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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勞小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謝依君 被   告 晟功精密驅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任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另新台幣參仟柒 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陸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行政助理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3000元(不含全勤 2000元),於103年7月21日上午,被告無預警告知不必 再上班,要求原告立即離職,薪資計算至103年7月20日為 止,卻不開立任何離職證明。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寄發 台中樹仔腳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指稱原告無故曠職3日以 上,而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拒不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原告於103年8月4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經兩造於103年8月29日協調後,被告僅同 意給付積欠103年3月及103年7月工資共19023元,仍拒不 給付資遣費4092元及預告工資7549元,合計11641元,為 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情。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1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3年7月21日上班時即先遭被告責罵,並告知薪資 算至上週六,要求原告收拾私人物品後離開,且被告當日 原本欲給付103年7月份薪資,卻有17.5日,原告認為不 合理,因原告係支領月薪,週日亦應支薪,故原告當時拒 絕受領,被告即表示於103年8月10日再來領取。嗣於103 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原告傳LINE詢問被告稱103年8月10 日為星期日,原告究係10日前往領薪或11日再領?被告隨 即於當日下午3時寄存證信函指稱原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 即與事實不符。 2、被告發放薪資時並未交付薪資袋,而薪資轉帳亦僅於103 年3、4月份,其他月份均領現金。又原告自103年4月份起 薪資為每月23000元,加計全勤2000元,合計25000元,而 原告於103年4、5、6月份薪資依序為24162元、21243元、 19437元,103年7月份薪資16667元於調解時給付。 3、依被告提出錄影檔案資料,原告承認確於上班時間看韓劇 ,但購物網站資料並原告使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於103年7月21日要求原告離職,因原告平日上班 時間不是上網就是看韓劇,公司電腦內即有原告之網購資 料。103年7月21日當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妳是否應該離職, 並要求原告書寫離職書,但原告拒絕書寫隨即離開,事後 被告寄存證信函請原告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亦不理 會。又被告要求原告書寫離職書即認為原告不合在這個 職場,原告明知被告有工作要趕,卻不願意配合,故原告 無法勝任在被告公司之工作。 (二)被告公司規模小,新進員工有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每月 薪資21000元,試用期後每月薪資23000元,並非原告主張 任職時即給薪每月23000元,故原告於103年4、5、6月份 薪資依序為24162元、20129元、17829元,103年7月份薪 資16667元係於調解時給付。 (三)原告任職期間工作不正常,除上班時間看韓劇外,甚至於 103年5、6月份各請假2日、5日,且據被告瞭解,原告每 份工作均過不超過3個月,原告以前曾在夫家經營之公司 任職,何以會離職,其情形應與任職被告公司情形相似。 (四)被告雖然是僱主,平時均在外跑業務,而原告之薪資係由 原告自行計算,祇要是在合理範圍內被告均同意發薪,而 且發薪時均給整數,多出部分即算多給。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103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 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嗣於103年7月21日離職,被告並 未開立離職證明,亦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申請勞 資爭議協調,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薪資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綜合存款帳戶明細 、存證信函、LINE通訊內容,及被告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其對原告提出上揭私 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該款所謂「不能勝任 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 ,為當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 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21日上午遭被告以口頭 要求離職乙事,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原告平日上班時間不是上網就是看韓劇,當日向原 告表示妳是否應該離職,並要求原告書寫離職書,但原告 拒絕書寫隨即離開。被告要求原告書寫離職書即認為原告 不適合在這個職場,原告明知被告有工作要趕,卻不願意 配合,故原告無法勝任在被告公司之工作。」等語屬實( 參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見被告當 時既口頭詢問原告是否離職,及要求原告書寫離職書,其 主觀上即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甚明,且被告復認 為原告「上班時間不是上網就是看韓劇」,無法配合被告 公司之工作,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參照前揭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 事裁判意旨,應認原告在任職期間怠忽職務,主觀上並無 意願配合被告公司之工作,而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之義務,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要件,故被告於103 年7月21日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該意思 表示到達原告即已發生效力,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應 為103年7月21日。至被告另於103年7月29日寄發台中樹仔 腳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指稱原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顯係對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無論該終 止事由是否合法,自不生效力。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 薪資為23000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25000元,並 提出薪資計算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綜合存款 帳戶103年3、4月份薪資轉帳明細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而依原告提出103年4、5、6月份薪資依 序為24162元、21243元、19437元,與被告提出原告於103 年4、5、6月份薪資依序為24162元、20129元、17829元或 有出入,但兩造就103年4月份薪資數額為24162元即為一 致,參照被告提出該月份薪資結構為本薪21000元、全勤 2000元、職務加給1870元,合計24870元,扣款健保費309 元及勞保費399元後,餘額24162元,此與原告提出該月份 薪資計算為00000-000(忘記是什麼錢)=24162,顯然係 拼湊數字迥異,而何以原告於103年5、6月份薪資分別為 21243元、19437元,各該月份扣款1338元、1339元之名目 除勞健保費合計708元外究竟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益見原告提出薪資數額確有拼湊數字之嫌,自無可採 。是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數額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 即原告於103年3、4、5、6、7月份實領薪資應為14194元( 原發給11130元,調解時補給3064元,合計14194元)、 24162元、20129元、17829元、15959元(應領16667元,扣 勞健保費708元,餘額15959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92元及預告工資7549元,合計 11641元,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查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 10日前預告之(第1項第1款)。……。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3項) 。」。原告自103年3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 年7月21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4個月 又11天,且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被告既未先行於10日前對原告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負有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 。又參照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協議之給付103年7月 份薪資16667元,因該月份薪資僅計算至103年7月20日, 換算該月份全月薪資約為25000元(計算式:16667÷20/30 =25000.5),換算日薪為833元(計算式:25000÷30=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請求10日之預告期間 工資為8330元(計算式:833×10=8330),但原告僅請求 7549元,本院從其請求。 2、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1項)。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第2項)。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 規定:「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 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 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另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4年7月1日施行,而原告受被告 僱用期間始日為103年3月10日,且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應適用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而無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又原 告受僱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11天,上開工作期間 總日數為136日(計算式:22+30+31+30+21=136),工 資總額為92273元(計算式:14194+24162+20129+17829 +15959=92273),據此計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678元( 計算式:92273÷136=678),換算月平均工資為20340元( 計算式:678×30=20340)。再依原告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 11天,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3704元(計算式 :20340×1/2×4.37/12=3704),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1253 元(計算式:7549+3704=1125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11253元範圍內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固請求自10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前揭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3年7月21日,故被告 應於103年8月30日以前發給資遣費,逾期未給付,即自103 年8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因原告就此部分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亦於103年8月29 日進行調解,故被告至遲於103年8月29日已受催告之通知, 應自103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上開日期以前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審酌 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6.7,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9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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