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怡君
訴訟
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被 告 興誠服務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丞敬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
二十八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
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被告28,000元,若有遲延,則加計自翌日起以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兩造間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25元及自103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相符,自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授課講師一職,負
責為客戶授課,每月薪資為28,000元,每月可排休6天,僱
傭契約
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而原告講
課之時間及地點,均由被告安排,原告平均每天皆有3至6小
時不等的課程,最高一次曾當天講課10小時(前一天尚講課
7小時),每月平均有67小時以上的講課時間,講課量負荷
較重的月份,還有每月85小時的講課時數,甚至曾單月講課
110小時之情形。又原告上課之日期密集,常連續講課好幾
天,且上課客戶之地點遍及台灣,需奔波於各地。另原告之
上課對象為企業、公務機構或是學校學生,且係至授課單位
所安排的場地進行講課,學員人數最多曾有800人,大型場
地雖有麥克風等音響設備,但因講課內容為禮儀服務等技巧
,常需示範相關的肢體語言及儀態,故需放下麥克風進行示
範,特別有時更是在戶外進行課程,喉嚨的使用就更為吃力
,因此,長時間講課為原告之主要工作內容,長期累積下來
,對於原告之喉嚨有相當大之負擔,另因講課前必須備課(
以電腦為之),故原告之眼睛使用量也極大。嗣於101年7月
間,原告開始出現喉嚨沙啞的狀況,102年農曆年後的密集
課程,更使原告於102年3月中旬出現失聲的狀況,於同年4
月間至耳鼻喉科就診時,初步診斷為急性聲帶發炎。之後,
原告於102年6月間再因喉嚨發聲困難、視力模糊之情形,於
102年6月4日、11日、18日、7月2日、4日至醫院就醫,而原
告係因講課時數過長,導致聲音沙啞、兩側聲帶結節、雙眼
視力模糊、雙眼乾眼症併角膜破損,甚至原告還增加頸部、
上背痛、肌筋膜性痛瘍、肌纖維疼痛症,以上傷害顯係原告
長期執行講師所罹患之疾病,與原告之職務內容具有
因果關
係。醫生建議相對禁聲3個月,避免長時間講話,不
適宜嗓
音工作,原告並於103年1月8日進行喉內試鏡顯微手術。原
告遂於102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病假申請,原告亦有考量公
司一時恐未能有人力安排,故勉力支撐,申請之病假係從
102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
詎料,被告竟於102年7月15日
發出「曠職與講師違約通知單」之人事命令通知單,解僱原
告,更於102年8月1日將原告之勞保
予以退保。雖原告之
系
爭疾病曾經勞工保險局認定
非職業病傷病給付範圍,然其理
由為聲帶結節尚未列入職業病給付項目,並非否認原告有聲
帶結節等之疾病,更非否認該疾病與原告在被告公司執行職
務之因果關係,是不能認為不在勞工保險局職業病給付範圍
內之疾病,即必然不與該勞工之執行職務具有因果關係,蓋
職業病之成立要件是勞工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
之因子,不是有沒有被列入勞保局之給付項目。
㈡原告確實因病無法上班,從原告請假開始之102年7月8日
迄
至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102年7月15日,僅有5個工作天(扣
除7月13日、7月14日是星期六、日),仍在經醫師認定之合
理醫療期間,且原告於被告公司可請假天數至少仍有22日7
小時,原告請假並未超過當時在被告公司尚有之病假天數,
被告故意對合理可以核准之病假,完全不予核准,
惟原告請
假非無正當理由,故被告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已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3條規定,是其終止依法不生效力,
爰請求確認兩
造間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又原告於102年7月8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屆期之103年2月28
日止,顯然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原告自得
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該段期間之
薪資。而自102年7月8日至103年2月28日,扣除病假後之上
班時間,總共為7個月又1天1小時,原告應領之薪資為197,0
50元【計算式:(28,000×7)+(28,000÷30)+(28,00
0÷30÷8)=197,050】,另原告於107年7月8日至103年7月
30日,共請病假22天又7小時,應領取半薪10,675元【計算
式:《(28,000÷30×22)+(28,000÷30÷8×7)》÷2
=10,675),故原告自102年7月8日至103年2月28日止,全
部應領取之薪資為207,725元(計算式:197,050+10,675=
207,725)。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
遲延利息,係全部
從本件最後一筆薪資應給付日之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算等
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101年3月1日簽訂員工任用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自101年3月1日報到擔任講師一職,並自調任日起延長二
年於被告公司任職,故該任用契約應屬定期專職服務契約。
原告於102年6月13日以喉嚨發聲困難,向被告提出請求自
102 年7月8日起至同年10月8日休假三個月,惟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病人因上述病情(聲音嘶啞、聲帶結
節)於102年6月4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鼻咽內視鏡,
病況證明,宜禁聲休養」、「於102年6月4日門診雙眼乾眼
症病角膜破損,宜多休息及門診陸續追蹤治療」、「病人因
上述病情(聲音沙啞、兩側聲帶結節、兩側聲帶水腫)於
102年6 月4日、102年6月11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建議接
受嗓音訓練,並相對禁聲三個月,避免長時間講話,不適宜
嗓音工作,宜再門診追蹤」,尚無法認定原告有完全不能工
作之情形。惟被告仍體諒原告
上開病情,而於102年6月20日
與原告商議調整其職務為內勤行政工作以減少喉嚨之使用,
並於同年月27日於被告公司內部公告,直至原告喉嚨情況恢
復後再回復排課,原告卻拒絕被告調整職務之行為,又無法
提出因病不能工作之證明文件,則被告實無法同意原告提出
休假三個月之請求。詎原告卻於未得被告同意下逕自102年7
月8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公司持續聯繫原告
,皆未獲原告回應,不得已才於原告曠職6天後即102年7月
16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所為屬無故曠職之情,並於102年7
月19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2153-2號
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
任用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縱尚有特休5日又4.5小時、事假2日又5小時、病假22日
又7小時可請,但被告公司管理章程第7章第3節請假辦法:
「第二條:請假應於三天前先填具『請假卡』敘明理由、假
別及日數檢附証明文件,並經職務代理人簽章後,依公司規
定之准假權限呈請核准後生效。(股東亦同,且由總經理直
接簽核)」、「第三條:若遇有疾病及緊急事故得委託親友
或同事於事發當天代辦請假手續,或於銷假後辦理請假手續
。(股東亦同,且由總經理直接簽核)」、「第六條:同仁
請假應附證明文件如下:…二、公傷病假:醫師診斷書及事
故報告書。」原告並未依據被告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亦未提
出相關請假證明,則依被告公司請假辦法「第七條:同仁請
假如理由不充分或影響工作者,各級主管得視情況不給予假
,或協調暫緩休假。」、「第九條:同仁請假,未經准假權
限呈請核准者,或未經主管同意簽准者,以曠職論處」,故
而原告於被告未同意其3個月病假下,逕未到職上班,被告
公司依規定以曠職論處,並無不合。
㈢原告每周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且為週休二日,如有
需要於假日進行授課時,被告亦均會給予原告另行擇日補休
之權利,原告所提出補休之申請均經被告同意核准,未有不
讓原告休息之情形,甚至原告於到職後亦多有因私人事務而
向被告請事假之紀錄,被告亦從未攔阻,又被告亦會提供適
當音響設備供原告講課使用,當不致造成原告過度使用喉嚨
之負擔,況原告於講課時間外之上班時間,部分係為講課進
行講義整理、部分僅係跟其他講師之課程,根本無需使用喉
嚨,故原告喉嚨沙啞之症狀當
難認與其職務有任何因果關係
,是原告喉嚨沙啞、喉嚨結節及雙眼視力模糊之病症當應僅
屬一般病症。何況依台中榮總病歷所示,原告於102年7月2
日門診之後,於103年1月7日住院接受喉內視鏡顯微手術期
間,僅有2次門診紀錄(102年9月24日、102年12月19日),
且均相隔近3個月,且據悉原告於103年4月份已至他處繼續
講課,顯然並無原告
所稱喉嚨狀況嚴重之情形。
㈣原告以其因長期講課致兩側聲帶結節、兩側聲帶水腫,申請
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不予給付,再經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以102保監審字第4037號爭議審定書,將原告之
申請審議
駁回,是原告所患當僅屬普通疾病並非職業災害,
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則被告於原告非屬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而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當屬合法,是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薪資確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授課講師一
職,負責為客戶授課,每月薪資為28,000元,僱傭契約期間
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原告於102年6月間因
喉嚨發聲困難、視力模糊至醫院就醫,於102年6月4日、同
年6月11日經醫師診斷患有聲帶結節、雙眼乾眼症、兩側聲
帶結節、兩側聲帶水腫,原告於102年6月13日提出病假申請
,請假期間自102年7月8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原告自102
年7月8日起未到被告公司,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於102年7月15日發出「曠職與講師違約通知單」之人
事命令通知單解僱原告,並於102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等情,有員工任用契約書、台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人事命令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等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兩造所
爭執者為:⑴原告罹患上開疾病是否為職業傷害?⑵被告以
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罹患上開疾病是否為職業傷害?
原告主張其主要工作內容為長時間講課,長期下來對喉嚨有
相當大之負擔,另因講課前必須以電腦備課,眼睛使用量也
極大,原告於101年7月間,開始出現喉嚨沙啞的狀況,102
年農曆年後的密集課程,更使原告於102年3月中旬出現失聲
的狀況,原告於102年6月間再因喉嚨發聲困難、視力模糊之
情形,於102年6月4日、11日至醫院就醫,原告係因講課時
數過長,導致聲音沙啞、兩側聲帶結節及水腫、雙眼視力模
糊之傷害,原告罹患之疾病與原告之職務內容具有因果關係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有提供適當音響設備供
原告講課使用,當不致造成原告過度使用喉嚨,再酌以原告
每周休2日,得使喉嚨得到完全之休息,難認原告之喉嚨結
節與其講課有何因果關係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
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
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
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經查,
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講師課課程,迄至101
年7月間,開始出現喉嚨沙啞的狀況,約僅4個月期間,原告
尚非長期執行講師職務,參以聲帶疾病並非嗓音工作者所獨
有,但若聲帶有結節有水腫時,無法禁聲休息或仍過度使用
嗓音將使病情惡化,又聲帶疾病並非單一因素所致,嗓音過
度使用是一部分
而非唯一之原因,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在卷
足憑,
是以原告受有聲音沙啞、兩側聲帶結節及水腫
、雙眼視力模糊之傷害,尚難認與其執行講師職務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原告之聲帶有結節、水腫時,如無法禁聲休息,
繼續執行講師職務,將使病情惡化,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其
所受上開傷害,係長期執行講師所罹患之職業傷害乙節,
尚
無可採。
㈢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
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
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
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因上
開疾病,於102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診斷證明,申請病假從
102年7月8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有人事命令通知單在卷足
憑,原告於該年度尚有病假22天又7小時,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原告所受傷害如未禁聲休息,將使病情惡化,復如前
述,是以原告應有治療或休養之必要,原告應可自102年7月
8日起請假至同年月29日止計22天,及於102年7月30日請假7
小時。被告以原告於102年7月8日至同年月15日未到公司上
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
無理由。被告雖稱:原告未依據被告公司請假規定辦理請假
手續,亦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
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原
告辦理之請假手續有何未符規定,且依被告所發布之人事命
令通知單,認為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一定在家休養
,或是不能從事講師工作之內容,故未獲被告核准,可知原
告請假未獲被告核准,並非請假手續有何未符規定,被告所
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
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則自原告請假之102年7月8日起
至系爭勞動契約屆期之103年2月28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屬存在。又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
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
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2年7月30日止,病假
期間22天又7小時之薪資,以原告每月28,000元薪資計算,
原告得請求10675元(計算方式:28000元÷30日×22日+
28000元÷30日÷8小時×7小時=21350元,21350元÷2=
10675)。又兩造之勞動契約至103年2月28日屆期終止,則
原告得請求102年7月30日1小時,及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3
年2月28日止,7個月又1天1小時之薪資,共計197,050元(
計算方式:28000元÷30日÷8小時×1小時+28000元÷30日
×1日+28000元×7月=197050)。是以原告得請求自102年
7月8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之薪資共計207,725元(計算方
式:10675元+197050元=207725元)。
㈤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3年2月
28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7,725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
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