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483號
原 告 臺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原告與
被告淼恩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54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