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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勞簡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世宗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1份。 二、依所補正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1,07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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