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陸園餐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四玉
再 審
被 告 王賴錦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本
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1號確定
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審意旨
略以:
(一)
兩造互不相識,再審原告亦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
詎再
審被告竟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
鈞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51號支付命令。
嗣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7日收
到該支付命令後,即於103年2月10日向鈞院聲明
異議,
惟鈞
院以
系爭命令已於103年1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而認已逾異
議法定
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聲明異議。而再審被
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對再審原告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857 號
核發
執行命令,
查封再審原告之財產,禁止再審原告在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令再審原告深感
不服。
(二)又再審原告營業所在地址設於「台中市○○路○○○ 號」已數
十年之久,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然鈞院竟將系爭支付命令寄
至「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處,
足證系爭支付
命令之送達程序明顯違法,而再審原告經由文聖派出所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時已逾異議之期限,再審原告雖於收到系爭支
付命令時即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即103年2月10日)聲明異
議,何以原法院卻指稱系爭支付命令已在103年1月17日即已
送達再審原告,實令再審原告不解及不服,請求查明是否有
人隱匿,偽填再審原告之營業所及住址,致送達程序違法或
他人故意隱匿收受支付命令之時問,遲延交付該支付命令予
再審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
(三)
經查,本件乃再審原告所雇用之職員即訴外人葉梅園(已於
102年9月16日離職)與再審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再審被告明
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與再審原告完全
無涉,詎再審被告竟
與葉梅園通謀,將系爭債務無端嫁禍給再審原告,惟再審原
告並未積欠再審被告債務,
前揭支付命令之債權依法自始即
不存在,倘該支付命令未能廢棄,則再審被告
顯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且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係屬
不合法,再審原告雖依法提起
異議之訴(
嗣經撤回)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鈞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但
遭裁定駁回。惟該事件在法院審理時,已經法官查明再審被
告對再審原告確無債權存在,勸
諭兩造能和解,再審原告雖
表示同意,惟因再審被告貪心過度,致未能達成和解,但基
於
法令,法官仍裁定駁回,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準用同法
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對於本
院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
第13款規定為依據。然對於本院
上開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表明,自
非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
核本件上開再審意旨,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本件確定支付
命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條款之法定再審
事由為其依據,難謂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已非合法。
三、又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
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前於102 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
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1月15日作成103
年度司促字第51號支付命令,並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郵務機
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再審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臺
中市○區○○路○○○ 號」,該地址亦為本件再審原告
自承之
地址,並由原告公司之
受僱人「李美秀」簽收在卷,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閱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
可參,並
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乃再審原告未於103年1月17日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原告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 號」後
之2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於103年2月6日告確定,並與確
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另寄「新北市
○○區○○街○○巷○○號5 樓」及收受之日期為何無涉。再審
原告雖於103年2月10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業經
本院於103年2月12日以其提出異議逾法定期間裁定駁回,並
於103年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況再審原告係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程序違法,而有無該
等情事,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再審原告時,即可得知,
難認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之情事可言。縱認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能知悉
,亦應於本院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送達時知悉,再審原告
復
於103 年4 月15日以上開緣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有本院
103 年中簡字1029號卷宗
可稽,
益徵再審原告於此之前即已
知悉之,乃再審原告遲至103年5月29日始對系爭確定之支付
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
訴,既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