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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勞簡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松下優水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如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寶縈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 在地為桃園縣,且先前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 )薪資部份係在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為匯款行為,故給付薪 資之債務履行地亦在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公司所在地雖在桃園縣,惟兩造間所存在之勞動契 約所約定原告之勞務提供地點係在臺中市,且原告其受僱並 指派於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擔任門市 正職銷售人員,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在臺中市為被 告提供勞務,足認本件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則 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涉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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