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永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樹源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立地自然涼設
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7
9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5,8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
裁判費5,18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680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