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謝依君
被 告 晟功精密驅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任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另新台幣參仟柒
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陸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行政助理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3000元(不含全勤
2000元),
詎於103年7月21日上午,被告無預警告知不必
再上班,要求原告立即離職,薪資計算至103年7月20日為
止,卻不開立任何離職證明。
嗣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寄發
台中樹仔腳郵局第249號
存證信函指稱原告無故曠職3日以
上,而通知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拒不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原告
乃於103年8月4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經
兩造於103年8月29日協調後,被告僅同
意給付積欠103年3月及103年7月工資共19023元,仍拒不
給付資遣費4092元及預告工資7549元,合計11641元,為
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等情。
2、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1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3年7月21日上班時即先遭被告責罵,並告知薪資
算至上週六,要求原告收拾私人物品後離開,且被告當日
原本欲給付103年7月份薪資,卻
祇有17.5日,原告認為不
合理,因原告係支領月薪,週日亦應支薪,故原告當時拒
絕受領,被告即表示於103年8月10日再來領取。嗣於103
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原告傳LINE詢問被告稱103年8月10
日為星
期日,原告究係10日前往領薪或11日再領?被告隨
即於當日下午3時寄存證信函指稱原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
即與事實不符。
2、被告發放薪資時並未交付薪資袋,而薪資轉帳亦僅於103
年3、4月份,其他月份均領現金。又原告自103年4月份起
薪資為每月23000元,加計全勤2000元,合計25000元,而
原告於103年4、5、6月份薪資依序為24162元、21243元、
19437元,103年7月份薪資16667元於調解時給付。
3、依被告提出錄影檔案資料,原告承認確於上班時間看韓劇
,但購物網站資料並
非原告使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於103年7月21日要求原告離職,因原告平日上班
時間不是上網就是看韓劇,公司電腦內即有原告之網購資
料。103年7月21日當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妳是否應該離職,
並要求原告書寫離職書,但原告拒絕書寫隨即離開,事後
被告寄存證信函請原告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亦不理
會。又被告要求原告書寫離職書即認為原告不
適合在這個
職場,原告明知被告有工作要趕,卻不願意配合,故原告
無法勝任在被告公司之工作。
(二)被告公司規模小,新進員工有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每月
薪資21000元,試用期後每月薪資23000元,並非原告主張
任職時即給薪每月23000元,故原告於103年4、5、6月份
薪資依序為24162元、20129元、17829元,103年7月份薪
資16667元係於調解時給付。
(三)原告任職
期間工作不正常,除上班時間看韓劇外,甚至於
103年5、6月份各請假2日、5日,且據被告瞭解,原告每
份工作均過不超過3個月,原告以前曾在夫家經營之公司
任職,何以會離職,其情形應與任職被告公司情形相似。
(四)被告雖然是僱主,平時均在外跑業務,而原告之薪資係由
原告自行計算,祇要是在合理範圍內被告均同意發薪,而
且發薪時均給整數,多出部分即算多給。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103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
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嗣於103年7月21日離職,被告並
未開立離職證明,亦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申請勞
資爭議協調,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薪資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綜合存款帳戶明細
、存證信函、LINE通訊內容,及被告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
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
惟其對原告提出
上揭私
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該款所謂「不能勝任
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
,為當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2號民事
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21日上午遭被告以口頭
要求離職乙事,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
承:「原告平日上班時間不是上網就是看韓劇,當日向原
告表示妳是否應該離職,並要求原告書寫離職書,但原告
拒絕書寫隨即離開。被告要求原告書寫離職書即認為原告
不適合在這個職場,原告明知被告有工作要趕,卻不願意
配合,故原告無法勝任在被告公司之工作。」等語屬實(
參見10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見被告當
時既口頭詢問原告是否離職,及要求原告書寫離職書,其
主觀上即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甚明,且被告復認
為原告「上班時間不是上網就是看韓劇」,無法配合被告
公司之工作,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參照前揭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
事裁判意旨,應認原告在任職期間怠忽職務,主觀上並無
意願配合被告公司之工作,而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之義務,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要件,故被告於103
年7月21日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該意思
表示到達原告即已發生效力,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應
為103年7月21日。至被告另於103年7月29日寄發台中樹仔
腳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指稱原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顯係對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無論該終
止事由是否合法,自不生效力。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
薪資為23000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25000元,並
提出薪資計算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綜合存款
帳戶103年3、4月份薪資轉帳明細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而依原告提出103年4、5、6月份薪資依
序為24162元、21243元、19437元,與被告提出原告於103
年4、5、6月份薪資依序為24162元、20129元、17829元或
有出入,但兩造就103年4月份薪資數額為24162元即為一
致,參照被告提出該月份薪資結構為本薪21000元、全勤
2000元、職務加給1870元,合計24870元,扣款健保費309
元及勞保費399元後,餘額24162元,此與原告提出該月份
薪資計算為00000-000(忘記是什麼錢)=24162,顯然係
拼湊數字迥異,而何以原告於103年5、6月份薪資分別為
21243元、19437元,各該月份扣款1338元、1339元之名目
除勞健保費合計708元外究竟為何,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益見原告提出薪資數額確有拼湊數字之嫌,自無可採
。是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數額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
即原告於103年3、4、5、6、7月份實領薪資應為14194元(
原發給11130元,調解時補給3064元,合計14194元)、
24162元、20129元、17829元、15959元(應領16667元,扣
勞健保費708元,餘額15959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92元及預告工資7549元,合計
11641元,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查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
10日前預告之(第1項第1款)。……。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3項)
。」。原告自103年3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迄至103
年7月21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4個月
又11天,且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被告既未先行於10日前對原告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負有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
。又參照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協議之給付103年7月
份薪資16667元,因該月份薪資僅計算至103年7月20日,
換算該月份全月薪資約為25000元(計算式:16667÷20/30
=25000.5),換算日薪為833元(計算式:25000÷30=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請求10日之預告期間
工資為8330元(計算式:833×10=8330),但原告僅請求
7549元,本院從其請求。
2、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1項)。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第2項)。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
規定:「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
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
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另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4年7月1日施行,而原告受被告
僱用期間始日為103年3月10日,且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應適用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而無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又原
告受僱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11天,
上開工作期間
總日數為136日(計算式:22+30+31+30+21=136),工
資總額為92273元(計算式:14194+24162+20129+17829
+15959=92273),據此計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678元(
計算式:92273÷136=678),換算月平均工資為20340元(
計算式:678×30=20340)。再依原告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
11天,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3704元(計算式
:20340×1/2×4.37/12=3704),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1253
元(計算式:7549+3704=11253)。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11253元範圍內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固請求自10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前揭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3年7月21日,故被告
應於103年8月30日以前發給資遣費,逾期未給付,即自103
年8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因原告就此部分曾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亦於103年8月29
日進行調解,故被告至遲於103年8月29日已受催告之通知,
應自103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上開日期以前
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又
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
爰審酌
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6.7,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9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