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吳柏樺
原 告 陳天送
被 告 大采廚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傑
訴訟代理人 黃陳佳鈴
楊景宇
高馨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及第4項中關於「新臺幣36,728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32,668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