳報應為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並檢附
繕本1件。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
惟依原告起訴提出之
兩造簽訂之靠行協議書及汽車領牌照登
記書
所載,就原告起訴事實理由請求被告返還車牌,核車輛
為西元1996年份之福特廠牌車輛,年份已逾15年,顯見該車
輛其客觀上所剩餘價值不高
等情,足見原告因本件訴訟
標的
物交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甚低,本院認應未超逾10萬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原告先行繳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