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基山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金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2,917元(即上訴請求金額484,081元-原審勝訴之
金額311,164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20 元
,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