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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失業給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夢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豪宮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業給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房務 及櫃檯工作人員,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原告 因常超時工作勞累,造成左手肘拉傷內側肱骨髁上骨肌腱炎 而無法工作,經被告於102年6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但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 下稱發展協會)申請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含預 告工資)60,000元及延長工時工資119,000元,合計共179,0 00元。發展協會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時 ,調解人張福祥及原告均誤以為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並依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 告亦當場表示有為原告投保及提繳,調解人張福祥乃提出調 解方案,建請資方即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 原告資遣費(含預告工資),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開 立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讓原告得持該非自願離職證明向 勞工保險局領取失業給付,原告則拋棄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 權利。原告因此接受證人張福祥建議之調解方案,而與被告 成立調解,內容如下:「雙方合意,資方(即被告)同意給 付勞工資遣費50,000元,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即原告), 勞方簽收無誤。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離職原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102年6月30日),訂於102年 12月6日前郵寄掛號予勞方,勞資雙方同意就本件勞動契約 及離職後所衍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請求權均拋棄,勞 資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㈡嗣兩造調解成立後,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原告 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始發現被告公司於僱傭原告期間(101年9月1日至102年6月 30日,共10個月)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 亦未為原告撥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公司亦未依上述調解成立 內容於102年12月6日前開立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並向原告 表示,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前之勞保投保年資累計僅9月多, 不足一年,縱然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 第11條須勞保投保年資累計達1年以上始得請領勞保失業給 付之規定,原告也不能領取失業給付,故不開立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予原告。 ㈢原告於101年9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受僱被告共10個月期間 為年滿61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本國籍勞工,被告應依上 述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被告 卻未為原告投保,原告於102年6月30日因被告資遣而非自願 離職後,雖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之意願,並向公立就業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但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原告本得向勞保局請領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16條規定 之失業給付,惟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致原告於原應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即102年6月30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僅9月22日,未滿一年以上,致未能請領失業給付,原告 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共108,540元。再者,被告未依規 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為已滿60歲之勞工,但工作 年資未滿15年,自得依修正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 請求被告直接將損害賠償金12,000元一次給付予原告,而無 須先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再由原 告向勞保局請領,以上合計共120,540元。 ㈣原告為此依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雖有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勞動 契約及離職後所衍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 ,勞資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惟係指原告不能再向被 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而不包括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在內。且依調解成立內容觀之,被告應開立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其目的在讓原告請領失業給付,原告因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自不能解釋為原告就 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一事已拋棄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⒉調解當時被告主張已幫原告補繳勞保費約15,000元,勞保年 資已補正,調解人張福祥對此也未反駁,還請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要讓原告去領失業給付,故原告聲請 調解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因為調解人張福祥建議若被 告願給付50,000元,加原告可以領取失業給付約100,000元 ,合計共150,000元,與原告聲請調解請求之170,000元差距 不大,建議原告接受該調解方案,原告才同意接受該方案。 惟原告於調解後之102年12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其投保資料, 才知道原告在被告受僱期間之勞保就業保險年資根本未補正 (補足),致伊勞保就業保險投保年資未滿一年,而無法請 領失業給付。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於發展協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約明 兩造就就本件勞動契約及離職後所衍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 律上請求權均拋棄,勞資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故原告 就本案之請求係重複起訴,違反誠信原則。調解人張福祥為 讓兩造間之勞資糾紛可以一次性解決,故建議被告提高和解 金額,被告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和解金50,000元給原 告,其中已包含資遣費、失業給付、勞工退休金,被告願意 付5萬元,就是含括所有衍生的法律關係一切到此為止。本 件原告在被告處工作10個月,並非遭被告解職,而是原告主 動辭職,離職後被告並讓原告在豪宮飯店又住了3個月。又 是原告後來要被告不要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10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務及櫃檯 工作人員,被告於102年6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向發展協會申請爭議調解,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含預告工資)60,000元及延長工時工 資119,000元,合計共179,000元,發展協會於102年11月29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人張福祥乃提出調解方案,雙 方成立調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 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求職紀錄 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 之損害共108,540元、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12,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兩造間前次發展協會成立之調解內容,是否包括本件 原告主張之未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工退休金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 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因勞資 爭議事件,經發展協會於102年11月29日召開協調會,調解 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 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該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五 、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雙方合意,資方(即被告)同 意給付勞工資遣費50,000元,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即原告 ),勞方簽收無誤。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離職原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102年6月30日),訂於 102年12月6日前郵寄掛號予勞方,勞資雙方同意就本件勞動 契約及離職後所衍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 ,勞資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反 面),調解內容明確包括資方(即被告)給付勞方(即原告 )資遣費50,000元,並載明「勞資雙方同意就本件勞動契約 及離職後所衍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勞 資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且未有任何載明保留 勞方請領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等請求權之記載,顯見兩造 間已將因勞動契約及離職後所衍生一切及相關之法律上請求 權即包括本件亦係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 金之請求權在內,均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縱令原告認為如 上開調解內容亦包括本件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對被告顯有不利,然依上開 說明,原告仍應受上開調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 ㈢再參以證人即調解人張福祥於本院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兩造有無提到被 告有幫原告投保勞保?)原告當時就瞭解被告沒有幫原告投 保就業保險,所以原告在知道這個前提之下,他的主要訴求 就是要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加班費。‥‥(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被告要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的目的,是否要讓原告去請 領失業給付?)不是,被告之所以要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是因為依照就業保險法的規定,被告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的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前面說開這個也是要 讓原告去請領失業給付?)我剛才是說有非自願離職證明可 以去請領失業給付,並不是說要讓原告一定可以去請領失業 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勞方並沒有請求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何後來變成原告要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當時請求金額資遣費、加班費我們計算結果9千多元, ‥‥因為我們考量基於保護弱方,‥‥,如果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而原告也符合請領的條件,就可以去 請領失業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結論就是被 告給原告5萬元,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讓原告去領失 業給付?)是的,至於能不能領,要看原告有沒有符合失業 給付的條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結論並無法確認原 告是否可以領失業給付?)是的,因為當時並不知道原告投 保年資有沒有滿1年。‥‥這5萬元是兩造勞動之間糾紛一次 性的解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調解金額5萬元是 否包含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6%的義務?)有,都包括在調解 金額5萬元之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調解時原告知道被 告沒有幫他投保,所以5萬元金額裡面有包括被告未為原告 投保關於6%退休金問題之解決)?是,當時調解時原告向我 說,被告沒有幫他投保就業保險金及6%勞工退休金提撥, ‥‥我們基於維護勞工弱勢及紛爭一次解決,希望被告提高 給付的金額為5萬元,後來雙方就達成和解。(原告問:你 是否有向我保證失業給付,我肯定可以拿到?)沒有。要符 合給付條件,就可以拿到」等語稽詳(本院卷第59至60頁) ,更足佐證兩造確於102年11月29日就系爭勞資糾紛進行調 解時,原告確實明確知悉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及6%勞 工退休金,惟兩造雙方以一次性解決勞資糾紛之合意,被告 因之同意給付原告5萬元,而原告亦同意以被告給付5萬元之 方式解決紛爭,故上開調解內容載明「勞資雙方同意就本件 勞動契約及離職後所衍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 拋棄,勞資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則原告即應受上開 調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主張之法律關係即未能請領失業給付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與 原告間「因勞動契約及離職後所衍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 上請求權」,應認為前開經發展協會達成之調解之效力所及 ,且該調解與民法上之和解有相同之效力,依民法第737條 之規定,原告和解成立前之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故原告上 開請求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原告即應受上開調解契約之拘 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原 告本件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及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 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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