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補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427號 原   告 代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登財 被   告 碧莎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碧莎赫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695,700元(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調取 系爭房屋之現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