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松下優水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如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寶縈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
在地為桃園縣,且先前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
)薪資部份係在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為匯款行為,故給付薪
資之債務履行地亦在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審理。
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公司所在地雖在桃園縣,
惟兩造間所存在之勞動契
約所約定原告之勞務提供地點係在臺中市,且原告其受僱並
指派於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擔任門市
正職銷售人員,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顯見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在臺中市為被
告提供勞務,足認本件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則
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涉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