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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勞小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吳柏樺 原   告 陳天送 被   告 大采廚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傑 訴訟代理人 黃陳佳鈴       楊景宇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及第4項中關於「新臺幣36,728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32,66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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