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崑元
被 告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易永秋
被撤銷人 劉協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原告委任劉協勝擔任
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未到庭而委任劉協勝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前依
劉協勝口述其與原告之關係而暫予許可劉協勝擔任
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
惟劉協勝
嗣並未能提出其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所示得許可要件之證明,為免
有礙原告訴訟上之權益,本院因認劉協勝不宜擔任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原所為之許可,應予撤銷。
二、本件已指定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32法庭行
言詞辯論,原告應自行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