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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勞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85號 原   告 李宗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永沛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立 訴訟代理人 林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陸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 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9,314元至原告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3,90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101 年4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 ,約定試用期間基本薪資為28,000元,期滿調整為3 萬元, 另以每月銷售總金額之1.5%充作業績獎金,採隔周休假,每 2 週工作時數88小時。嗣被告於103 年1 月間將伊調整職務 為內勤,約定將伊前1 年度業績獎金月平均值之1.5%即3,24 2 元改充作伊每月之績效獎金。又伊無執照,惟被告要求伊 操作須領有執造始能操作之機器,伊遂拍照蒐證,詎被告於 103 年6 月12日發現後,竟以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伊自101 年4 月5 日至103 年6 月12 日任職被告期間,每2 週工作時數達88小時,已逾法定工作 時數4 小時,就此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給付伊4 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 是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計41,441元,惟僅給付1,487 元 ,尚欠39,954元(00000 -0000=39954 )。又伊任職被告 2 年有餘,依法預告期間為20日,詎被告未給予預告期間即 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離職前1 個 月(即103 年5 月份)之薪資為31,634元,扣除勞動節獎金 500 元後,為31,134元(00000 -000 =31134 ),換算每 日工資為1,038 元(31134 ÷30=103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計20,760元(1038×20 =20760 )。再者,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2 ,550元【(31800 +36300 +33300 +30300 +31800 +31 800 )÷6 =32550 】,伊依法得申請之失業給付為平均月 投保薪資之60% 計每月19,530元(32550 ×60 %=19530 ) ,然因被告未足額投保,致伊僅領得14,400元(24000 ×60 % =14400 ),每月損失5,130 元(00000 -00000 =5130 ),而伊已申請領得6 個月失業給付,是伊受有損害30,780 元(5130×6 =30780 ),被告應予賠償。又被告於103 年 1 至5 月期間無故扣減績效獎金10% 至70% 不等,總計扣減 7,132 元(1 至5 月份各扣減973 元、324 元、1,621 元、 1,945 元、2,269 元),而績效獎金屬經常性之給付,為工 資之一部分,被告無故扣減工資,於法不合,自應給付7,13 2 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伊98,626元(39954 +20760 +30780 +7132=98626 )。此外,伊任職期間,被告始終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6條規定,按月足額為伊提繳相當於 月薪6%之勞工退休金,總計短繳19,314元,被告嗣固已補提 繳102 年9 月至103 年6 月期間之勞工退休金6,128 元,惟 101 年4 月至102 年8 月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3,205元仍未提 繳,且103 年1 、6 月仍未足額補提繳,各不足180 元、52 1 元,被告尚需依法提繳13,906元(13205 +180 +521 = 13906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98,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3,906元至原 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自101 年4 月5 日起僱用原告擔任業務員,約 定勞動條件為每2 週工時88小時,每月薪資26,000元(嗣有 調薪),業務獎金自同年8 月起核算,依每月銷售確定入帳 金額之1.5%發給。嗣於103 年1 月間轉調原告為內勤工作, 取消其業務獎金,改依內勤人員績效評分核算發給績效獎金 。又原告於面試時即已知悉薪資已包含工作每2 週超過88小 時部分,原告並未異議而接受工作,倘原告對延長工時工資 之給付有異議,理應於每月領取薪資時表示,何以遲逾2 年 才表示,又伊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指定適用之行業, 不須經主管機關核備,故勞動條件僅需兩造約定即可,而兩 造所約定每2 週工時88小時,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總工時 ,不須經主管機關核備。101 年1 月1 日之基本工資為每月 18,780元、每小時103 元,逐步調整後,103 年4 月之基本 薪資為每月19,047元、每小時109 元,縱依較高之103 年基 本薪資計算,原告每2 週加班費為436 元(109 ×4 =436 ),加計基本工資19,047元後,伊每月給付工資(含加班費 )不得低於19,483元(19047 +436 =19483 )。而自101 年4 月起,原告每月可領取薪資為23,100元,嗣更達3 萬元 以上,已逾基本薪資及加班費。伊係與原告約定以每2 週88 小時計算薪資,於法無違,自無需再發給每2 週多4 小時之 加班費。又原告離職前1 個月之薪資為31,634元,包含績效 獎金973 元與勞動節獎金500 元,惟該獎金為具有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不應併入工資計 算,故預告期間工資應以30,161元(00000 -000 -000 = 30161 )計算,換算每日工資為1,005 元(30161 ÷30=10 05),是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0,100元(1005× 20=20100 )。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頒布之失 業給付申請辦法規定,倘原告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已再獲工 作,即已喪失請領資格,則伊即無需再給付差額。故原告需 依每月經失業認定所請領之失業給付,核算差額再向伊請求 。再者,原告轉成內勤後,如每月考核通過,其績效獎金最 高可領取3,242 元。然並非表示原告每月都一定通過考核, 皆可領取該全額績效獎金,故原告請求須以全額績效獎金計 算扣除已給付後之差額,顯無理由。兩造已對業績獎金換算 成績效獎金達成共識,否則原告為何不於領取該獎金時提出 異議,卻於離職後提出。且伊係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予以 資遣,並非原告主張伊片面變動勞動條件,故原告請求績效 獎金,實無理由。此外,伊已依勞工保險局所開立單據,補 提繳102 年9 月至103 年6 月期間之勞工退休金6,128 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又原告駕駛伊之車輛於102 年5 月 26日肇事,伊訴請原告賠償,經鈞院103 年度中小字第3530 號判決:原告需給付伊31,811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裁判費580 元。除前揭 損害外,原告另造成伊所有車號00-0000 車輛之保險費增加 6,119 元、車號00 -000 車輛之保險費增加3,752 元、車號 000-00車輛之保險費增加380 元,合計保險費增加10,251元 (6119+3752+380 =10251 ),原告亦應賠償。茲以上開 2 筆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9,954元: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 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 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 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固辯以:原告於面試時即已知悉薪資已包含工 作每2 週超過88小時部分,原告並未異議,倘原告對延長 工時工資之給付有異議,理應於每月領取薪資時表示,何 以遲逾2 年才表示,又伊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指定 適用之行業,不須經主管機關核備,故勞動條件僅需兩造 約定即可,而兩造所約定每2 週工時88小時,符合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總工時,不須經主管機關核備等語。惟按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 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 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 一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 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 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第25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 所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屬強制規定,除非 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同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兩造所 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如違反上開規定,即屬無效。又被告 亦不否認原告工作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定情形( 見本院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容被告另以勞資雙方合意約定,排除勞動基準法第24 條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9,95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預告工資20,760元: 1.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 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 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兩造對於原告離職前之103 年5 月份薪資為31,634元均不 爭執,被告亦不否認尚有預告期間工資未給付。惟原告就 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係於扣除勞動節獎金500 元後,為 31,134元(00000 -000 =31134 ),換算每日工資為1, 038 元(31134 ÷30=1038),而認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計20,760元(1038×20=20760 )。而被告就預告期 間工資之計算,則係於扣除績效獎金973 元與勞動節獎金 500 元後,為30,161元(00000 -000 -000 =30161 ) ,換算每日工資為1,005 元(30161 ÷30=1005),而認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期間工資僅為20,100元(1005×20 =20100 )。是以,兩造就預告期間工資之爭執,顯係在 於績效獎金973 元得否列入計算此點,先予敘明。 3.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 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 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 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黃鵬於本院104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原告的主 管,自84年2 月14日迄今都任職於被告公司,現為業務經 理,原告的工作業務是在外跑客人,獎金是以業績計算, 10萬元業績有1,500 元的獎金,後來伊把原告調內勤時, 原告沒有跑客戶而沒有業績,但不想虧待原告,所以把原 告之前的業績除以12,當作原告內勤的獎金,若工作OK的 話,如上班準時性、是否常請假、工作態度、是否常發生 事情論斷,原告一開始的業務獎金,是以每月總金額1.5 %計算獎金,後來公司覺得原告不適任而調為內勤,原告 之工作條件、薪資條件均無變動,但獎金部分本來就是額 外發放,本來的業績獎金轉為績效獎金,績效獎金需要考 核,早期公司有一個表格,但因為人員不多,因伊是原告 之直接上屬,伊就依照原告的工作態度評分,這在薪資表 上面看得到,因為有出勤、請假,考核標準沒有公告,但 伊有跟原告提過,不過考核標準沒有跟原告說,伊都是以 打卡紀錄作為參考,再參考原告的工作態度,至於記錄上 沒有記載詳細,這種考核方式也只有原告有,所以沒什麼 表格告知,原告從薪資表上就看得到,其他員工、內勤其 他行政人員沒有所謂的績效獎金,只有原告才有,因之前 並無此職位,所以沒這個項目等語明確,是被告發給原告 績效獎金,係按月發給,且係依照原告打卡出勤紀錄及工 作態度,作為發給獎金之考核標準,則此績效獎金自屬經 常性之給與,且以原告出勤狀況、工作態度而評核發給, 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而屬工資之一部分等情, 即堪認定。準此,績效獎金既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 計算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20,760元, 亦屬有據。 (三)給付給付短少差額30,780元: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自 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2.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 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 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而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 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 1 、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2,550元【 (31800 +36300 +33300 +30300 +31800 +31800 ) ÷6 =32550 】,伊依法得申請之失業給付為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60% 計每月19,530元(32550 ×60 %=19530 ), 然因被告未足額投保,致伊僅領得14,400元(24000 ×60 % =14400 ),每月損失5,130 元(00000 -00000 =51 30),而伊已申請領得6 個月失業給付,是伊受有損害30 ,780元(5130×6 =30780 )等語。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上 開計算方式,惟辯以:倘原告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已再獲 工作,即已喪失請領資格,則伊即無需再給付差額,故原 告需依每月經失業認定所請領之失業給付,核算差額再向 伊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業已領得6 個月失業給付共86,4 00元(見原證六、八存摺影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 額30,780元,核屬有據。 (四)給付績效獎金7,132 元: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3 年1 至5 月期間無故扣減績效獎金 10% 至70% 不等,總計扣減7,132 元(1 至5 月份各扣減 973 元、324 元、1,621 元、1,945 元、2,269 元),而 績效獎金屬經常性之給付,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無故扣 減工資,於法不合,自應給付7,132 元等語。惟證人黃鵬 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如上,自堪認證人黃鵬係 依照原告出勤狀況、工作態度而評核發給績效獎金。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績效獎金共7,132 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提繳13,9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1.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上開規定 ,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 所得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之 金額,乃係存放於勞工個人名義之退休金專戶內,並充為 勞工退休基金之一部而由委託運用之,勞工須符合請領退 休金之要件時,始得依該條例請領該專戶內之退休金。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6條規定 ,按月足額為伊提繳相當於月薪6%之勞工退休金,總計短 繳19,314元,被告嗣固已補提繳102 年9 月至103 年6 月 期間之勞工退休金6,128 元,惟101 年4 月至102 年8 月 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3,205元仍未提繳,且103 年1 、6 月 仍未足額補提繳,各不足180 元、521 元,被告尚需依法 提繳13,906元(13205 +180 +521 =13906 )等語。被 告則辯以:業已依勞工保險局函示內容提繳退休金差額, 並提出計算名冊為證(見被告答辯二狀)。然依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計算名冊所載,被告僅補提繳6,128 元,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尚應提繳13,906元,亦為有 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494元(39954 +20760 +30 780 =91494 ),並應提繳13,90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稱:鈞院103 年度中小字第3530號判命原告需給付 伊31,811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裁判費580 元。另原告造成伊所有車號 00-0000 車輛之保險費增加6,119 元、車號00-000車輛之 保險費增加3,752 元、車號000-00車輛之保險費增加380 元,合計保險費增加10,251元,原告亦應賠償,茲以上開 2 筆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而原告則稱:就鈞 院103 年度中小字第3530號判命伊需給付被告31,811元, 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沒有意見,其餘均爭執等語。 2.經查,本院103 年度中小字第3530號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 31,811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迄被告以答辯㈢狀主張抵銷之 日即104 年3 月3 日止,為662 元,另裁判費部分,原告 應負擔該案裁判費580 元,是被告請求以33,053元(3181 1 +662 +580 =33053 )予以抵銷,即有理由。至被告 雖稱保險費增加10,251元亦應予抵銷,惟被告就其保險費 增加之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抵銷 抗辯為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以33,053元抵銷,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441元(00000 -00000 = 5844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3,906元至 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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