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勞小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蔡明輝 被   告 恒祐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作業員職務,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4239元。 嗣原告因無法適應該工作性質及環境,乃自請辭職,並於 103年6月13日離職,且已辦理交接,而被告公司103年6月 份薪資應於103年7月10日發放,但被告公司遲至103年7月 14日仍未給付積欠之薪資8800元,經原告聯絡被告公司後 ,被告公司以原告未交接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薪資,原告不 得已乃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3年8 月19日調解時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承認103年6月份勞健保費用尚未給付,同意自應領薪 資扣除勞健保費628元。 2、原告否認積欠被告103年4~6月份伙食費2800元之情事, 當初應徵面試時被告曾提及伙食費由被告公司負擔,這是 業界之慣例,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積欠原告103年6月份薪資8800元,但原告任職期 間亦積欠103年4~6月份伙食費2800元(103年4月22天、 103年5月24天、103年6月10天,共56天,每天以50元計算 ),及103年6月份勞保費345元、健保費283元,共628元, 故被告願再給付原告薪資5372元。另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表 示伙食費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應告由原告舉證。 (二)原告離職時並未辦理交接,而原告於103年7月14日未獲通 知即前來被告公司欲領103年6月份薪資,被告表示原告先 辦理交接後,會給付薪資等情,但遭原告拒絕,並在被告 公司喧鬧約1個多小時,此部分被告已另行提出刑事告訴 。 (三)原告任職期間曾因操作機器不當,造成產品損壞,使被告 公司受有材料款3358元、車工4345元、銑齒3492元及熱處 理費用1859元,合計13054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3年6月份薪資8800元迄未給付,經向台 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不成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3年4、5月份薪資明細、103 年6月份考勤表、存證信函及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其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雇主 不得無故剋扣薪資,致侵害勞工之權益。是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103年6月份薪資8800元迄未給付乙節,固為被告不爭 執,並抗辯稱原告尚積欠103年4~6月份伙食費2800元及 103年6月份勞健保費用628元,共3428元,亦未給付等情 ,而原告則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積欠勞健保費用628元 之情事,並同意自應領薪資扣除等語在卷(參見10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又被告抗辯稱應由原告負擔之 103年4~6月份伙食費2800元部分,原告雖為上開主張, 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 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復已自 承無法舉證等情(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原告 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顯然尚有伙食費2800元未給付之事實 甚明。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6月份薪資8800元,扣 除原告應負擔之103年6月份勞健保費628元及103年4~6月 份伙食費28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7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5372)。 (二)又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 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 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 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 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 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 相抵銷。是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103年5月間曾因操作機器 不當,造成產品損壞,使被告公司受有材料款3358元、車 工4345元、銑齒3492元及熱處理費用1859元,合計13054 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 告就原告故意損壞機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認為被告 抗辯稱原告任職期間損壞機器致被告受有損害乙事,兩造 間既仍有爭執,則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上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尚屬不明,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 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薪資相互抵銷,此部分宜由 被告另行起訴請求,方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份薪資,於5372元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 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1,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