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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勞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 年度中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林瑞權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強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劉玉華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壹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陸仟伍佰 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 5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6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繳6,115 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0 年3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焊接師 傅,約定月薪39,000元,隔週六上班,每天工作8 小時, 詎料,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起竟要求原告每日需加班0.5 小時,國定假日有時亦要求原告上班,原告對被告公司要 求應給予加班費與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然卻遭被告公司 拒絕,甚且未經原告同意,自101 年2月1日起要求被告週 六無需上班,並將該日工資逕自予以扣除。再者,被告於 原告任職期間並拒絕原告為特別休假,原告雖一再向公司 要求給予休假,然均未獲被告同意,此外,被告公司除未 依照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健保,亦未依法提繳原告薪資6% 之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於103年1月,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以工作規章公告方式變更勞動條件,並無預 警於103年1月29日(農曆年前最後上班日)向原告表示因 負責人異動,要求原告工作至該月月底,並刻意未告知農 曆年後開工時間。嗣於103年2月12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申請調解,詎料,被告竟於同年月17日發送存證信 函予原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以上為由,將原告 解職。兩造曾於103 年3月5日及103年3月20日於臺中市勞 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然均無法達成共識。經原告核算後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尚積欠以下費用: 1.任意減薪差額62,400元:被告公司自101 年2 月起,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要求被告週六無需上班,並將該日工資逕 自予以扣除,對於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變相減薪, 原告自得請求該受扣除工資,是原告自101 年2 月1 日至 103 年1 月3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任意減薪差額62,400元【 計算式:39,000÷30×2(天/ 月)x 24 月=62,400】。 2.逾時工作之加班費23,34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與第30 條,被告公司於100 年5 月起要求原告每日需加班0.5 小 時,以原告工資為39,000元計算,原告每小時工資為162. 5 元【計算式:39000 ÷30÷8 =162.5 】,自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3,342元 【計算式:162.5x1.33x0.5(小時/ 天)x24 (天/ 月) x9月=23,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3.未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18,2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行 使特別休假權利,係因被告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當屬可 歸責於被告導致原告無從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是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之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又 原告自受僱時起至101 年3 月17日止,業已滿1 年,101 、102 年度分別享有特別休假7 天,共計享有特別休假天 數為14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18,200元【計算式:39,000÷30×14 =18,200 】。 4.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11,700元:原告自100 年3 月18日任 職至103 年1 月31日,期間共計有9 日國定假日被告未給 予休假,包括100 年5 月1 日勞動節、6 月6 日端午節、 101 年5 月1 日、6 月23日、102 年2 月28日、5 月1 日 、6 月12日、103 年1 月30日、1 月31日,依動基準法第 37條與第39條,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假折算 工資11,700元【計算式:39,000÷30×9 =11,700】。 5.預告工資26,000元:被告公司無預警於103 年1 月29日( 農曆年前最後上班日)向原告表示因負責人異動,要求原 告工作至該月月底,當時原告已繼續工作近三年,故依法 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之,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20日 預告工資26,000元【計算式:39,000÷30×20=26,000】 。 6.資遣費55,250元: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0 年3 月18日任職至103 年1 月 31日,年資為2 年10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5,250 元【計算式:39,000×(2+10/12)x1/2 =55,250 】 。 7.以上合計196,892元。 8.提繳退休金差額6,115 元: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擬訂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提繳,原告就職期間為100 年3 月至103 年1 月底(共35 個月),每月薪資39,000元,被告依法應依40,100元提繳 35個月,惟被告僅自101 年1 月開始提撥至102 年12月, 且其提撥金額亦僅以22,800元提繳,故自100 年3 月至10 3 年1 月底止,被告應再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 51,378元,因原告已補繳部份差額,故僅需再提繳6,115 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9.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96,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6,115元,及自10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在勞工 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⑶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對於被告抗辯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部分,被告僅應再給付 原告2,600 元,而非11,700元一情,原告並不爭執。 2.於103 年1 月29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健峰無預警 地向原告表示:因負責人異動,原告僅需工作至該月月底 等語,並當面將原證二、三之資料交付予原告。蓋倘前開 資料並未公告,原告何以得知此項訊息?又原告僅為被告 公司之焊接師傅,並非被告公司之行政或幕僚人員,亦無 管道可於被告公司尚未公告之前,取得此項被告公司之工 作規章,從而,足知被告辯稱原證二、三資料尚未正式公 告云云,並非事實。另由原證二之文件,亦足窺被告並無 取得員工同意,即私自變更調降工作條件之違法情事。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62,400元、加班費23,342 元,及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18,200元之部分,均不爭 執。其次,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115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在勞工保 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部分,亦無爭執 。 (二)原告請求之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11,700元為無理由,應僅 為2,600 元。蓋原告於前述之9 日國定假日,其中之100 年5 月1 日、同年6 月6 日、101 年5 月1 日、同年6 月 23日、102 年5 月1 日、103 年1 月30日、同年1 月31日 等7 日國定假日,均有休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國定假 日未休假工資應僅為2,600 元(39000 ÷30×2 =2600) 。 (三)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6,000元及資遣費55,250元,均無 理由:蓋被告之登記負責人為楊劉玉華,而實際負責人則 為蕭勝,原告稱被告實際負責人為楊健峰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下班離開公司時,被告公司並無 任何人要求其無須再至被告公司上班,然原告自農曆新年 假期結束後之103 年2 月5 日起卻無故曠職,是被告乃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 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任意減薪差額62,400元、逾時工作加班費23,342 元、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8,200元、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 2,600 元,及提繳退休金差額6,115 元,與相關利息之部分 ,暨原告由103 年2 月5 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等情,被 告均不爭執,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臺 中市勞動檢查處函、工作規章、被告公司公告函、臺中市政 府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出勤表、103 年5 月勞 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原告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帳戶存摺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保險費 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應足採認。而本件主要之爭點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6,000元及資遣費55,250元有無理由? 即被告以原告自103 年2 月5 日起無故曠職為由,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焊接師 傅等情,有原告出勤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3年4月24日 中市檢2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在卷可按,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3年1月29日遭被告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楊健峰無預警終止乙節,為被告否認,並辯 稱: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人要求原告無須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然自農曆新年假期結束後,被告自103年2月5日起即無 故曠職,是被告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 103年2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收受,終止雙方之勞動 契等語。經查,原告就其遭無預警解雇一節,雖提出原證 二、三之文件為佐,然依原證二、三之內容可知,原證二 係被告公司自103 年2月1日起之10點工作規章、原證三則 為被告公司自103 年2月1日起負責人及薪資制度將有變動 之訊息,均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原告或解雇原告之字語;又 據當時被告公司之另名員工即證人江長嶸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問:當時公司員工有何人?)當時只有我跟原告 及一位大概做了一個月就離職了,不知道名字。」、「( 問:農曆年前的最後上班日大概是103年1月29日,你有無 看見原告跟楊健峰交談,並拿一張公告給他?)沒什麼印 象。」、「(問:原告是如何離職的?)我沒有問原告, 公司也沒有跟我說。」、「(問:提示原證二、三,你有 無看過?)楊健峰先生的姊姊拿給我看的,應該是接近過 年或過完年後那附近。」、「(問:原證二、三交付給你 看時,有無一併說什麼話?)就說是公司未來的規章。」 等語,足認原告所指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遭被告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楊健峰持原證二、三文件無預警解職一節,並 無可據。縱原告另提出其與訴外人楊健峰於103年1月29日 下班打卡時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欲說明其遭被告公司無 預警解職一情,惟依該譯文之內容可悉,原告當時係向訴 外人楊健峰質疑何以當月薪資沒有包括紅包?並表示原告 在被告公司任職將近3 年,原告於過完年後會再與訴外人 楊健峰洽談等語,有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該譯文並無 任何關於被告公司已將原告解職之字句甚明,是亦無可作 為認定原告所指為真之依憑,原告自103 年2月5日起無故 曠職3日以上亦堪認定。 (二)再原告雖主張依原證二、三之文件及證人江長嶸於本院之 證述可知,被告公司確有未經勞工同意、擅自變更勞動條 件及轉讓之情事,然查,承前所敘,原證二、三之文件記 載,部分僅係關於被告公司負責人變動之訊息,非屬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歇業或轉讓情形甚顯,是 被告公司不需經由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且自無違法未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之問題; 復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自始並未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姑不論被告公司有無未經勞工同意、 擅自變更勞動條件?原告有無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情事?被告公司既已基於原告自103年農曆過年後(103年 2月5日)起無故曠職3 日以上之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適法地寄送存證信函交原告收受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 :「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即不得再 向被告公司為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遭被告依法不需預告、而 於原告收受存證信函之103 年2 月17日終止無誤,原告主 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無預警將其解職、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應非可採。 四、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 情形,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 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 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 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 求資遣費;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 遣費。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 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 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因原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 經被告依法不經預告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即非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意減薪差額62,400 元、逾時工作加班費23,342元、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8,2 00元、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2,600元、提繳退休金差額6,115 元,與如訴之聲明所指相關利息之部分,被告既均並不爭執 、自認在卷,堪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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