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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勞簡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李寶縈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松下優水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如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下優水生活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220元;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繳54,285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置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105元【即ꆼ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請求金額合計為325,505元;ꆼ另聲明第三項「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五項所載, 請求開立符合就業保險法之規定,故「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價 額以原告可受之利益為75,600元(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價 額之計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於被告 退保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ꆼ60%ꆼ6個月計算後為 75,600元;ꆼ以上三項聲明之請求併計後為401,105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本件原告上開請求價額其 中189,224元部份,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之規定,其裁判費應暫免徵收2分之1即995元(1,990元ꆼ 2=995元),是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25元(即4,520元-99 5元=3,22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453元,本件尚應補 繳不足之裁判費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7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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