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許鴻文
被 告 金廣臨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新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廣臨模板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另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載明另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惟訴之聲明並該項之記載。本院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中
補字721號裁定命原告繳
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就「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之請求之補正。惟原告收受
上開裁定僅繳納裁判費,關於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未具狀陳報請求
與否,是
本件以原告另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再核定此部分之
訴訟
標的價額為158,040元(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價額依就業保險
法第16條第1項失業給付發放規定核定其價額,即以各原告於被
告退保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60%6個月計算。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原告工資日額1,600元,此
比
照勞工保險投保資分級表之投保資等級為第20級,月投保薪資為
43,900元,參上開計算公式即43,900元60%6個月=158,040
元。),再併計原告另請求之18,00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76,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本件應徵之裁判
費前1,00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訴訟費用暫免
徵收2分之1,逾此金額部分則應全額徵收,是本件原告應再補繳
裁判費88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880元,逾期
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