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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勞小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尤繼偉 被   告 祈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日起受雇被告派駐台 中市○○區○○○路○段○○○號奧迪汽車保養廠擔任汽車 美容師傅,約定工資按件計酬。惟被告積欠一0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三 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尚未給付。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車輛統計表乙份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統計表為證,被告法定 代理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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