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王世宗
訴訟
代理人 陳廷献
律師
被 告 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再貴
訴訟代理人 張泓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88年5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在生產部門擔任領班,直至102年上半年間,因與新任上
級主管之工作理念不合,遂於同年7月間申請終止勞動契約
,經被告同意後,已於同年7月17日離職。而被告本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
46,884元作為計算基礎給付資遺費,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
為14年3月16日,其中
適用舊制(即94年7月1日以前)之年
資為6年2個月,適用新制之年資為8年1月16日,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共計479,635元,被告卻故意漏計經常性給與之勞健
保費用及伙食費用,僅發給原告資遣費366,509元,致原告
少領資遣費113,126元。又原告於102年間尚有6天特別休假
,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39,725元為計算基礎
,被告應給付原告6天特別休假之工資共計7,944元(計算式
:39725÷30×6=7944),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資遣費113,126元及特別休假工資7,944元,共計121,070元
。(二)原告於102年7月17日離職,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給予30日預告期間工資,故被告公司同
意給付原告另外覓職期間之1個月工資,並給付原告工資至
102年8月17日,此與原告於102年間尚有6天特別休假
無涉,
被告自應給付6天特別休假之工資7,944元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8月17日正式離職,在此之前為避免
其與被告公司主管發生衝突,
兩造約定原告自102年7月18日
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之1個月期間不用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
公司仍給付原告此1個月工資,且原告於102年間特別休假共
計17日,
迄至102年7月17日尚餘6天6小時,以原告特別休假
折抵
前揭1個月期間,不夠部分被告公司不會扣薪。而原告
於10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之1個月期間並未到被告公司
上班,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此1個月工資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
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臺中廠管理部經理林継權於103年9月29日
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原告於何時自被告公司離
職?離職原因為何?)具體離職時間伊現在不記得,還要
再查,離職原因是因為與伊的管理理念不合。(提示卷附
離職證明書,有無看過此份文件?)伊沒有經手這份文件
,上面記載郭姿君確實是被告公司的人員。上面記載離職
日期伊沒有意見,大概就是這個時間。(原告於102年7月
18日至102年8月17日這段時間有無到被告公司臺中廠上班
,有無領取這段期間薪水,你是否了解?)102年7月17日
或18日在臺中廠的會議室,當時候伊、原告王世宗、總經
理黃仕潁、生產課長黃俊達4個人,因為理念不合,總經
理讓原告選擇繼續留下來工作還是要資遣,原告當場表示
選擇資遣,總經理就跟原告說接下來的1個月他不用來上
班,公司還會給他1個月的薪水,但是要扣掉102年度的特
休,也就是說原告1個月不用來上班,但是要用這1個月的
時間來抵掉他特休的時間等語。
2.
觀諸上開證人林継權證述內容,已詳述兩造因原告與被告
公司主管理念不合而於102年7月間進行協調之情形,且關
於原告以理念不合為由決定離職乙節,
核與原告起訴狀記
載「原告於民國88年5月17日起在被告公司之生產部門擔
任領班職務,向來兢兢業業,直至102年上半年間,因與
新任直接上級主管之工作理念不合,
乃於同年7月間申請
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大致相符,及關於兩造當時
約定接下來1個月原告不用上班,被告公司仍給付原告此1
個月薪資,以原告特別休假折抵此1個月期間
等情,與原
告所提離職證明書記載其離職日期為102年8月17日,及原
告所提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於102年8月12日以薪資轉帳
為由轉入37,751元等情,互核一致,亦與被告所提出原告
出勤紀錄及請假卡等影本記載:原告於102年7月11日8時
34分上班,並於同年7月11日9至16時特別休假7小時,及
於同年月15至17日特別休假24小時等情,大致相符,是上
開證人林継權證詞,應
堪採信。足見原告以其與被告公司
主管理念不合為由,於102年7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公司同意後,兩造約定原告於
102年8月17日正式離職,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
17日之1個月期間不用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仍給付
原告此1個月工資,並以原告特別休假折抵此1個月期間,
而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之1個月期間並未到
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此1個月工資。
3.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
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
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
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
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
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
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
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
準用之。」查原告以其與被告公司主管理念不合為由
,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上開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符,自無從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4.復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然定有明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
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
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查原告以其與主管理念不合為由,向被告公司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須依上開勞動基
準法第16條規定給予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兩造既已約定
原告於102年8月17日正式離職,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至同
年8月17日之1個月期間不用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仍
給付原告此1個月薪資,並以原告特別休假折抵此1個月期
間,而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之1個月期間並
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此1個月工
資,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
拘束,事後不得反悔而再請求
被告給付102年間6天特別休假之工資。
5.綜上以析,原告以其與被告公司主管理念不合為由,於
102年7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
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符,自無從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亦無
須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予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而兩造既約定原告於102年8月17日正式離職,原告於102
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之1個月期間不用到被告公司上
班,被告公司仍給付原告此1個月工資,並以原告特別休
假折抵此1個月期間,而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7
日之1個月期間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已依約給
付原告此1個月工資,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事後
不得反悔而再請求被告給付102年間6天特別休假工資,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3,126元及特別休假工資7,944
元,共計121,0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3,126元及特別休假工
資7,944元,共計12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