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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補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永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源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立地自然涼設   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7   9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5,8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5,18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680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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