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蔡明輝
被 告 恒祐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銘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作業員職務,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4239元。
嗣原告因無法
適應該工作性質及環境,
乃自請辭職,並於
103年6月13日離職,且已辦理交接,而被告公司103年6月
份薪資應於103年7月10日發放,但被告公司遲至103年7月
14日仍未給付積欠之薪資8800元,經原告聯絡被告公司後
,被告公司以原告未交接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薪資,原告不
得已乃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3年8
月19日調解時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
兩
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承認103年6月份勞健保費用尚未給付,同意自應領薪
資扣除勞健保費628元。
2、原告否認積欠被告103年4~6月份伙食費2800元之情事,
當初應徵面試時被告曾提及伙食費由被告公司負擔,這是
業界之慣例,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積欠原告103年6月份薪資8800元,但原告任職
期
間亦積欠103年4~6月份伙食費2800元(103年4月22天、
103年5月24天、103年6月10天,共56天,每天以50元計算
),及103年6月份勞保費345元、健保費283元,共628元,
故被告願再給付原告薪資5372元。另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表
示伙食費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應告由原告舉證。
(二)原告離職時並未辦理交接,而原告於103年7月14日未獲通
知即前來被告公司欲領103年6月份薪資,被告表示原告先
辦理交接後,會給付薪資等情,但遭原告拒絕,並在被告
公司喧鬧約1個多小時,此部分被告已另行提出刑事告訴
。
(三)原告任職期間曾因操作機器不當,造成產品損壞,使被告
公司受有材料款3358元、車工4345元、銑齒3492元及熱處
理費用1859元,合計13054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3年6月份薪資8800元
迄未給付,經向台
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不成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3年4、5月份薪資明細、103
年6月份考勤表、
存證信函及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詳後述),
惟其對原告提出
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
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其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雇主
不得無故剋扣薪資,致侵害勞工之權益。是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103年6月份薪資8800元迄未給付乙節,固為被告不爭
執,並抗辯稱原告尚積欠103年4~6月份伙食費2800元及
103年6月份勞健保費用628元,共3428元,亦未給付等情
,而原告則在本院審理時
自承確有積欠勞健保費用628元
之情事,並同意自應領薪資扣除等語在卷(參見103年9月
1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又被告抗辯稱應由原告負擔之
103年4~6月份伙食費2800元部分,原告雖為上開主張,
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
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但原告復已自
承無法舉證等情(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原告
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顯然尚有伙食費2800元未給付之事實
甚明。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6月份薪資8800元,扣
除原告應負擔之103年6月份勞健保費628元及103年4~6月
份伙食費28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7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5372)。
(二)又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
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
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
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
求償之保障者而
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
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
相抵銷。是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103年5月間曾因操作機器
不當,造成產品損壞,使被告公司受有材料款3358元、車
工4345元、銑齒3492元及熱處理費用1859元,合計13054
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
告就原告故意損壞機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認為被告
抗辯稱原告任職期間損壞機器致被告受有損害乙事,兩造
間既仍有爭執,則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
上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尚屬不明,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
該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請求之薪資相互抵銷,此部分宜由
被告另行起訴請求,方為適法。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份薪資,於5372元範圍內,
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
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
爰審酌
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1,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