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2 年度中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訴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瑢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宏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複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映君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院102年 度中簡字第1228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被告提起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1,375,000元之反訴,因本訴及反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爰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Ⅰ、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立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Ze ltiq冷凍溶脂系統儀器一組(下稱系爭儀器) ,買賣價金計為375萬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5 0萬元。嗣經人提供新聞資料,原告始知被告 所出售之系爭儀器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之核准得使用於「冷凍溶脂」 ,衛生醫療器材主管機關復公告及要求各醫療 院所不得使用未經核准之冷凍溶脂儀器為民眾 從事冷凍溶脂或消除脂肪細胞之治療,且行政 院衛生署更表示未曾核准用於「冷凍溶脂」之 醫療器材及責成各地方衛生局進行稽查。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載明「五、品質保證及 維修保固…『Zeltiq冷凍溶脂系統』…」,而 被告為專業之醫療器材供應商,對於其所銷售 之器材用途,依交易習慣,負有明確告知之義 務。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儀器係為供整形診所 使用,系爭儀器自應經衛生醫療器材主管機關 核准而可用於「冷凍溶脂」之用途,始符合原 告採購之目的,否則原告若知不能合法使用, 即不會願意購買。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儀器,既 無法供原告所投資之整形診所合法使用,復對 系爭儀器未經衛生醫療器材主管機關核准得使 用於「冷凍溶脂」之用途一節故為隱瞞,原告 係受被告之「欺瞞」而致陷於「錯誤」始與被 告訂約,原告若知前揭情事,即不會與被告訂 約。被告前已於101年6月26日將系爭儀器取回 ,原告並於101年10月16日依民法第88條、第9 2條意思表示「錯誤」、「不自由」之規定, 委由「陳慶諭律師事務所」以(101)律函字 第010127號律師函(發文日期誤載為101年11 月16日)通知被告「撤銷」上開所為買賣之意 思表示,並於101年10月17日到達被告。系爭 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2款、第179條、第113條及第114條規定,被告 自應將原告前所給付之50萬元價金返還原告。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儀器業已取得衛生醫療器材主 管機關之核准而可用於「冷凍溶脂」之用途云 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儀器之「衛署醫 器輸字第022422號」許可證,其發證日期為10 0年5月27日,用途記載為「非侵入式降溫設備 ,可用於下列治療目的:㈠可用於皮膚科雷射 治療時降低皮膚溫度,舒緩痛覺與熱傷害。㈡ 暫時產生區域性止痛效果,減低皮膚的不適感 。」,有衛生醫療器材主管機關102年7月15日 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可參,並無可用 於「冷凍溶脂」之醫療美容用途記載。被告嗣 所另行提出之另紙「衛署醫器輸字第024226號 」許可證,其發證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係 在原告通知被告「撤銷」上開所為買賣之意思 表示之後,乃屬另件許可案件,與本案無關, 不可混為一談。又原告所投資之整形診所之醫 師在網路上分享及發表文章,其日期係在原告 知悉系爭儀器並未取得醫療器材主管機關之核 准而可用於「冷凍溶脂」用途之前。另原告並 非醫療儀器設備之專業廠商,不知系爭儀器未 經核准而不可用於「冷凍溶脂」用途一情,原 告並無過失,況原告亦未授權訴外人「臻美時 尚整形外科診所」出具卷附反證4之101年6月 26日切結書,是該切結書所載「未付予尾款視 同違約」之內容,原告否認之。再者系爭買賣 契約既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則原 告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自無違約之可言。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間確有於100年10月26日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儀器,買賣價金約 定為375萬元,依約第1期款50萬元應於100年 10月31日給付,但原告遲至100年11月8日始行 給付。原告雖爰引民法第88條、第92條而為主 張。但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100年10月26 日,而民法第90條及第93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其 除斥期間為1年。原告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行 發律師函主張撤銷,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所 為意思表示撤銷之主張,顯然無據。又被告雖 已取回系爭儀器,但否認兩造間另有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合意。另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物為「Zeltiq Breeze Dermal Cooling Syste m『吉得皮膚冷卻系統』」壹組,原告即聲稱 為「Zeltiq『冷凍溶脂』系統儀器」,其主張 之買賣標的物名稱不符,所述並非實在。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儀器未經衛生署核可云云。但 查,衛署醫器輸字第022422號與024226號許可 證之醫療器材,均為系爭儀器,僅因治療目的 及產品用途申請之不同,而異時送件,並非不 同之儀器。另醫療服務本即另有「Off Label Use」(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之規定( 參反證7)而「冷凍減脂」或「冷凍溶脂」本 即屬系爭儀器所取得之衛署醫器輸字第022422 號許可證之「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之使用」容許 範圍。被告亦從未保證「Zeltiq Breeze Derm al Cooling System『吉得皮膚冷卻系統』」 可為何種用途。況且,該許可證以及其中文仿 單,本為食品藥物主管機關對外公開公示之資 料,原告自身設立醫美診所,又有從事「醫療 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之營業項 目登記,豈有受騙之可言。 (三)系爭儀器之醫療及適應症用途,依衛署醫器輸 字第024226號許可證本即包含「輔助減少腰、 腹部脂肪層厚度」在內。另系爭儀器送交原告 受領時,其受貨簽收人為原告所開設之醫美診 所(即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之副院長即訴 外人陳俊傑醫師,伊在西元2012年(即民國10 1年)5月24日之「壹周刊」上曾發表文章表示 「冷凍溶脂」之技術沒有問題,此也等同表示 系爭儀器沒有問題。另原告所開設之醫美診所 (即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其後雖更名為 「臻渼時尚診所」,但均設立於原告公司登記 地址之1樓,為原告所實際投資,故不論名稱 如何異動,均為原告之使用人。再依雅虎網站 輸入「臻渼」之搜尋結果,該診所之官方網站 並發表有⑴2012年7月26日「擺脫啤酒肚黃醫 師親身嘗試冷凍溶脂」、⑵同年6月12日「舒 適無痛冷凍體雕輕鬆趕走局部肥胖」及⑶同年 5月31日「消除惱人局部肥胖低溫冷凍脂肪OUT 」等三篇對系爭儀器效用予以肯定之文章。其 中2012年7月26日之「擺脫啤酒肚黃醫師親身 嘗試冷凍溶脂」之文章中並附有系爭儀器之圖 片。原告之使用人均為專業醫師,何有受醫療 專業詐欺之可能?原告於締約前及履約中,既 得為系爭儀器之效能審查,另於被告交貨後至 交回被告保管之7個月期間內,更實際使用系 爭儀器而檢視其效能。則系爭儀器果有問題, 則原告在101年6月26日所出具之反證4切結書 上理當會有「商品瑕疵或保證效能」之保留註 記,何以未有?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儀器之「Of f Label Use」(即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之使用 ),於締約前,即已詳查,並於履約中再加詳 查,難謂原告受有詐欺。原告既知締約風險及 「Off Label Use」之限制,復無錯誤或被欺 瞞之可言,縱其意思表思有誤,亦屬原告己身 之過失,而無從主張撤銷。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書狀、陳述及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 ⑴、原告請求之依據:民法第114條、第113條 回復原狀。 ⑵、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簽訂「買賣合 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Zelitq Breeze Dermal Cooling System「吉 得皮膚冷卻系統」』壹組,買賣價金 375萬元(含稅)。 2、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簽約當日(即10 0年10月26日),甲方(即原告)交 付乙方(即被告)面額50萬元整發票 日100年10月31日支票,無法兌現時 ,視同甲方違約。交貨驗收當日甲方 需一次開立二紙期票交付乙方(即分 二期(月)付款,每期為1,625,000 元整,票期開立12月30日及101年1月 31日,若任一期款無法兌現即視同未 到期貨款全部到期。另特約事項:1. 甲乙雙方任一方取消買賣合約,同意 賠償另一方總價款50%作為違約金。 乙方交貨期限:乙方保證簽約後30天 內,即於100年11月21日前交貨,無 法兌現時,視同乙方違約。 3、『Zelitq Breeze Dermal Cooling S ystem「吉得皮膚冷卻系統」』,即 屬系爭之「冷凍溶脂」醫療器材。於 簽約當時,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輔助減少腰、腹部脂肪層厚度」之 用途。 4、原告曾委由陳慶諭律師事務所發函予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意 思表示錯誤、不自由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 5、被告於101年6月26日將『Zelitq Bre eze Dermal Cooling System「吉得 皮膚冷卻系統」』取回。 6、卷附「臻渼整型醫美診所冷凍溶脂設 備取回切結」上載明:「臻渼整型醫 美診所因未履行購買合約上之付款條 件,故經雙方同意,由萊亞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先將冷凍溶脂設備暫時取回 保管,於7月15日前臻渼整型醫美診 所未付予尾款視同違約」。 7、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5月27日核發醫 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224 22號,有效日期105年5月27日): 中文名稱:吉得皮膚冷卻系統 英文名稱:Zelitq Breeze Dermal C ooling System 產品用途:可用於皮膚科雷射治療時 降低皮膚溫度,舒緩痛覺 與熱傷害。暫時性區域性 止痛效果,減低皮膚的不 適感。 8、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11月23日核發 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2 4226號,有效日期106年11月23日) : 中文品名:吉得皮膚冷卻系統 英文品名:Zelitq Breeze Dermal C ooling System 效 能:詳如中文仿單核定本 產品用途:輔助減少腰、腹部脂肪層 厚度可用於皮膚科雷射治 療時降低皮膚溫度,舒緩 痛覺與熱傷害。暫時性區 域性止痛效果,減低皮膚 的不適感。 9、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 月15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說明欄二記載:衛署醫器輸字第02 2422號:⑴核准日期:100年5月27日 ⑵有效日期:105年5月27日⑶本系統 是一非侵入式降溫設備,可用於以下 治療目的:(一)可用於皮膚科雷射治 療時降低皮膚溫度,舒緩痛覺與熱傷 害。(二)暫時性區域性止痛效果,減 低皮膚的不適感。 (二)法院之判斷: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 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意 思表示撤銷。而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民法第88條、第114條固有明 文,惟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者,以 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者為限。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 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另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 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錯誤乃指意 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 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 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 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 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 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 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 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 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 重要者,其錯誤,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 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 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 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 ⑵、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 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 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 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 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 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 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 無因果關係為斷。易言之,民法上之詐欺 行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 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 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 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 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 餘地。 ⑶、再按,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因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所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 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依民法第88條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 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民法第91條);惟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 或可得撤銷者,始應依民法第114條準用 同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 償責任。 ⑷、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主張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者,應就表 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存在一節,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原告以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儀 器,係為供整形診所使用於「冷凍溶脂」 之用途為其採購之目的,否則若知不能合 法使用,即不會願意購買,另謂被告就系 爭儀器未經衛生醫療器材主管機關核准使 用於冷凍溶脂之用途一節故為隱瞞,致其 受「欺瞞」而致陷於「錯誤」乃與被告訂 約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 定,「撤銷」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等語。 則原告即應就表示錯誤及被告如何欲令其 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證明之責。 ⑸、原告固以行政院衛生署100年5月27日所核 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 022422號),就系爭儀器之產品用途僅記 載「可用於皮膚科雷射治療時降低皮膚溫 度,舒緩痛覺與熱傷害。暫時性區域性止 痛效果,減低皮膚的不適感。」,並未註 明可用於「冷凍溶脂」及衛生醫療器材主 管機關要求各醫療院所不得使用未經核准 之冷凍溶脂儀器為民眾從事冷凍溶脂或消 除脂肪細胞之治療等情為由而為主張。但 查: 1、藥物或醫療器材除其仿單核准適應症 外,並非全然不得使用。雖依我國目 前法令,就「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 用」,其規範並不明確,常造成「只 要是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都是違 法」之誤解。其緣由乃是將「仿單核 准適應症外的使用」解釋等同於「衛 生署沒有核准使用」,又將「衛生署 沒有核准使用」解釋等同於「違法」 所致。事實上「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 使用」本身並非是必然之罪惡,臨床 上,醫師常面臨藥物、醫療器材或生 物製劑使用上之兩難。許可醫師在符 合醫療倫理、本於病人之最佳利益及 醫師之醫學知識與判斷,而為合理之 使用,始符合社會大眾之最佳利益。 2、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之「仿單核准適應 症外的使用(Off Label Use)」原 則,乃係針對藥品之「雞尾酒療法」 一事而為函釋,是所示之「仿單核准 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1)需基 於治療疾病的需要(正當理由),( 2)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 理使用),(3)應據實告知病人, (4)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 的、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5)用 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多 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 效、藥品交互作用或不良反應之原則 ,所規範之對象為藥品而非醫療器材 ,自非當然適用於醫療器材。 3、依本院職權所查調之衛署醫器輸字第 022422號與024226號許可證及美國FD A所核准編號K120023號之「ZELTIQ C oolSculpting」醫療器材公告資料, 就其內容觀之,均為美商「ZELTIQ A esthetics,Inc 」所生產之醫療器材 ,其器材外觀及原理均為相同,足認 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儀器 乃屬同一,尚無從以其在不同文件上 之英文名稱或中文譯名略有差異,即 謂非屬同一。 4、系爭儀器既經美國原廠取得生產國美 國FDA(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 ion)之核准而得合法使用,其運作 原理為利用冷卻溫度之控制而觸發脂 肪細胞之淍亡,再藉由人體之吸收而 使體內之脂肪厚度降低。其先經我國 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5月27日核發醫 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224 22號)產品用途:可用於皮膚科雷射 治療時降低皮膚溫度,舒緩痛覺與熱 傷害。暫時性區域性止痛效果,減低 皮膚的不適感。繼於101年11月23日 再由行政院衛生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 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24226號),明 示產品用途:輔助減少腰、腹部脂肪 層厚度可用於皮膚科雷射治療時降低 皮膚溫度,舒緩痛覺與熱傷害。暫時 性區域性止痛效果,減低皮膚的不適 感。客觀上足認系爭儀器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當時,雖尚未有「輔助減少 腰、腹部脂肪層厚度」之核准適應症 ,但參酌上開各情,本院因認系爭儀 器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如經醫 師評估病患之條件後,在不違反相關 警語之情形下,應認符合「Off Labe l Use」(即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 用),而非違法。至於醫療診所得否 藉此「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而 刊登廣告以招徠病患,則屬醫療行政 管理上之問題,核非系爭儀器「違法 使用」之層面。 四、基上,系爭儀器之相關資訊,均經主管機關對外公告 ,原告採購而欲供所投資之診所使用,該診所之醫師 就系爭儀器之選購及使用,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或履 行輔助人,而醫師對於醫療器材之使用,具有其醫療 上之專業性,與一般消費者不同,難認對系爭儀器之 性質在交易上有何不可歸責之重要性錯誤存在。原告 復未提出被告就系爭儀器之用途,另有何「故為隱瞞 」之行為,並致其受「欺瞞」而陷於「錯誤」始與被 告訂約之證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 定,撤銷前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一語,即非有據。則 原告縱有其所述曾於101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 撤銷」上開買賣意思表示且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之情 事,然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撤銷」主張,既非有據,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113 條及第114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其前所給付之50萬元 價金返還原告,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應駁回。 Ⅱ、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5, 000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陳述: (一)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為意思表示「撤銷」之主 張,並非有據,另反訴被告亦未證明兩造業已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反訴被告所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包含 「單方解約」之真意在內,而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所示:「甲乙雙方 任一方取消買賣合約,同意賠償另一方總價款 50%作為違約金」約定。可知兩造締約已約明 「任一方」可「單方行使形成權」以解銷系爭 買賣契約,自不容類推適用解除契約之相關規 定,另該項違約金之性質,乃為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 (二)反訴被告既有單方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依約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按總價款之50%計算之 違約金1,875,000元,於減掉反訴被告前所給 付之第1期貨款50萬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 反訴原告1,375,000元。另反訴被告前於101年 6月26日出具反證4所示「臻渼時尚整形外科 診所切結」,表示願在該年7月15日前付清尾 款,否則視同違約。是上開違約金之起息日, 爰自101年7月16日起算。其餘陳述均引用於本 訴中所為之答辯。 二、反訴被告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反訴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儀器,既無法供反訴被 告所投資之整形診所合法使用,復對系爭儀器 未經衛生醫療器材主管機關核准用於冷凍溶脂 之用途一節為隱瞞,反訴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意思表示「錯誤」、「不自由」之規 定通知被告「撤銷」上開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11 3條及第114條規定,反訴原告本應將反訴被告 前所給付之50萬元價金返還反訴被告,自無從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所 示:「甲乙雙方任一方取消買賣合約,同意賠 償另一方總價款50%作為違約金」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按總價款之50%計算之違約金1,8 75,000元。 (二)反訴被告所投資之診所係於101年3月6日始取 得開業執照,再經籌備事宜,截至101年6月26 日反訴原告取回系爭儀器之前,均未對外正式 營業,故未實際使用系爭儀器,亦未因此而獲 得任何利益,反訴原告訴請按總價款之50%計 算1,875,000元之鉅額違約金,顯屬過高。其 餘陳述均引用本訴中所為之主張。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 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 之基礎。 (二)另按,契約一經成立,雙方當事人本應受其拘 束,除有法定原因或雙方合意外,一方不能任 意解除或終止契約,但當事人仍得於契約中事 先約定一方得以履行一定之義務(例如出賣人 加倍返還定金予買受人、買受人同意由出賣人 沒收定金、或同意給付他方一定之賠償金…) 為條件,而為行使法定原因以外之任意契約解 除權。在此情形下,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即得 在不具法定撤銷、解除或終止之原因下,片面 解除或終止契約,但應對他人負履行所約定之 給付之義務(如出賣人應加倍返還定金、買受 人前所給付之定金由出賣人沒收、或同意給付 他方一定之賠償金…)。此與他方有法定之違 約事由,而由一方行使法定撤銷、解除或終止 權後所衍生之他方應負之違約賠償責任不同。 (三)本件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原已相互 表示意思一致,系爭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惟依 卷附兩造所不爭執而為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合 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甲乙雙方任一方『 取消』買賣合約,同意賠償另一方總價款50% 作為違約金」之內容觀之,該條所使用之文字 明確記載為「取消買賣合約」,而非抽象性的 「違約」,本院因認該條約定之真意,乃指兩 造之任何一方,均得在不具法定合法之撤銷、 解除或終止原因下,片面通知他方解除契約, 並經一方行使之即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惟行使 此項片面解約權之一方,則應賠償他方按總價 款之50%計算之金額,供為其片面解約所生之 違約賠償。是此一約定,自不適用於一方主張 法定撤銷、解除或終止事由而生之契約解消效 力情形在內。 (四)依本訴部分所為之判斷,本件反訴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意思表示 一節,因非有據,而不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效力 ,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未因反訴被告 所為發函通知反訴原告「撤銷」上開買賣意思 表示而生契約自始無效之效力。又反訴被告除 前開所為撤銷買賣意思表示外,並未另對反訴 原告有以不具法定撤銷、解除或終止之原因之 事由,而片面為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通知。另反訴原告於接獲反訴被告委由 陳慶諭所發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之律師函後,於 101年11月1日委由「承德法律事務所杜淑君律 師」之回函中,反訴原告亦明確表明「…貴我 雙方之合約仍有效存在…」。又反訴原告所提 出卷附101年6月26日反證4之切結書上雖有訴 外人「臻美時尚整形外科診所」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但其上並無反訴被告之簽章。縱使訴外 人「臻美時尚整形外科診所」為反訴被告所投 資之診所,但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人格,此外 復查無反訴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臻美時尚整 形外科診所」得出具該切結書予反訴原告,並 同意於7月15日前給付尾款否則視同違約之內 容。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系爭買賣 契約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甲乙雙方任 一方『取消』買賣合約,同意賠償另一方總價 款50%作為違約金」約定之適用。是反訴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反 訴主張反訴被告應按總價款之50%給付違約金1 ,875,000元,並以反訴被告前所給付之第1期 價金50萬元扣減後,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再給 付1,375,000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於法尚非有理。 參、綜上所述,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及被詐欺為由,所為意思表 示撤銷之主張,並非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 款、第179條、第113條及第114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反訴被告並未對反訴原 告行使法定原因以外之任意契約解除權,是反訴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甲乙雙方任一方『取消』 買賣合約,同意賠償另一方總價款50%作為違約金」之約定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75,000元,及自101年7月16 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亦非有理,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應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第78條,本訴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