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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勞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鄭順永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木 訴訟代理人 許瓊文       曾士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94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6,678 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 年5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廠 務打樣課打樣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 於原告任職後,被告即經常要求原告配合公司業務加班, 長期嚴重超時工作,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規定,給付足額之加班費,經原告多次向公司反映,仍未 獲改善及補足,原告乃於103 年3 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 原告就本件勞資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仍 因被告拒不和解而調解不成立。經原告核算後,被告依勞 基法尚積欠以下費用: 1.被告公司於系爭勞動契約訂定:「甲方(即被告)要求乙 方(即原告)於3-1 條所約定之工作時間以外之時間工作 時,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 予乙方(合約誤載為甲方)。」,並以此標準計算原告之 加班費,惟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平日工作每小時工資 應為167元,以此工資標準,計算原告自101年8月起至103 年3月間之加班費,被告尚應給付差額加班費97,868元。 2.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強令原告超時加班工作,自10 2 年6 月份起至103 年2 月,原告每個月均超時加班工作 ,遠超過法定之每月46小時上限,持續達9 個月,且被告 復未按規定給付加班費予原告,足認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 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50,844元,原告任職年資1 年又11個月,是原 告得請求資遣費為48,726元。 3.以上合計146,594元。 4.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惟被告公司竟以向勞工保險局申 報原告投保薪資為34,8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顯示,原告應提繳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應為40,100元 。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每月所提繳之退休金不 足6,678 元。 5.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6,678 元至原告在 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兩造於101年8月20日就薪資、工作內容協調結果,其中薪 資結構內容明確記載「依勞動契約」,僅加班費計算部分 ,記載同意依勞基法公告最低薪資加專業獎金做為計算依 據。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之月薪待遇 為40,000元,被告未依規定申報原告投保薪資,曾遭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課處罰鍰,足見兩造原約定之薪資結構並未 調整。被告係為規避勞基法第24條有關給付加班費之規定 ,而另行與原告協商,並以遠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加班費 之標準,來計算原告加班費,該約定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1 年8 月20日另就薪資、工作內容協調,結論為 :1.薪資結構內容依勞動契約。2.加班費計算依勞基法公 告最低薪資加專業獎金做為計算依據【計算式:(18,780 +5,000)÷30÷8】。且原告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3年3 月11日止,均未提出任何異議。 (二)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因工資、加班費等事由向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乃於101 年8 月20日透過勞資爭 議協調會議進行調解,並達成共識,即重新約定有關加班 費計算之方式並作成調解記錄。薪資之給付、計算及勞工 退休金之提繳均依101 年8 月20日協調結果如實執行。 (三)就其原告提出之延長工作時間,乃因原告誤將休息時間併 入工時以致造成誤解。工時之相關規定已載明於原告簽定 之系爭勞動契約中,即被告之平日工作時間為每日8 小時 (不包括休息時間),自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下午1 時 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為午休時間),星期六 每逢當月偶數月偶數週休假,星期六未休假時工作時間與 平日相同,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均休假。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被告亦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如實給付,並無短缺及 違法。 (四)原告因個人因素未經正當請假程序無故缺勤曠職3 日以上 ,違背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被告遂於103 年3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給予善意之回應,惟 迄至同年月25日止原告並未回應,被告遂以原告無故曠職 3日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原告於面試時對被告公司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致被告誤 信原告是位資深調色師父,能獨立製作色母及調墨,而依 原告薪資之要求給予其高薪任聘。惟原告於新進人員履歷 表上之不實表達,實屬故意為虛偽之表示,促使被告誤信 其過去之經歷及待遇,以詐騙不合理之薪資,除已構成詐 欺取財之事實,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 (六)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 年5 月7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103 年3 月 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於103 年3 月18日收受。 (三)兩造於101 年5 月7 日訂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月薪 40,000 元,加班費依基本工資計算。 (四)兩造於101 年8 月20日另就薪資、工作內容協調,結論: 1.薪資結構內容依勞動契約。2.加班費計算依勞基法公告 最低薪資加專業獎金做為計算依據【計算式:(18,780+ 5, 000)÷30÷8 】。 (五)被告於101年5月7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4, 800 元。被告並以此薪資做為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之工 資。 (六)被告因未依規定申報原告投保薪資,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核處罰鍰。 (七)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0,84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 請求之加班費為何? 1.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規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之調解性質上屬 和解之ㄧ種,調解之雙方均應於各自退讓之範圍內,受調 解效力所拘束。惟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 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 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 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 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 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1 年8 月20日透過勞資爭議協 調會議進行調解,就薪資、工作內容、加班費之計算方式 等作成調解記錄,即:①薪資結構內容依勞動契約。②加 班費計算依勞基法公告最低薪資加專業獎金做為計算依據 【計算式:(18,780+5,000 )÷30÷8 ,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下同】等,有被告公司面談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101 年8 月20日前所生之勞資紛 爭,已透過該次成立之調解內容,獲得兩造認同之解決方 式,雙方不得就之前所生之爭執再為歧異之表示,應受該 調解結果之拘束。惟101 年8 月20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 亦同時兼具就原告加班費計算標準重新約定之性質,故依 上開實務之見解,應認該次兩造就101 年8 月20日後加班 費計算標準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於101 年 8 月20日之後,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以兩造約定之工資 為標準計算延長工時時,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甚明, 被告所為:原告對調解之約定標準,均無異議達近兩年之 久之抗辯,並無理由。 2.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之規定,被告應按前2 小時照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後2 小時加給2/3 以上之方 式計算加班費,而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勞動契約一1.3 可知 ,原告之月薪待遇為40,000元,有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勞 動契約在卷可憑,平日工作每小時之工資應為167 元【計 算式:40,000÷30÷8 =167 】,故原告自101 年8 月至 103 年3 月間之加班費,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868元【計 算式如附件所示】,有原告101 年8 月至103 年3 月之薪 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加班時數應扣除晚上 用餐及休息時間共計1.5 小時,始屬合理云云,惟依卷附 之系爭勞動契約所示,其三3.1 僅記載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為午休期間,兩造並未就原告晚上之加班時間訂定關於 休息時間之規範;且被告於101 年8 月至103 年3 月間給 付原告加班費之數額,亦係依照未扣除1.5 小時之休息時 間後,所為之計算結果,有前揭原告101 年8 月至103 年 3 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上揭所為之辯解 ,並不足採。。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數額為 何? 1.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 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 條 第1 、2 項載有 明文。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之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 2 月止,每月均令原告超時加班工作超過46小時,分別為 102 年6 月加班56.5小時、102 年7 月加班77.5小時、10 2 年8 月加班81.5小時、102 年9 月加班72.5小時、102 年10月加班93.5小時、102 年11月加班75.5小時、102 年 12月加班75小時、103 年1 月加班66.5小時、103 年2 月 加班57.5小時,有前開原告102 年6 月至103 年2 月之薪 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被告雖抗辯每日之加班應扣除1. 5 小時之休息時間等語,然如前所述,並無理由,故堪認 被告顯有令原告超時加班、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且被告 未依勞基法之規定,按原告之工資計算延時工作之加班費 ,應予補足差額一節,業已敘述如前,是被告確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情。被告既有前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違反 勞工法令令勞工超時工作,損害勞工權益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 2.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於103 年3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向被告表 達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而主張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意旨,被告亦已收受無誤,有原證二所示之電 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考,亦為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是系爭勞動契約應認已於103 年3 月11日 即行終止。而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50,844元【計算式:(50,784+54,040+50,682+51,0 96+49,959+48,503)÷6 =50,844】,為被告所不爭執 ,有本院103 年10月30日言辯論筆錄在卷可據,是依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年資約1 年又11個月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48,726元【計算式:50,844×0.5 +50,844×0.5 ×11÷12=48,726 】。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不足之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被告應提繳之數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 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2 項、第19條第3 項、第31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再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 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故工資需具 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2 項要件;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僅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 常性者即屬之,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 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 ,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 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另參考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87)臺勞 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可知,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 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 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 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 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故全勤獎金 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 質,應屬工資之範疇,不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扣除甚 顯。 3.本件原告離職前最後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0,844元,已如 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月提繳 之工資應為3,180 元【計算式:53,000×0.06=3,180 】 ,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在卷可參,惟原告請求 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以每月薪資40,000元為計算之標 準,再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後,得出被告應 按月提繳之金額為40,100元【計算式:40,100×0.06=2, 406 】,亦應予以准許。惟被告未依規定申報員工投保薪 資,且僅依其申報之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34,800元, 按月提繳2,088 元【計算式:34,800×0.06=2,088 】至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3年4 月23日保納工一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附卷可稽,是被告理應補提撥原告任職期間內勞工退休準 備金之差額7,314 元【計算式:(2,406 -2,088 )×23 =7,314 】,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帳戶,惟今原告僅請求被告提撥6,678 元至行 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亦屬有理。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與資遣 費總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594 元【計算式:97,868+48 ,726=1 46,594】及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勞工退休金6,678 元至行政 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主文 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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