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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勞簡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許鴻文 被   告 金廣臨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新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廣臨模板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另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載明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惟訴之聲明並該項之記載。本院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中 補字721號裁定命原告繳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就「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之請求之補正。惟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僅繳納裁判費,關於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未具狀陳報請求與否,是本件以原告另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再核定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58,040元(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價額依就業保險 法第16條第1項失業給付發放規定核定其價額,即以各原告於被 告退保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60%6個月計算。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原告工資日額1,600元,此比 照勞工保險投保資分級表之投保資等級為第20級,月投保薪資為 43,900元,參上開計算公式即43,900元60%6個月=158,040 元。),再併計原告另請求之18,00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76,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本件應徵之裁判 費前1,00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訴訟費用暫免 徵收2分之1,逾此金額部分則應全額徵收,是本件原告應再補繳 裁判費88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88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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