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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勞小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簡伶如 被   告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 於民國104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5,225元,及其中32,6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 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 共1個月為試用期間,薪資為本薪22,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 000元,共計24,000元,試用期滿後,薪資為每月本薪23,00 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25,000元,原告於面試時曾詢 問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面試主管曾喜靖是否會倒扣薪資,證 人曾喜靖表示不會倒扣。(二)原告領得第1個月薪資20,85 1元,正確無誤,然原告領取102年1月薪資卻僅有6,367元, 經詢問主管薪資發放標準,主管表示自第2個月起開始背業 績,業績未達標準,須倒扣2,000元且無底薪,原告與家人 討論後認為薪資制度不合理,故於102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 離職,詎被告表示102年2月休假多,且原告業績未達標準, 102年2月無法支領任何薪資,原告遂於102年3月12日申請調 解,即便調解委員告知資方對於勞工之工資計算方式不符勞 勭基準法規定,資方依舊不願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於101年12月間曾詢問證人曾喜靖可否於週六休假 ,證人曾喜靖表示原告自102年1月開始背業績時可以休假, 然原告於102年1月12日請假1天,被告卻要求原告補請事假 並扣薪767元。而原告之102年1月薪資,本薪23,000元,實 際上班30日,應領本薪為22,230元(計算式:23000÷31= 741.93,741×30=22230),扣除被告已給付6,367元,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15,863元,並應返還業績倒扣金額2,000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1月薪資為17,863元(計算式: 00000-0000=15863,15863+2000=17863)。及原告之102 年2月薪資,本薪23,000元,實際上班18日,應領本薪為14, 778元(計算式:23000÷28=821.42,821×18=14778),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2月薪資為14,778元。再者,被告於 每月10日發放上個月薪資,故應加計至103年10月10日止共 計1年7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2,584元(計 算式:17863+14778=32641,32641×5%=1632,32641× 5%×7/12=952,1632+952=258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款項合計35,225元(計算式:17863+14778+2584= 35225)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25元,及其中 32,6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被告公司面試, 並於同年12月3日至被告公司報到,當時已告知被告公司規 定、薪資結構及計算方式,經原告確認同意後,兩造於當日 簽訂勞動契約,原告並簽署切結書,且被告於當日將被告公 司人事規章交予原告閱覽3日,而原告於102年2月18日自行 提出離職申請,並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員工離職移交清單 。(二)原告之102年1、2月薪資應依「業務部-薪獎制度級 數對照表」計算,原告屬於第6級數業務代表,本薪23,000 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保證業績下限為200,000元,如未達 保證業績下限,無法領取全額本薪,僅得按實際業績比例領 取,原告於102年1月份業績為65,000元,故得領取7,475元 (計算式:23000÷200000×65000=7475),且因未達保證 業績下限須扣本薪10%即2,300元,及原告於102年1月12日( 星期六)請事假8小時應扣款767元(計算式:23000÷30= 767),亦無法領取全勤獎金,並須扣除所得稅額365元、勞 保費320元、健保費256元,故原告應領102年1月薪資為6,36 7元,被告已給付完畢。又原告102年2月份業績為0元,其本 薪為0元,且其工作天數18天,未滿1個月,不給予全勤獎金 ,故原告102年2月之薪資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受僱 於被告,兩造約定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共1 個月為試用期間,而原告已領得第1個月薪資20,851元, 正確無誤,及原告領得102年1月薪資僅有6,367元,且被 告未支付原告102年2月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存 摺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被告所提勞動契約、員工離職申請 書、員工離職移交清單等影本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之102年1月、2月薪資計算方式: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於試用期滿後,薪資為每月本薪 23,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25,000元,且原告於 面試時曾詢問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面試主管曾喜靖是否會 倒扣薪資,證人曾喜靖表示不會倒扣等語,已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之102年1、2月薪資應依「業務部-薪獎制 度級數對照表」計算,原告屬於第6級數業務代表,本薪 23,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保證業績下限為200,000元 ,未達保證業績下限,僅得按實際業績比例領取本薪,如 業績為0元,則本薪為0元等語,經查: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 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定。復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勞動基準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 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 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9月6日以勞動二字第000 0000000號函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並自000年0月 0日生效。 2.證人曾喜靖於104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你是否曾經任職被告公司?)有,102年4月離職,伊在 被告公司任職半年,負責課程規劃,離職原因是伊找到新 的工作。(是否認識在庭原告?)認識,原告是伊任職被 告的同事,原告來被告公司應徵時,是由伊負責面試。( 你跟兩造有無恩怨或嫌隙?)都沒有。(提示附件1面試 評核表,請證人確認是否看過這份文件?)有看過,上面 「曾喜靖」是伊的簽名,這是伊面試原告寫的文件,當時 原告面試擔任業務工作,報到時間是101年12月3日。(提 示附件1面試評核表,其上記載第2個月起採業務獎薪制度 ,何意?)被告公司業務是依獎薪制度計算薪水等語,並 具結證稱:(提示附件3獎薪制度級數對照表,被告主張 原告應適用此對照表級數6,請確認是否如此?)是的, 保障月薪是底薪加全勤的意思,保證業績下限是指達到這 個門檻才可以領全部的底薪,如果業績是0的話就全部底 薪不能領,如果有部分業績,但是沒有達到這個下限的話 要怎麼算底薪,伊現在有點忘記了。(提示附件1其上所 載業務獎薪制度,是否就是你剛剛講的薪資計算方法?) 是的。(提示附件1,其上記載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報到 ,其上所載第2個月起採業務獎薪制度,是否指從102年1 月起原告薪資計算方法是依你剛剛所述薪資計算方法?) 是的。(被告辯稱業績沒有達到下限,只能按前開提示對 照表所載保證業績下限比例領取底薪,請證人確認有無此 事?)應該是。(你在對原告進行面試時,有無跟原告解 釋上開薪資計算方法?)有等語。 3.觀諸上開證人曾喜靖證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計 算方式,核與卷附兩造於101年12月3日簽訂勞動契約第1 條試用及聘僱期間記載:「雙方同意自中華民國101年12 月3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共一個月為試用期間(第二個 月起採業務獎薪制度),…。」等語,及被告所提面試評 核表記載「第二個月起採業務獎薪制度」等字樣,以及被 告所提「業務部-薪獎制度級數對照表」記載:第6級數業 務代表,保障月薪包含本薪23,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 ,保證業績下限為200,000元等情,均大致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足見兩造約定原告薪資應依「業務部-薪獎制度 級數對照表」計算,原告屬於第6級數業務代表,其月薪 包含本薪23,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及其保證業績下 限為200,000元,未達保證業績下限,僅得按實際業績比 例領取本薪,如業績為0元,則本薪為0元。 4.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1月份業績為65,000元,及原告於 102年2月份業績為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 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 兩造約定薪資計算方式,原告所得領取102年1月份本薪為 7,475元(計算式:23000÷200000×65000=7475),其 102年2月份本薪則為0元,顯已低於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8, 780元,揆諸前揭說明,此薪資計算方式已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5.參以,依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第4條工作時間記載:「乙 方(指原告)同意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上午10:00 時至下午20:00時止或依排班表),到職第一、二月甲方 (指被告)每七日中應給乙方一日休息;第三個月每七日 中應給乙方二日休息,作為例假。」等語,足見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故原告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其102年1月、2月薪資。 6.綜上以析,兩造約定原告薪資應依「業務部-薪獎制度級 數對照表」計算,原告屬於第6級數業務代表,本薪23,00 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保證業績下限為200,000元,未 達保證業績下限,僅得按實際業績比例領取本薪,如業績 為0元,則本薪為0元。而原告於102年1月份業績為65,000 元及於102年2月份業績為0元,依上開兩造約定薪資計算 方式,原告得領取102年1月份本薪為7,475元(計算式: 23000÷200000×65000=7475),及其102年2月份本薪則 為0元,顯已低於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此薪資計 算方式既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每月基本 工資計算其102年1月、2月薪資。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薪資數額: 1.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間曾詢問證人曾喜靖可否於 週六休假,證人曾喜靖表示原告自102年1月開始背業績時 可以休假,然原告於102年1月12日請假1天,被告卻要求 原告補請事假並扣薪767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於102年1月12日(星期六)請事假8小時,應扣款 767元(計算式:23000÷30=767)等語,復查: (1)依卷附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第4條工作時間記載原告 到職第1、2月,被告每7日中應給原告1日休息乙節已 如前述,及被告所提出勤紀錄記載原告於102年1月12 日(星期六)未到班,以及於102年1月13日(星期日 )休假等情,以及被告所提人事規章記載:事假期間 不給薪資;事假扣款計算方式為本薪÷30天÷8×事 假時數等語,足認102年1月係原告到職第2個月,被 告已依約給予原告1日休息即102年1月13日,故被告 辯稱原告於102年1月12日(星期六)請假1天,核屬 事假,應扣款767元(計算式:23000÷30=767),尚 屬有據,應堪採信。 (2)至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間曾詢問證人曾喜靖可否 於週六休假,證人曾喜靖表示原告自102年1月開始背 業績時可以休假等情,核與上開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 第4條記載內容,顯然不符。況證人曾喜靖於104年4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附件2勞 動契約,其上第4條記載到職第1、2個月甲方每7日中 應給乙方1日休息,此部分的休息是固定為星期天或 原告可以自行決定?)被告公司有固定休星期天,伊 在面試時應該有跟原告說每個禮拜的星期天會休息。 (原告主張在101年12月有問過你星期六是否可以休 息,你回答102年1月開始背業績可以請休假,請證人 確認是否有此事?)伊沒有印象等語,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2.被告辯稱:原告之102年1月薪資應扣除所得稅額365元、 勞保費320元、健保費256元乙節,與卷附兩造所簽訂勞動 契約第5條僱用報酬記載:「…(三)甲方(指被告)於 每月10日將乙方每月薪資淨額(即扣除勞建保費、稅金等 扣項),以現金發放之。…」等語,互核一致,亦與原告 所提薪資單影本上「應扣金額」欄記載稅額365元、勞保 費320元、健保費256元等情,大致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參見本院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 實。 3.綜上以析,原告於102年1月工作天數為29天(即應扣除自 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共1個月試用期間,故自 102年1月3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及依兩造所簽訂勞 動契約第5條僱用報酬記載:「…(三)…當月工作未滿 一個月以日薪計算(本薪÷30×實際工作天數)。…。」 等語,並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102年1月薪資為16, 446元(計算式:18780÷30×29=18154,00000-000-000 -000-000=16446),再扣除原告已領取102年1月薪資6,3 67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薪資數額為10,079 元。 (四)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2月薪資數額: 原告於102年2月工作天數為18日(即自102年2月1日起至 102年2月18日止),故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102年2月薪 資為12,073元(計算式:18780÷28×18=12072.85,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每月10日發放上個月薪資,核與兩造所簽訂勞動 契約第5條記載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乙節,大 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對被告之102年1、2月 份薪資債權共計22,152元(計算式:10079+12073=22152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計算至103年10月10日止共計1年 7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754元 ,(計算式:22152×5%=1107.6,22152×5%×7/12= 646.1,1108+646=17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906元(計算式:10079+12073+1754=23906),及 其中22,1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680元,其餘32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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